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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3-15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上午7时许,乐清市仙溪镇南阁下街村村干部在清理该村公厕附近一块土地上的杂物时,与村民章某乙就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该村村主任章某辛闻讯到场处理,并与章某乙发生口角,章某乙之子被告人章某甲见状后,跑到章某辛身后抱住章某辛,并将章某辛往左侧一摔,致章某辛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辛右胫腓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章某辛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章某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章某辛对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章某己、章某庚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章某辛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系初犯,能当庭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章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晨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人民陪审员 林建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培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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