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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方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3民终3472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同兴路10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68318676K

负责人:吴宝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吕高,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林,女,19794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倪海宫,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春平,男,19528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小林、被上诉人张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038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乐清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商业险部分由张春平负担;3.请求依法调整护理费的赔偿金额;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春平所驾驶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88月,而本案发生时已超有效期,本案属于驾驶未经年检的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查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该免责条款已经予以加粗、加浓处理,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上诉人无需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向法院提交了一张为非正式发票的《基本生活服务收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护理费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方小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上诉人张春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由被上诉人张春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方小林及其丈夫刘春平无责任。因此,投保车辆未年检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不仅是在合同上作出加粗、加浓处理,还应对合同中关于机动车安检之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或说明,否则,不产生免责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赔偿商业险。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未申领年检而导致车辆驾驶危险程度增加,也从未申请对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况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我方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以维持。我方依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要求主张,且提供了由第三方盖章确认的票据,其主张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

方小林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7197.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1018日,被告张春平驾驶浙C×××××小型客车至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春平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方小林及刘春平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春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10000元。

六、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剔除伙食费,经审核一审法院认定23617.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日,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支持18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05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315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80日,酌情按每日120元计算,认定216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75日,住院18天有护理收据,支持3600元;余下的57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627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987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7.后续治疗费,支持7000元。

8.鉴定费,支持1400元。

合计6893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C×××××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7537.4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春平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小林保险金67537.4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一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二、被告张春平应赔偿原告方小林14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一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方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方小林负担225元,由被告张春平负担760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一份车辆行驶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春平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方小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如作为三责险的免除事由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交付了书面免责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鉴于上诉人阳光财保乐清支公司未能予以举证,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法定鉴定项目,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75日。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方小林提供的基本生活服务收据系加盖第三方公章的票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护理费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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