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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的认定

2017-09-07 经办案例

     【案情】
  201671日,李某因开办碎石场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71日至2016101日,月利率2%。杨某在借款后的第三日即74日将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支付给了杨某,借款到期后,杨某要求李某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李某抗辩称本金应扣除1800元利息,按28200元计算本金。
  【分歧】
  对在本案中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利息,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这事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被告虽然支付了利息1800元,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一致,但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的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本案借款人以实际偿还行为对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形成了合意,这种合意应当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精神的推理。因此,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30000元本金计算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对于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给付。本案借款本金按28200元计算本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的给付利息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予以否定性评价。
  首先,利息的性质是借款人支配使用本金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扣除或者提前扣除,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其次,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期限,也无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后,本案中利息在借款后第三日即给付,如果将该利息计入本金,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况虽然并不属于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但亦属于变相提起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按28200元计算。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石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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