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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给未成年子女的房产赠与可否撤销?

2017-11-25 离婚实务

原告汪某与被告欧某于2011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欧荣由被告监护抚养,原、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乐安县金坪花园二号楼一单元601赠送给未成年的儿子欧荣所有,任何一方不允许转售他人,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10月,被告欧某在房屋中介登记预出卖该房屋,原告称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违背了离婚时对该房屋处理的本意,因此,原告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赠与。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可否撤销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离婚协议是原夫妻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实践合同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离婚协议是原、被告依法自愿签订,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该房屋未依法过户到受赠人欧荣名下,故汪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赠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不可撤销。离婚协议是一种身份关系的协议,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人身关系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条款的规定,是不能随意撤销。
  【评析】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是一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依照该条规定,不适用《合同法》,故而不能引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汪某与欧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人身关系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能任意撤销。
  即使关于房产赠与的协议受《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约束。本案离婚协议是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下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示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虽然离婚协议没有公证的公示性强,但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如果赠与人随意撤销赠与,不仅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会给未成年子女欧荣造成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汪某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赠与。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刘卫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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