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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林、张春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浙0382民初3

原告:方小林,女,19794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宫,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平,男,19528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同兴路103楼。

主要负责人:吴宝光,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小林与被告张春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3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倪海宫、被告张春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1018日,被告张春平驾驶浙C×××××小型客车至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春平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方小林及刘春平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春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10000元。

六、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剔除伙食费,经审核本院认定23617.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日,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支持18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05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315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80日,酌情按每日120元计算,认定216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75日,住院18天有护理收据,支持3600元;余下的57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627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987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7.后续治疗费,支持7000元。

8.鉴定费,支持1400元。

合计68937.41元。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7197.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春平辩称:由法庭依法判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证据1-6无异议,证据7病历材料无异议,票据计算金额我们计算后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请求法庭核实;护理费3600元收据,没有转账佐证,请求核实,不予支持;证据8无异议,后续医疗费由法院调整。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若干问题20/21条,约120元每天,后续治疗费过高由法院调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裁判结果

浙C×××××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7537.4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春平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小林保险金67537.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被告张春平应赔偿原告方小林1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方小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方小林负担225,由被告张春平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益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戴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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