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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执行未果债权人能否起诉保证人?
2019-07-17 保证担保
【案例】
2010年11月2日,债务人高某、吴某向债权人李某、许某借款10万元做生意,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到2011年7月30日,并于借款当日签下借条。借款当日,胡小某(胡光某系其真实名字)在“担保人”旁署名“胡小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高某、吴某拒不偿还借款。李某、许某曾以高某、吴某为被告(因被告胡小某答应去找高某、吴某回来还款,故当时未起诉胡小某)向金溪法院起诉,金溪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吴某偿还原告李某、许某10万元借款,现执行未果。但时至今日,胡小某未找到高某、吴某,借款10万元也分文未款。故李某、许某以胡小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即债权人李某、许某能否起诉保证人胡小某主张权利?
第一种观点,此种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权人李某、许某不能起诉保证人胡小某主张债权。李某、许某已经起诉了债务人,法院已做出判决,也已进入执行程序,若本案再审判,将造成执行标的重复。
第二种观点,此种情形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权人李某、许某可以起诉保证人胡小某主张权利。
【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种情形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权人李某、许某可以起诉保证人胡小某主张债权。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的“诉权消耗”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因诉的提起,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 法院审判的状态。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就本案而言,债权人许某、林某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与保证人胡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关系。债权人先是以借贷关系起诉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是以保证合同关系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两次起诉的案件事实虽然是相同的,但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故债权人许某、林某向保证人胡小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分别以债务人或保证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对于先向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拥有选择权,债权人当然可以先起诉债务人,后起诉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本案中,保证人胡小某的担保方式未约定,即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许某、林某先行向法院只起诉债务人,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未果,其再向法院起诉保证人胡小某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的这种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三、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期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已超过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则保证人可以提出保证期间抗辩,从而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债务人高某、吴某向债权人李某、许某借款10万元做生意,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到2011年7月30日。由于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胡小某的保证期间为从2011年7月30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李某、许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由于保证期限未过,保证人胡小某不能提出保证期间抗辩,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