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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友间代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吗?

2019-07-27 经办案例

   【案情】  
  2009年胡某、陈某两夫妻分两次向李一、李二、李三三兄弟借款59余万元,约定利息,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胡某和陈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三兄弟遂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李某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李一、李二与胡某、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胡某和陈某将同样的本金出借给李家三兄弟,出借期与原借款期限相同,双方均不计算利息。协议达成后,李二代李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将据以作出判决的三张借条原件交出,同时出具了结案证明(结案证明亦由李二代签名),被胡某和陈某未提出异议。后李三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按原判决书执行,理由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并非其本人,其不同意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
  【分歧】
  该和解协议中李二代李三签字,并将其借条原件交还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二代李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将其借条原件交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该案发生在案件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和解应当特别授权,因此该行为无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因为该案中李二与李三系兄弟关系,且李二持有李三的原始借条,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将据以作出判决的三张借条原件交出,同时出具了结案证明,足以致使被告陈某、胡某相信李二具有代理权。而表见代理制度有一项正是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因此该案中李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该和解协议对李三具有约束力;如李三不同意该和解结果,其应向李二追偿。
     最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需要本人特别授权的情形应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在与法院进行法律行为时所需的代理行为中。而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来说,应当适用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因此该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和解协议对李三具有约束力。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朱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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