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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合同性质之我见

2019-07-28 经办案例

案例:2015年,李某与赵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赵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若赵某到期不还,便将他位于永修县某小区的一套房子以物抵债。那么,李某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李某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以物抵债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债务人现实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他种各付,如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动产的交付,以物抵债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与此同时,发生消灭原债(原合同所约定的狭义债)的法律效果。否则,合同未成立,原债不消灭,债权人只能依据原债诉请相应给付。这也是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的观点。
  第二种,以物抵债合同是诺诚性合同,即不以以物抵债合同中约定的他种给付的完成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只要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该合同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成立要件时,成立并生效。在债务人不为他种各付或他种给付不符合约定时,把选择权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为他种给付并消灭原债权,也可以以债务人未为他种各付、原债权未消灭为由,诉请债务人依旧履行原债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使交易处于确定性状态,若以物抵债合同为诺诚性合同,那民间借贷的债权和以物抵债的债权两种债权同时存在,两种债权孰生孰灭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故第二种观点不妥当。
  2、我国法律目前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知,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尚不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以宽见严,以以物抵债合同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以物抵债合同并非诺诚性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以物抵债是诺诚性合同,李某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对赵某房屋的所有权,而应该直接就民间借贷关系起诉。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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