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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时车辆营运证过期,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2017-11-25 理赔实务

【案情】
  20166月份,王某(拥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连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连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连某负次要责任。因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连某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以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营运证过期为由拒赔。
  【分歧】
  对于营运性质车辆的营运证过期,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投保营运性质保险的车辆,获得营运证是其获得道路运输许可的凭证,对于在事故发生时营运证超出了有效期,即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依照保险合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的免责条款,只约定了驾驶员应具备的条件,并未约定营运证作为免责内容,驾驶员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下,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除此以外,保险公司在其他任何情形下都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可免责。故车辆营运证过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
  第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是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下可以免责。可见,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是针对驾驶人的,而不是针对经营者的。案例中的保险公司主张逾期的是车辆营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的。是核发给经营者的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证书,并非驾驶员需要具备资格,也非车辆所需的行驶证或号牌,故在被保险车辆具备行驶证、号牌,且驾驶员享有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免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营运证过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谢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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