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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桂英与张财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9)浙0382民初7416

原告:沈桂英,女,197212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财源,男,199011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桂英与被告张财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桂英于20197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财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6977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411079分,在白石广场大道火车站前路至坭岙村村口路段,被告张财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汽车从东向北转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东向北转弯,因被告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右转弯导致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财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损伤,左股骨、胫骨骨挫伤等。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冀G×××××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五、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1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沈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叉损伤,左股骨、胫骨骨挫伤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目前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5136.26元。被告对医疗费15456.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伙食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20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支持15136.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3、交通费:300元。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鉴定情况酌情确定。

4、误工费:18829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从事制造加工行业,可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727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8829元(57274元÷365天×120天)。

5、护理费:7280元。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日,住院17天的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即2550元。出院后的43天,按每日110元计算,即473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7280元。

6、营养费:1800元。

7、残疾赔偿金111148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流动人口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乐清务工的事实,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148元(5557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700元,因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故鉴定费支持1900元。

上述款项合计161903.26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财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和金额本院已在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作出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车应承担30%赔偿责任,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财源赔偿原告沈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61903.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沈桂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沈桂英负担80元,被告张财源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黄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叶柠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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