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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

2017-06-03 经办案例

    案情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与前方同向的黄某某(70多岁)发生碰撞,致黄倒地,后拒绝被害人丈夫的索赔后驾车离开现场。返回时,还故意绕开事故路段。后被害人被送至医院因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分歧

    在本案审判过程中,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产生了如下分歧:观点一,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使得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当适用7年以上的量刑档次。观点二,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加重处罚的逃逸情节,应当适用3-7年的量刑档次。观点三,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具有逃逸情节,仅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应当适用3年以下的量刑档次。

    解析

    笔者赞同观点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二逃跑的行为。根据《刑法》和《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的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已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既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加重犯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言。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的前提是除去逃逸的情节,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加上具有逃逸情节才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那么这里的逃逸情节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基本犯罪的要件,而不是构成加重犯的要件。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受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或者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但仅负事故同等或者次要责任,然后逃逸。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均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不构成加重犯。因为第一种情形中逃逸行为是构成基本犯的直接条件,第二种情形中,逃逸是推定行为人负全部责任的条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只有行为人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时,其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交通事故中,逃逸情节不能即作为交通肇事基本犯的要件又作为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否则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2、行为人客观上离开了事故现场。

    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如果行为人事故后一直停留在事故现场,不管其是不能逃还是不愿逃,都不能认定其逃逸。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虽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不抢救伤者或者防止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仅仅是消极的等待,则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情节,因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要加重刑法,是因为行为人具有抢救伤者和防止扩大财产损失的义务,其停留现场不履行上述义务与其逃离现场是一样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逃逸的意思显然是要逃跑,行为人留在现场已清楚的表明其没有逃跑,将上述情形理解为逃逸显然超出了“逃逸”的文义范围。

    3、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并非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都属于逃逸,只有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才属于逃逸。实践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行为人留在现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是为了更好的抢救伤者而或者直接去投案的过程中,有的是根据客观情况行为人认为事故后果不大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在得到对方许可后离开等等。以上情况虽然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但行为的性质却有本质的区别,后三种情况行为人都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家属会出于一时悲愤对行为人进行报复殴打,此时再强求行为人留在现场可能会对其人身造成伤害,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要行为人在事后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或者没来及投案就被抓获的,就不能将此种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但如果行为人事后不去报案而是躲避,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依然可以认定为逃逸。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事故后出于积极救治被害人在送被害人去医院的途中或者在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事后又偷偷逃跑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属于逃逸的情形。实践中,有的事故碰撞并不严重,没有明显的伤情,被害人事故后表现如常,经双方协商,行为人离开,一般也应认定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如果仅仅以为被害人没有明显伤情,在对被害人伤情未做进一步确认以及没有得到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是判断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所在。

    综合,根据笔者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骑车从侧后方撞倒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头部与硬物发生碰撞,根据客观情况,其未对被害人伤情进行进一步确认,在跟被害人丈夫理论后离强行离开,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始终未能说话,结合其当时已是将近70岁的老人,被告人应该对其伤情做谨慎的判断,被告人却心存侥幸,并在被害人丈夫的反对下强行离开事故现场,在返回时,还故意绕开事故路段,表明其主管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由于其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有逃逸情节。虽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使得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但由于剔除这个情节,被告人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被害人死亡结果已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犯,仅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的加重犯。

    来源:九江县人民法院  作者:郝宏亮 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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