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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罪案(辩护词)(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00号

2017-03-03 经办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在这里向受害人表示我诚挚的哀悼。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本案被告人王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可以适用缓刑,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并予以合理采纳。

一、被告人王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下车观察,并立即报警,同时人及车均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系自首。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已经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推卸责任。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悔罪态度良好。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今天的庭审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过失较小,系偶犯、初犯,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着本质区别,因被告人是第一次开货车,对货车的高度估计不足,撞到了限高栏杆,发生了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罪过远远小于那些因酒驾、醉驾、吸毒、无证驾驶,闯红灯、故意超载或驾驶年检不合格、零部件失灵车辆等所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马上拨打120叫救护车,并报警配合调查,后又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处理民事赔偿。且被告人王xx系中共党员,平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这些都充分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过失和和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酌情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原在xx有限公司的上班,协管公司生产工作,因客户急着要货,驾驶货车送货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开车送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但是被告人对于因其肇事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深感愧疚,一直希望能够补偿受害人及其家属。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公司一起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后经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含保险赔偿部分共赔偿受害人家属70万元。受害人的父亲及儿子代表受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的任何诉讼请求,同时各级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可见,被告人已经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从安抚受害人家属,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角度来说,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因此,鉴于被告人的赔偿态度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得到了有效控制,社会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完全符合缓刑条件。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而且被告人被告人今年已58岁,且腿部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从实际效果看,让被告人有条件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这也是“报应性司法”向“目的性司法”转变的具体体现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12条:“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及主观过失程度等,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周鹏飞 律师

                          0一五年六月八日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

12、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的犯罪,不能仅以经济赔偿作为决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案件结果: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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