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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裁判案件?

2019-07-30 经办案例

【案情】
  2005年10月,王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好友邹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此款于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邹某分文未还,王某亦未向邹某催收借款。2012年3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阶段,邹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能否主动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裁判。《民事诉讼意见》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导致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该消极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丧失了胜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依照该意见规定,法院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裁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王某的债权虽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邹某在诉讼阶段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并非丧失实体权利,只是可能丧失胜诉权,而抗辩权亦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是需由当事人自行行使和主张的,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本案中邹某在诉讼阶段没有提出王某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抗辩权利,故在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就时效问题向义务人进行释明并主动适用,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亦无形中提醒和帮助了义务人逃债,不利于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再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其诚实信用的表现,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反而有利于鼓励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符合我国社会诚信原则的根本要求,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力地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最终形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良性运行之健康环境。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应在义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裁判案件。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黄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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