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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玉萍与魏亚东、魏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4)温鹿民初字第892

原告:罗玉萍。

法定代理人:章传胜(系原告罗玉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秀,。

被告:魏亚东。

被告:魏晓东。

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叶海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代表人:胡丕转。

委托代理人:陈久新。

原告罗玉萍为与被告魏亚东、魏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萍的法定代理人章传胜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秀,被告魏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叶海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萍诉称:2013821日晚2330分许,被告魏亚东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百里路双桂小区9幢前路段人行横道时,车辆左前角与在该人行横道内通过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温州市人民医院急诊,于2013822日入院治疗,后因呼吸困难于830出院,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因高压氧治疗,于20121014日出院,转入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1127日出院。20131130日原告又转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31224日出院,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医院科治疗,于2014125日出院。20142月因病情加重,原告又于201423日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414日出院。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414日,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1810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魏亚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就餐费、其他必要医疗用品费用、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依赖护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4668.87元;2、判令被告魏晓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3、被告魏亚东、魏晓东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魏亚东、魏晓东主体资格;

4、保险单、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5、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6、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清单及票据等,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清单及票据,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清单及票,青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会诊单、住院医疗费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其他医疗用品费用票据、住宿费票据、就餐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其他费用支出情况。

8,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精神状态与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以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等鉴定意见。

9、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10、结婚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

11、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即原告父母身份情况。

12、其他必要用品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其他必要用品的情况。

被告魏亚东未作答辩。

被告魏晓东辩称:一、医疗费中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原告已垫付的部分。二、150元一天的护理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为110元。三、被扶养人的人数和扶养身份证明应当以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为准。四、交通费6543元,其中4000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五、其他必要医疗费用5526元中只有1140元能提供正式发票,其他不予认可。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30元有异议,因为同一时间一人开三个房间。七、原告主张的就餐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八、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九、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没有依据,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给付。十、每月依赖护理费3110元,护理期限25年(法律规定不超过20年)于法无据,本案被告健康状况不稳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依赖护理费为准。十一、涉案车辆系被告魏晓东所有,因被告魏晓东酒后叫被告魏亚东驾驶发生车祸,被告魏亚东并未收取被告魏晓东任何报酬。

被告魏晓东提供证据如下:

收条、借条、永嘉卫生协会收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温州一医护理费单据,证明原告另外已收取被告魏晓东现金83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医疗清单中非医保金额不承担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5927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59270元。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魏晓东第三者责任险投保50万并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魏晓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8没有异议,也作为被告魏晓东的证据提供,后续依赖护理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9-12无异议。证据13有异议,非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依赖期限一般按5年计算,其他意见与被告魏晓东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魏晓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亚东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和举证,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经对方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31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原告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植物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二、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一级;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误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拟为180日;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属壹级护理依赖)。

原告与到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18107元。被告魏晓东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魏晓东已经支付医疗费17565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59270元),另外还支付现金1万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金额31391元应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医疗费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魏晓东称还另行支付现金1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现金833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医疗费总额为318107元。

2、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106元×100%×20=322120元。被告魏晓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09天(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10元/天=22990元。被告魏晓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9天×150元/天=31350元。被告魏晓东认为护理费一天应按110元计算,原告当庭同意按11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09天×110元/天=2299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被告魏晓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为5年×11760元×100%÷5=1176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为5年×11760×100%÷5=11760元。被告魏晓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7、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743元。被告魏晓东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中有4000元无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准酌定为30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207元/天(住院天数)=6210元。被告魏晓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9、住宿费

原告主张住宿费为3045元。被告魏晓东、保险公司对其中1030元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过度开销,一人开三个房间。本院认为,住宿费是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为照顾病人花费的住宿费用,亦是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同一时间开具的发票,该金额应按一间房费计算。故本院认定住宿费为2358元。

10、其他必要医疗用品费用

原告主张其他必要医疗用品费用为5525.76元。被告魏晓东对其中有正式发票的1140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目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有正式发票的1140元被告魏晓东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此项目认定为1140元。

11、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4920元。被告魏晓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系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项目为4920元予以认定。

12、就餐费

原告主张就餐费为1607元。被告魏晓东、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就餐费不是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不是合理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13、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魏晓东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亦认为过高,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而被告魏亚东负事故全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高,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

14、定残后的护理费

原告原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710元/月×50%×12个月×25=556500元。审理中,变更护理期暂算5年,具体明确为3110元/月×50%×12个月×5=93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项目予以确认。

15、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脑室引流回纳术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康复后续治疗费用25年,每年12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魏晓东、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按实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部门鉴定,认为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以上损失共计87605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伤残赔偿金32212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误工费22990元+护理费22990元+住宿费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93300=5402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药费31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5400元+其他必要医疗用品费用1140=330857元。被告魏晓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398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592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540278元,已经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330857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

不足部分为876055-110000-10000=756055元,应由被告魏亚东依事故责任负责赔偿。被告魏亚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756055-500000=256055元由被告魏亚东负责赔偿,而被告魏亚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魏晓东名下,因被告魏晓东饮酒后要求被告魏亚东驾驶,被告魏亚东系无偿代驾,故被告魏亚东与被告魏晓东系义务帮工关系,因此,被告魏晓东应对原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魏晓东已经支付原告175650元+8330-59270=124710元,则被告魏亚东还应支付256055-124710=131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5927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10000元+10000元+500000-59270=560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罗玉萍保险金计560730元;

二、被告魏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罗玉萍各项损失计131345元,被告魏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82元,由原告罗玉萍负担9000元,由被告魏亚东、魏晓东负担10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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