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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到庭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2019-08-12 保证担保

[案情]

黄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811日至2018731日)。李某为黄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201931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起诉黄某,李某。两被告均未到庭,法院能否主动审查李某的保证期间?

[分歧]

关于此问题,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不管保证人有没有应诉答辩,保证人均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被告未应诉答辩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被告放弃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在此情况下,法院不主动审查,可以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最高院倾向于将保证期间的性质定性为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而除斥期间其特征就在于它是不变期间,其适用可以直接凭借法院职权,所消灭的是实体权利(非胜诉权)且不限于请求权,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由除斥期间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针对保证期间的审查,应当凭借职权主动审查该实体权利是否能得到支持,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默示即表示确认,否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即使保证人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法院亦应当直接判决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合同一般都是无偿单务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保证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保证人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人情和信任,才自愿在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单方承担义务。在此情况下,为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当发生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的情形时,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上,更倾向于保护只承担义务的保证人的利益,不能将保证人拖入冗长复杂的债务纠纷及诉讼纠纷的泥潭之中。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如不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保证人因未到庭或欠缺法律知识而承担了保证责任,将有悖法律规定,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侵害了保证人的权利。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东乡区人民法院 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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