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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3-15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周鹏飞、赵浩浩,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鹏飞、赵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C×××××轻型箱式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东凰屿村开往乐清市柳市镇象阳工业区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溪桥东路东凰屿村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上的限高栏杆,致限高栏杆甩向道路上拉小推车的王某丙,造成王某丙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检验,被害人王某丙由于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乙、叶某、王某丁的证言、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虞莳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