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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否一定要求是机动车辆才构成?

2017-10-11 经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6624日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横过道路的小女孩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627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此外,201676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道县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二、此类案件意见分歧

1)此类案件第一种观点:周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是非机动车的驾驶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而认为被告人周某是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此类案件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周某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然而周某也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客体是特定人的身体权,但是此案件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犯罪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因此周某无罪。

3)此类案件的第三种观点: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第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对交通肇事罪是这样表述的“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没有将非机动车排除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 也明确了车辆指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那么诚然此案件中的电动车属于车辆的范围。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致一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三、审判结果

道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最后判处了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案情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把非机动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符合常理,更能被人们接受,更符合刑法规定的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将非机动车排除在交通肇事之外,而现实的生活中人们使用的交通工具各式各样,交通事故频发,过失致人死亡的基本量刑是在三年以上,比交通肇事罪要重,这样的案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是比较合适的。

来源:永州法院网 作者:莫立婷 陈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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