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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裁判观点: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2021-04-24 理赔实务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的情形,受害人的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即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48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元,男,1983711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颖,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检测线办公楼**

代表人:王现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琳琳,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大卫,男,19721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装卸工,现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中元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高大卫、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524日作出(2018)浙民申4189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2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中元及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颖,被申请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高大卫、瑞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中元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大卫的合理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高大卫在本案中应认定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本案中高大卫在事故发生时已装好货物准备离开申请人的货车,在申请人启动货车瞬间,因货车惯性跌落车外受伤,其受伤时处于车下,应认定为第三者。虽然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但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认定高大卫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二、高大卫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高大卫户籍所在地未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属农村户籍,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

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中元主张高大卫为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不足,其主张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的亦无依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是高大卫作为装卸工准备下车时,因货车起动身体失控跌落到地上时,导致双脚受伤,故应认定高大卫为车上人员。

高大卫再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瑞华公司再审期间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系王中元购买,挂靠在瑞华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中元负责,瑞华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高大卫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高大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5114.85元、护理费11430[在院期间7990元(47天×170/天)+出院期间3440元(43天×80/天)]、误工费22933元(3822.2/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51560/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1.6[父母26846.4元(17年×31584/年×20%÷4+子女9475.2元(3年×31584/年×20%÷2],以上合计356549.5元,由被告王中元与被告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820122分许,王中元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LG公司3号仓库内起步时,适逢该车挂车车厢上的装卸工人高大卫(与王中元非同一工作单位)准备下车,高大卫因货车起动身体失控跌落到地上,导致高大卫双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中元负全部责任,高大卫不负责任。2017820日,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诊断高大卫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7天,2017106日出院。201832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8]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高大卫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跟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致残程度为致残九级;高大卫目前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高大卫伤后经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右足跟内固定已拆除,左足跟内固定尚未拆除,日后需拆除,费用约需7000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瑞华公司,瑞华公司与王中元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险,皖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

高大卫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误工费2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1.6元(26846.4+9475.2元)、医疗费55114.8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40/天,出院期间70/天)为95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王中元已垫付的金额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社会公益性质并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保险,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使其损害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交通事故侵权包括车辆碰撞和损害发生整个过程,故第三者空间位置的确定不能脱离其实际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高大卫在挂车车厢上装好货物后准备下车时货车起动,高大卫已经有离开货车的动作,但因货车起动身体失控跌落在地上,双脚与地面撞击而受伤,受伤的地点是在车外,应属于第三者。结合交强险的性质及设立目的,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高大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天安财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是指车辆起动的瞬间,高大卫、王中元认为是指高大卫受伤的瞬间。按照通常的理解,任何车辆事故的发生都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从事故开始到事故结束,期间会持续一段时间。本案中,从车辆起动到高大卫跌落到地上双脚受伤的期间都可以理解为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的“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采纳高大卫、王中元的意见,认为发生事故的瞬间高大卫不在车上,属于第三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高大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该院认定为准。对于上述损失,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中元主张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将王中元垫付的金额返还王中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大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大卫医疗费45114.85元、护理费9590元、误工费2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56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32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231709.45元;上述二项合计35170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高大卫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中元垫付的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原告高大卫负担9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3232元。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一审原告的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除外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更加明确了定义,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中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明确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高大卫在事故发生瞬间正在上下车,故仍属车上人员,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高大卫辩称,本车人员应该是被保险人、车主、驾驶员、本单位押货人员等等。而高大卫是装卸工,是宁波市镇海乐兴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根本不是车子单位的职工,应该属于第三者。高大卫在挂车车厢上装好货物后准备下车时车子已经启动,致高大卫身体失控跌落在地上受伤,应属于车子造成,且高大卫受伤的地点是在外面,更应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赔,有违公德。

王中元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高大卫是王中元的车上人员,是错误的,高大卫属于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高大卫已经有离开货车的动作,但因王中元的操作导致其受伤,最后受伤点也在车外,故将高大卫认定为第三者更为合适。

瑞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王中元购买,挂靠在瑞华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中元负责,瑞华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高大卫并非法定车上人员,是装卸工,属于本车以外的第三者,而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高大卫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该院提交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车上人员。根据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该手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也不包括车上人员。上诉人上诉认为高大卫应属车上人员,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大卫作为装卸工准备下车时,因货车起动身体失控跌落到地上,导致双脚受伤,也就是说,高大卫作为装卸工,当时其所处空间位置在车上,事故发生瞬间被抛出车外。该过程虽然在时间上只是一瞬间,但是本案发生事故时,不能改变高大卫的空间位置。同时,高大卫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并非在其空间位置发生转化后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情形,而是直接摔出车外与地面相撞受伤。因此,高大卫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上诉人该主张有理,其要求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依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涉案事故系因被上诉人王中元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挂车车厢上的装卸工人高大卫身体失控跌落到地上,由此造成高大卫的损伤,理应由王中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瑞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理应在该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王中元、瑞华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大卫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1.6元、医疗费55114.85元、护理费95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51709.4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大卫100000元,余款251709.45元由被上诉人王中元、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王中元已垫付的费用5000元于履行时直接抵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923元,被上诉人王中元、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9元,被上诉人高大卫负担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王中元、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6元。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高大卫的身份应认定为“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天安财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保险条款,高大卫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认定应判定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其是否在案涉车辆上或正在上下车,而对于“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是指车辆起动的瞬间,高大卫、王中元则认为是指高大卫受伤的瞬间。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的情形,受害人的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即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至于王中元再审提出的赔偿金标准过高的申请理由,由于其二审并未针对赔偿金标准过高的问题提出上诉,其在再审期间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王中元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张福军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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