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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债金额小是否就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10-08 经办案例

    【案情】
  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扬向原告赵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期一个月。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扬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期一个月。
  被告赵飞与被告李丽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扬曾分别于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王小华借款共计10000元,并承诺未还清将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另,被告张扬曾于2016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廖晓健借款10000元,并承诺未还清将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
    现原告赵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扬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认为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赵飞与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李丽则称该笔款项系被告张扬赌博所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投资,应属于被告张扬的个人债务。
   【分歧】
  针对上述案件所涉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仅为15000元,金额不大,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被告张扬的个人债务。 因为被告张扬在短期内多次以高息方式借款,与正常家庭生活所需不符,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应认定为被告张扬的个人债务。
   【管析】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扬所借款项均以个人名义负债,且在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分别向三人分五次借款共计35000元,虽借款金额不大,但均是以高息方式所借,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明显与常理相悖,而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扬的个人债务。
   【释法】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家庭日常生活”的理解,不应当仅限于借款金额的大小,还应当参照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和睦、是否为高息借贷、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负债累累仍然在前债未还清情况下出借款项等因素进行考虑,以准确辨别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保障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利。

    来源:新余法院网    作者:渝水区法院 刘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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