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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盗窃罪案(2016)0382刑初2118号

2017-06-06 经办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职责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经过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有异议,现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相同点在于: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都有非法窃取财物的行为,都属侵财性犯罪。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又有许多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二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它不包括私人财产所有权;三是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则没有这些要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江求林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系被害人XX公司员工,属于特殊主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其次,被告人窃取的是公司的铜脚料,侵犯的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再次,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而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系公司物资中心储运部助理经理,负责成品仓库管理、半成品仓库管理及物流运输。被告人窃取的正存放在成品仓库内的铜角料。我们姑且不论被告人对存放在成品仓库的铜角料是否有处置权。但是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管理成品仓库,保管好成品仓库内的铜角料是被告人的职权范围也是职责所在。被告人在铜角料存放于成品仓库这一特定时间内,成品仓库的铜角料就由被告人经手管理着。而利用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系公司物资中心储运部助理经理的工作职责,对原材料没有管理权为由,从而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并不是只有主管本单位财物的人员才能构成,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单位员工也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求林即属于在特殊时间段管理、经手单位铜角料的员工,在铜角料存放成品仓库期间被告人对涉案铜角料就有经手、保管的职责,同样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利用运输成品出库之机将存放于成品仓库内的铜角料装上货车并偷运出公司的行为正是利用了其管理仓库及物流运输的职务便利及利用保管、经手、控制铜角料的职务便利将合法保管、经手的公司财产非法占有。而非因为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针对本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还有一个佐证:那就是被告人将铜角料用叉车拖出仓库,又用叉车将铜角料叉到货车上。而这个过程都是被告人指挥叉车司机吴xx完成的(见2016年4月9日询问笔录)。换而言之如果被告人不是利用了管理仓库、物流运输的职责便利,吴xx也不会听从被告人的指挥将铜角料用叉车拖出仓库并叉到货车上,如果被告人不是利用了经手、保管铜角料及物流运输的职务便利,被告人也没有条件将重达数千公斤的铜角料运出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利用经手保管铜角料及物流运输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铜角料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周鹏飞 律师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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