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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能否分割婚内约定归属一方的房屋?

2016-08-09 财产分割

【案情】
  甲男与乙女于2010121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16月夫妻双方全款购买商品房一套,购买时房屋价款62万,该房登记为甲男与乙女共同共有。甲男与乙女于20121020日签署《婚内协议书》,双方约定该房屋归乙女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屋归乙女所有。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乙女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男离婚
  【分歧】
  关于这套房屋的归属,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套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双方虽然书面约定了该房屋的归属,但是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套房屋应当属于乙女个人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关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故该套房屋归乙女个人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套房屋理应归乙女个人所有,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该条款可知,我国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模式,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不影响一方根据协议约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该条文的解读应作狭义解释,即只针对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而不包括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夫妻其中一人的情况。
  该案中,该房屋属于甲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夫妻房屋赠与甲男不享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撤销赠与权。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尽管双方每月办理房屋过户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乙女依据《婚内协议书》约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能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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