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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金香与朱泽铭、练满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9)浙0382民初1338

原告:魏金香,女,19743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萍,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泽铭,男,197712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练满秋,男,19867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水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京都大厦310110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55733

主要负责人:吴泽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魏金香与被告朱泽铭、练满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4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萍、周鹏飞、被告朱泽铭、练满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513日晚,被告练满秋醉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上屋村开往曹田后村,当晚2120分许,途经时,遇对向车辆未靠右行驶,与聂小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温州YQ703755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坐聂盈霜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聂盈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练满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小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聂盈霜、原告,均无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乐清开发区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96日,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开放伤、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踝皮肤撕脱伤、左膝关节韧带多发损伤等。

四、受害人的基本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乐清市恒普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有被扶养人其女儿聂盈霜,20061028日出生,应承担的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和说明。

六、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4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于20175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膝关节韧带多发损伤、左踝皮肤撕脱伤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下肢短缩(双下肢长度相差2㎝以上)等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9331日)止、护理期限拟为240日、营养期限拟为18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七次住院期间的期限)。后续治疗费,原告决定放弃后续相关治疗,目前可适当进行左膝、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外,尚无其他必须继续治疗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

七、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80919.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伙食费926.5元,经审核认定180919.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原告主张5880元,系根据其合计住院196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而提出的,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3.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门诊次数及鉴定等情况,应属合理,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36458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3444元,系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0%而提出的,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138元(34598/年×6年÷2×30%),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64582元。

5.护理费:40680元,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240日,住院期间的19635400元,有护理费收款收据为凭,予以认定,余下的44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支持528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40680元。

6.误工费:91934.34元,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687日,参照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43元标准计算,支持91934.34元。

7.营养费:5400元,原告主张54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80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而提出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8.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凭,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支出,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练满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

合计703995.62元。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泽铭、练满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2044.62元;2.判令前述第一项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医疗费1818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3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38元、护理费42765元、误工费115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朱泽铭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仅是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涉案车辆是被告练满秋下班后借去使用的,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练满秋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确实是其向被告朱泽铭借用的。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练满秋系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有垫付的义务。其垫付赔偿款后,保留追偿的权利。3.由于被告练满秋系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再其赔偿范围。

裁判结果

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为703995.62元。因涉案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583995.62元,由于被告练满秋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练满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8796.93元。原告以被告朱泽铭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练满秋的雇主为由,要求被告朱泽铭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泽铭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练满秋系在为被告朱泽铭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案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泽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金香保险金计120000元。

二、被告练满秋赔偿原告魏金香损失计408796.93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魏金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原告魏金香负担416元,被告练满秋负担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绍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瑶

代书记员 叶柠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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