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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个体户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吗

2016-04-05 赔偿标准

原告:林xx

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923日下午18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浙xx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驶往龙湾区永兴街道方向,车辆沿永强大道由北向南行经2699号地段(永中衙前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林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xx受伤的交通事故。尔后,原告林xx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医生诊断: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系膜破裂、腹腔内出血,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内上髁撕脱骨折,头部外伤,经住院手术治疗1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583元。出院后,被告张xx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

2012103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2)3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123日,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xx的损伤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均为2个月。

据查,浙Cxx小轿车系被告张xx本人所有,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妻子在温州市龙湾区共同经营糖果杂店,从事商业活动。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从20033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永强大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案件结果: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根据城镇标准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13)温龙民初字第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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