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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能禄、王定田等与赵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8)浙0382民初5272

原告:王能禄,男,19656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本案死者丈夫。

原告:王定田,男,19869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本案死者儿子。

原告:王定中,男,19877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本案死者儿子。

原告:王定义,男,19901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本案死者儿子。

原告:王辉,女,19926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本案死者女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虎,男,汉族,19757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刘小明,男,汉族,1977218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开发区钟梅路西侧皖江工贸城11号楼130-13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友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以西平港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S3外街149-152以西门面房。

主要负责人:李开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晖,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能禄、王定田、王定中、王定义、王辉与被告赵虎、刘小明、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8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禄、王定田、王定中、王定义及原告王能禄、王定田、王定中、王定义、王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被告赵虎、被告刘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岳、证人詹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526日,赵虎受雇刘小明驾驶皖P17108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八路开往柳市镇方向;当日1116分许,途经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与纬十八路延伸线交叉路口,停车起步右转弯时先后与右前侧阚爱竹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与郭某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阚爱竹当场死亡和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赵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阚爱竹无责任,郭某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皖P17108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P17108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小明。

四、原告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阚爱竹从事非农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102522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

3.丧葬费,按浙江省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0549.5元(61099/年÷12个月×6个月),支持30549.5元。

4.交通、住宿、误工费,死者亲属处理死者事故、丧葬事宜造成误工及交通等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7000元。

以上共计1112769.5元。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误工费共计1179052元。被告赵虎答辩意见:由法庭依法判处。被告刘小明答辩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投保条款,仅盖章,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做提示外还需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是商业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实际交付,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仅盖章没有签字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本案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具体哪种驾驶证可以免赔,是笼统说法,该条款关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该约定非常不明确,而且对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做出解释或说明,没有明确哪个部门哪个证书,因此对该没有提示说明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三者险免责是不能成立的。所谓从业资格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职业素养的评价,不是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有无从业证不代表失去准驾车型资格,也不能证明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系数,只要本案事故赵虎具备相应驾驶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资格,保险公司就不具备免赔的理由,该条款事实上也是加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提供免责事项告知书,投保人确认收到强制保险条款,商业条款,投保人已经向货运公司送达条款,平安保险公司与公司是双方自愿签订,虽然是采用保险公司的条款,但是有效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无证书造成伤亡和人身保险人均不赔偿,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收到条款,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条款责任内容,根据投保单载明车辆性质是营业性货车,道路交通第6条规定,实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查询后被告仅有经营性旅客从业资格,没有营运性从业资格。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按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5万元。丧葬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五人办理,由法庭酌定。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原告当庭增加化妆、整容费用、服务费已经是包含在丧葬费内。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P17108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不具备何种资格证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并且,在保险单或其他书面材料中亦未对上述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的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保险合同对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不明且未作出解释和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成为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而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二项合计1110000元。超出部分2769.5元,由被告刘小明赔偿,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能禄、王定田、王定中、王定义、王辉保险金1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被告刘小明赔偿赔偿原告王能禄、王定田、王定中、王定义、王辉2769.5元,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王能禄、王定田、王定中、王定义、王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取收7700元,由原告王能禄、王定田、王定中、王定义、王辉负担300元,由刘小明、被告郎溪县峻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戴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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