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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82民初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0-08-31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9号

原告:王xx,女,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董x,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被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陈xx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被告提议让原告与陈xx一起投资600000元经营茶吧会所,被告因自己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投资茶吧会所。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转账867000元,陈xx出资333000元,但是茶吧会所没有实际经营,借款600000元与投资款600000元均被被告挥霍一空。由于茶吧会所没有实际经营,当时被告无力返还投资款,根据被告提议把600000元投资款也转为借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和陈xx出具一张1200000元的借条。后考虑到主张债权的便利,陈xx将其对被告的债权333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无息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积极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本案诉争的1200000元借贷,查看原、被告的资金往来,发现除原告向被告汇款867000元外,被告也向原告汇款了173000,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为694000元,原告主张的陈孟芹出资的333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到过陈xx本人或其指定的人的汇款。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结算形成的1200000元金额是错误的,投资失败后原告三番五次骚扰被告家人,被告慌乱下出具了借款合同,结算债务的金额是有误的,金额不实,请法庭调查事实情况,确认双方的出借资金金额。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陈xx介绍与被告认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汇款13次,共计8670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汇款5次,共计17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xx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及陈xx出具借条。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原告在该合同背面书写附注:1.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在2014年12月30日在乐清市所签订内容为郑xx向陈xx、王xx所签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陈xx、王xx确认作废,原件郑xx本人带回。2.现签订此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王xx确认不向郑xx收取任何利息。3.本借款额为1200000元整,其中现金600000元,乐清场所投资款600000元,自签订后乐清场所陈xx、王xx原投资股份归郑xx个人所有,郑xx承认此投资600000元作为借款,归还时间与本合同一致。4.本借条自签订后郑xx拍照留档。原、被告在附注下签名摁印。2019年9月24日、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话,被告在两次电话中未对借款金额1200000元提出异议,也承认收到过陈xx的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电话录音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郑xx抗辩实际收款金额仅有694000元,并未收到1200000元,但被告郑xx在2014年12月30日已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再次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借条,且被告郑xx在其后的两次电话中均未提出异议,而被告郑xx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因此,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全部数额款项的交付情况,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仍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偿付原告王xx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小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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