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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无凭证一方事后否认由谁举证?

2019-08-13 经办案例

   【案情】
  吴某向好友李某借款3万元用于购房,约定一年后归还,并计利息。一年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诉称双方借款时系口头约定,未出具书面借据,并有证人陈某称:确实听说吴某向李某借钱,但对是否归还,不太清楚。吴某辩称本息已归还,曾有书面借据,但归还后已撕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应由谁承担该举证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应归还借款及本息。在该案中,李某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吴某也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吴某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及利息已归还的事实,现在吴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部归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吴某肯定了借款的事实,但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吴某并未承认仍有债务,李某作为原告应承担债权仍然存在的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不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对欠款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口头借贷关系中,还款时通常不会留下还债的凭据,倘若要求债务人承担此证明责任,债务人客观上通常举证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种纠纷的发生,多因口头借贷而产生,债权人选择口头借贷而将自己置于不利一方,应由债权人对自己的不谨慎行为承担风险。
  其次,本案被告吴某承认曾经向原告借款,但称已经归还,说明被告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承认原告的借款还存在,而是为说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案中,被告吴某否认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借款仍存在这一主要事实,而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构成对债务自认。因此,本案债务是否仍存在仍应由原告李某举证证明。
  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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