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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碍作证罪中“贿买”的理解适用

2021-11-12 辩护实务

【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是某院校副院长,20176月董某某的儿子与黄某共同经营会所组织卖淫,201712月案发,黄某于20182月被逮捕,董某某考虑到儿子前程,与黄某父亲会面并给付其60万元现金,但黄某对这笔钱款不知情。这期间董某某多次对黄某承诺将利用社会关系帮其予以脱罪,故黄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董某某的儿子参与会所经营的犯罪事实。20194月,黄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其一直隐瞒董某某儿子参与经营的事实,致司法机关一直未发现董某某儿子涉嫌犯罪的事实。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作证罪中“贿买”的表现应当包含允诺非财产性利益,因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属于妨害作证罪中“贿买”的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妨害作证罪中“贿买”的表现不应当包含允诺非财产性利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属于妨害作证罪中“等方法”的方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法解释不能超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要对“贿买”进行解释,应回归刑法用词的本身语义中,因为刑法都是以文字作出规定的,故而刑法解释不能超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将刑法条文中的用词“贿买”拆开来看,重点是“贿”,《说文解字》给的注释是:“贿,财也。”即“贿”对应的是财物、财产性利益,并不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因此“贿买”在普通语义上就应当然的理解为以“财”来买。至于社会中存在的精神贿赂、行为贿赂则是“贿”的延申意义,与物质贿赂相对应,不能简单将“贿买”理解成“贿赂收买”后,再将其与精神贿赂、行为贿赂等非财产性贿赂画等号,这也与一般人的认识相违背。

  二、对侵害司法活动公正客观性的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制

  从刑法条文具体表述上来看,妨害作证罪可以通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来实施,正确理解条文中的“等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暴力、威胁在刑法条文中组合出现了18次,此二者在本罪中指向的是以压制他人作证自主性,单纯从手段上面考量,贿买与暴力、威胁并不具有同质性,因此在理解“等方法”时,则应适当将范围扩大,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方法足以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侵害到司法活动的公正客观性时,就应当然地被涵摄至“等方法”中,因此像唆使、嘱托、请求、引诱等方法与暴力、威胁、贿买能达到同样的犯罪后果。而在第一点理由提及的精神贿赂、行为贿赂,虽然在本罪中无法以“贿买”方式来认定,但是却可以用本罪中“等方法”对此类侵害司法活动公正客观性的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制。

  三、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折算为货币

  结合刑法其他相关法条的含义,也能进一步阐明“贿买”的规范意旨中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则对行贿罪中的财物做了进一步的释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由此可见,贿赂犯罪中“贿”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则应然的不能被包含在内。为了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妥善处理各种犯罪之间的关系,在行贿罪中“贿”的刑法语义明确不包含非财产性利益的前提下,妨害作证罪中的“贿买”也应当不包含非财产性利益。

  综上,妨害作证罪中的“贿买”的表现不应当包含允诺非财产性利益,本案中董某某侵害司法活动公正客观性的行为可以用妨碍作证罪中的“等方法”进行规制。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必要对争议处加强说理与解释,彰显刑法的明确性。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帅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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