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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偿还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2018-08-27 经办案例

   【案情】
  周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6612日,李某因开发房产需要资金向周某借款320万元,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提供了320万元借款,李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7820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支付120万元,之后李某未向周某偿还本息。
  【分歧】
  关于李某向周某支付的120万元属于对本金的偿还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对本金的偿还。因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以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李某偿还款项的性质应作出对李某有利的解释,即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支付的利息。李某未举证证明偿还的款项属于对本金的偿还,双方对偿还顺序未作约定,应推定已偿还部分为利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及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对已偿还款型的性质并不当然作对借款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李某向周某借款期间已满一年,双方对已偿还款项性质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推定已偿还部分为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应认定为本金。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主债务。本案中,李某支付的120万元不足以还清欠款,借款时或还款时双方均未对已偿还款项性质进行约定,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偿还的120万元属于对本金的偿还,故周某主张该120万元属于支付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钟绍华 廖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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