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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2021-03-31 借贷实务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认定为借款合同:一是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二是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81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正义路**

法定代表人:冯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永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沈震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蒋智杰,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与上诉人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永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范敏,上诉人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震东、蒋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中森华永红公司返还华享公司借款本金5950万元及利息(本金900万元从2012813日起算、本金1000万元从2012814日起算、本金1000万元从2012815日起算、本金1000万元从2012821日起算、本金550万元从2012910日起算、本金500万元从20121114日起算、本金1000万元从20121115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付款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案涉5950万元是《付款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一部分,应认定为华享公司的借款本金。一审仅以“上述5950万元,在华享置业未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不易认定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发生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可由相关出借人另行向实际收款人或者借款人主张权利”为由,否认5950万元为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其一,5950万元款项中除序号172012813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出具的900万元收据、序号202012910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出具的550万元收据外,其余4500万元均有相应银行转款凭证。其二,虽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投资集团)与中森华永红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但中森华永红公司是中森华投资集团的项目公司,两公司具有同一性。案涉595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1289日至20121115日,此期间中森华投资集团是中森华永红公司唯一全资股东,且该六笔债权经相关权利人转让,并由中森华永红公司为华享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为投资款。一审以“因该部分款项无中森华投资集团的书面确认”为由,否认该债权转让结果,认定事实错误。

中森华永红公司辩称,一、华享公司主张返还的595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中森华永红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查明案涉款项支付情况第17-22笔合计5950万元,除第18笔外,其他均无付款凭证。而第18笔合计2000万元的收款单位系中森华投资集团,中森华永红公司没有出具代为收款函或指定付款函,华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森华永红公司为实际使用人,该款项不应当由中森华永红公司负担。二、2011614日,中森华投资集团设立了中森华永红公司。20121225日,武汉永红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兴发公司)以增资方式持有51%的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股权、中森投资集团持股49%。案涉的5950万元的单据开具时间均发生在20121115日之前,其中部分收据备注原借款转投资款,但由于此前,中森华永红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不存在原借款事实。即使存在原借款,也发生在中森华投资集团持有中森华永红公司100%股份期间,应为中森华投资集团所负债务。中森华投资集团控制、管理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公章,将上述债务转移至中森华永红公司负担,并与华享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付款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损害了中森华永红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应认定无效。

中森华永红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华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即使认定上诉双方系借款关系,也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2012823日至20121127日之间的六笔借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及利息,依法改判中森华永红公司偿还华享公司借款本金698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8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华享公司应对其投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但根据《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特别条款的约定,华享公司资金投入后一年,无论盈亏,中森华永红公司均需按其投入资金的100%予以回购,显然违背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该条款对中森华永红公司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即使认定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在华享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签署《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后,华享公司取代中森华投资集团取得了“永红村城中村”开发权,并实际控制中森华永红公司,以经营收益偿还其享有的权益,然后再将该公司归还给中森华投资集团。由于上述协议并没有解除,华享公司应当继续与中森华永红公司、永红兴发公司及其他股东合作开发永红村项目,其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有误。(一)关于借款本金部分。1.2012823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转帐100万元。2.201282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转帐500万元。3.201291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转帐300万元。4.20121019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转帐100万元。5.20121019日,华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火平转帐1000万元。6.20121127日,华享公司转账1000万元。上述3000万元在转入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的当日或之后的数日内,均由实际控制的中森华投资集团分别转入中森华投资集团和武汉市汉阳区丰升建筑材料经营部账户,未实际用于永红村“城中村”改造,故中森华永红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利息部分。根据20139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中森华永红公司拖欠的华享项目回购款从华享公司原分期投资款到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满一年之次日开始分别计息”的约定。2014519日,中森华投资集团、华享公司与中森华永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2016325日华享公司致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关于推进永红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意见》函中称“我公司愿意退出该项目”。也就是说,在2014519日至2016811日期间,华享公司以项目转让、合同转让的形式实际控制并负责永红村“城中村”改造。故这一期间的资金利息应由华享公司负担。同时,华享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特别条款约定,华享公司投入资金一年后,无论项目是否盈亏,中森华永红公司均需要向其支付投入资金100%的回报,并需对追加投资款按月息4%计算利息。由于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政府项目,根本不可能负担年利率100%的资金回报。华享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放高利贷。在华享公司控制期间,其不履行开发义务,导致数百户村民无法还迁,引起严重社会问题。中森华永红公司现股东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注入巨额资金为该项目偿还各种欠款,并承担了极高的风险,故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三、华享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提高诉讼金额,并以此为由查封中森华永红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汉岸区的土地使用权,对中森华永红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在中森华永红公司应返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该损失。

华享公司辩称,一、中森华永红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主张与华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又上诉主张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观点反复,实为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控制股权或项目收回《还款协议书》中的债权,由于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股权和项目被查封或实际不能转让等客观原因,华享公司从来没有经营过该项目。2017325日,华享公司向相关当事人书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敦促中森华永红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支付回购款本息。二、2012823日至20121127日六笔合计3000万元均已汇入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华享公司诉讼请求:一、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支付项目回购款3.186亿元及直至付清回购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330日利息为2.54亿元,此后的利息依月息2%计算至回购款付清之日止)。二、中森华永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1614日,中森华投资集团设立中森华永红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启明。20121010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4000万元。20121225日,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股权变更为中森华投资集团占49%,永红兴发公司占51%2013510日,中森华永红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6600万元。同年628日,中森华永红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0万元。20161028日,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永红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变更为永红兴发公司占51%,南海春天公司占49%,法定代表人由胡启明变更为朱有弟。201789日,“武汉永红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有弟变更为陈才道。2017928日,中森华永红公司股权变更为武汉市鸿锦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占100%,法定代表人由陈才道变更为李阳春。

2012427日,经江岸区后湖街永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红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江岸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专班领导小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审核,下发《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表》,审定永红村城中村改造成本合计39763.64万元。201253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江岸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江岸区永红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同意江岸区对永红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的审查结论。其改造成本合计3.83亿,还建规模为9.09万平方米。2012628日,永红村(甲方)与中森华投资集团(乙方)签订《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根据规定,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土地必须经过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拍、挂,甲方同意乙方参加招、拍、挂,缴纳相关的全部费用后,经法定程序摘牌,取得永红村城中村改造的开发土地使用权。乙方为本项目开发实施主体,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土地按照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全部的还建开发。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对村湾及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迁和村民的协调工作,除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确定的所得利益外,在城中村改造中,甲方不需要投入任何资金。乙方同意承担以甲方名义参加上述土地交易在拍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上述土地开发和城中村改造中的全部费用。乙方根据武汉市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对村民进行还建安置,并还建5.84万平方米商业铺面。除还建住宅和还建商业铺面外,其余开发的物业全部归乙方所有。该协议陈高兴代表永红村签名并加盖公章,郑巨云代表中森华投资集团签名并加盖公章。201272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布《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挂牌出让永红村城中村改造地块,净用地面积3534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商业服务设施,竞买保证金7370万元,交纳截止时间为2012823日。

201288日,中森华永红公司(甲方)与华享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K1开发用地。K1地块经规划初步批准的用地规划条件为:规划净用地面积26838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容积率为5.22,总建筑面积不大于140000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不大于总建筑面积的30%。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居住用地。具体规划设计条件最终以武汉市规划部门核准条件为准。K1地块四至方位及面积详见本协议附件:K1地块总平面图)。甲方负责协调武汉市政府及规划、国土等部门,争取K1地块经最终批准的建筑容积率不低于5.22,可建筑面积不少于140000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不大于总建筑面积的30%)。合作开发模式:甲方按照楼面地价3000元/平方米标准向乙方转让40%K1地块项目份额,项目所占比例(甲方60%,乙方40%)共同出资开发,享有项目开发经营权利、权益,承担项目开发经营风险、亏损、责任。双方出资约定:土地权益取得阶段,乙方以楼面地价3000/平方米及40%的股权比例为基准出资,即乙方出资额为批准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3000/平方米×40%(批准的建筑面积暂以140000平方米计算,最终按实际批准的建筑面积结算),乙方应出资暂计算为1.68亿元,其余由甲方负责出资,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乙方付款时间: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40万元,K1地块摘牌前三日支付5040万元,剩余款项在K1地块土地摘牌后二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支付。权利限制:本项目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甲方名下,但系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享有。工程建设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同意本项目工程优先交给乙方承包建设,具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另行书面协商约定。利润分配及亏损风险:整个项目开发建设完毕,支付所有建设成本和费用(即扣除工程款、甲、乙双方出资,双方后期投入,本协议约定或其他应列入项目成本的一切税费开支等)后,再按甲、乙双方所占份额分配利润。在项目最终清盘时,由双方以货币方式进行结算。如项目没有全部售完时,在归还双方出资后,双方按所占份额分配实物资产,税费各自承担。本项目的盈亏及债权债务,按双方所占项目份额享受和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一方未按本协议支付投资款项,或者未履行本协议其他约定义务,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双方已共同投资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该损失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足额弥补。特别约定:1.本协议自签订日满一年之次日,甲方以楼面地价6000/平方米标准向乙方收购原乙方投资(指乙方3000/平方米楼面地价的投资)的K1地块项目份额。如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追加投资款项(指乙方3000/平方米楼面地价以外的投资部分)的,对于乙方追加投资部分,甲方另按追加投资款项月息4%的标准退还乙方本息(从甲方实际收到乙方追加投资款次日起算)。甲方收购资金的支付,亦按乙方付款的每笔资金支付的时间节点支付。甲方延期支付乙方款项的,应按日向乙方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甲方收购乙方投资份额的,乙方不再参与本项目的利润分配等等。该协议由胡启明代表中森华永红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冯火平代表华享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2823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交纳P2012069号土地竞拍保证金7370万元。2012824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出让人、中森华永红公司作为竞得人,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中森华永红公司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挂牌方式竞得位于永红村编号为P201206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地块规划净用地面积为35348.88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成交价款总额为36850万元。本地块政府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土地登记费)为成交价款扣减本挂牌地块对应城中村综合改造成本(36840.56万元)的余额部分……。201293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有关部门交纳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4400元。201293日,永红村向后湖街道办事处提交《关于返还后湖街永红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挂牌竞买保证金的报告》,申请将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返还至区财政城改专户的保证金7360.56万元,转入永红村与中森华永红公司共管账户。

2012115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根据201288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第四款的规定,该公司于201289日至1019日收到以下款项。1.201289日华享公司500万元。2.2012815日华享公司2000万元(1000+1000)。3.2012821日华享公司1570万元(910+660)。4.2012821日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70万元。5.2012821日杨宣涛1000万元(原借款转投资款)。6.20121019日华享公司1000万元。以上合计7040万元。

2013128日,中森华永红公司(甲方)、华享公司(乙方)、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付款确认书》。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201288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协议书》及乙、丙双方20128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在201289日至20121127日,乙、丙双方共同共向甲方支付下列款项合计15930万元,现甲、乙、丙三方予以核对、确认。一、甲方对乙方已出具收款收据款项:1.201289日,华享公司转款500万元。2.2012815日,华享公司转款2000万元(1000+1000)。3.2012821日,华享公司转款1570万元(910+660)。4.2012821日,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970万元。5.2012821日,杨宣涛转款1000万元(原借款转投资款)。6.20121019日,华享公司1000万元。7.20121127日,华享公司转款1000万元。小计8040万元。二、甲方对丙方已出具收款收据款项:1.2012813日,武汉航天波纹管有限公司转款900万元。2.2012820日,郑卉转款500万元。3.2012820日,褚国祥转款500万元。4.2012821日郑卉转款290万元。5.2012821日,胡明德转款200万元。6.2012821日,湖北恒利源典当公司转款300万元。7.2012821日,郑雷转款210万元。8.2012821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500万元。9.2012822日,刘丹国转款440万元。10.2012823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11.201282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12.2012910日,杨慧转款550万元(原借款转投资款)。13.201291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14.20121019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15.20121114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原借款转投资款)。16.20121115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原借款转投资款)。小计7890万元。一、二项合计15930万元,以上款项经甲、乙、丙三方核对确认无误。

2013419日,中森华永红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江岸支行作为贷款人就借款2亿元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用永红村城中村改造。同日,就上述贷款永红兴发公司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江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51015日,永红兴发公司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江岸支行签订贷款2.3亿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用途为重组贷款,用于偿还前期贷款。2016112日,永红兴发公司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江岸支行签订1.2亿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用途为支付工程款。

201395日,中森华永红公司(甲方)与华享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双方曾于201288日就合作开发后湖乡永红村K1地块项目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乙方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或委托指定的单位、个人支付给甲方出资款为15930万元。依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甲方应于201389日收购原乙方投资,支付乙方项目股权回购款。鉴于此,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确认,截至2013824日,甲方应支付乙方项目回购款为31860万元。二、甲方拖欠的乙方项目回购款,从乙方原分期投资款到甲方账户满一年之日开始分别计息(乙方原分期投资款及投资时间见甲、乙双方原对乙方投资款的确认函,计息基础为乙方原分期投资款项的2倍计算),月息为4分,甲方于20131130日之前结清乙方利息,甲方于20143月底之前结清20131130--20143月底间的利息,以后按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利息,直至乙方项目回购款全部还清为止。三、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以转让K1地块项目,或以K1地块项目向银行抵押融资贷款,转让所得、贷款或销售款所得应优先上还拖欠乙方项目回购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应及时、尽快对外转让K1地块项目或以K1地块项目向银行抵押贷款,以转让所得和贷款所得尽快优先清偿乙方项目回购款本息等。四、甲方承诺将原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后湖乡永红村城中村改造K1地块项目抵押给乙方,作为偿还乙方本协议第一、二条所约定的项目回购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担保。五、甲方承诺在K1地块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办理K1地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证原件交给乙方。该协议由胡启明代表中森华永红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冯火平代表华享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3128日,中森华投资集团(甲方)与华享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持股的中森华永红公司拖欠乙方债务(永红村K1地块项目回购款)31860万元,为担保中森华永红公司归还乙方债务本息,甲方以其持有的中森华永红公司49%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股权质押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持股的中森华永红公司应返还乙方的项目回购款3186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开支费用。二、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中森华永红公司投资的49%股权及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4900万元(股)整。3.质押股权派生的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三、甲方应就质押事宜征得中森华永红公司董事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四、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需作一定删节、修改、补充时,应不免除或减少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五、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债权本息、违约金、补偿款及追索权利的相关费用。1.中森华永红公司不按本质押项下项目回购款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期偿还项目回购款本金、利息及费用。2.中森华永红公司被宣告破产、解散、破产的。六、从股权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甲方不再按甲乙双方20139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利息,上述利息以中森华永红公司开发的永红村项目K1K3地块回报中甲方应得利益支付。七、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乙方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处置股权,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乙方项目回购款债权本息。八、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九、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资登记之日起生效。

2014120日,中森华投资集团(甲方)、华享公司(乙方)、武汉名仕达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永红兴发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鉴于:一、甲丁双方于20116月注册成立中森华永红公司,甲方持股49%、丁方持股51%。该股权根据甲方与丁方约定,在甲方完成与丁方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之农商行贷款清偿完毕及还建小区竣工后,丁方将无偿归还甲方51%的股权。二、截止至201411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对乙方所负债务本息合计35000万元。三、中森华永红公司注册成立后,目前仅开发了永红村“城中村”综合地块改造一个项目。基于上述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就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中森华永红公司股权及甲方回购股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为保证中森华永红公司偿还乙方债务,甲方同意以其持有的49%的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指定的代为持股人丙方持有。在甲方完成与丁方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自农商行贷款清偿完毕及还建小区竣工后,丁方无偿归还甲方51%的股权之后,上述51%的股权甲方也同意转让给乙方指定的持股人持有。二、在丙方持有中森华永红公司股权期间,中森华永红公司可以随时偿还乙方借款本息。如中森华永红公司偿还乙方借款本息,则乙丙双方应当立即将丙方所持有的全部股权重新转让给甲方。三、在丙方持有中森华永红公司股权期间,永红村城中村综合地块改造项目的开发、实施权限均由甲方负责。四、在丙方持有中森华永红公司股权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五、截止至20151231日,中森华永红公司未能偿还乙方本息,同时乙方不同意延期,则丙方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可以由乙丙双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权利。

2014120日,华享公司、武汉名仕达投资有限公司向永红兴发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森华投资集团拖欠我们两个公司债务31860万元本息至今未清偿,为了债权的偿还,中森华投资集团愿意将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利润还给华享公司和武汉名仕达投资有限公司。我们两个公司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予以帮助中森华投资集团还清上述款项,但是偿还的条件是中森华投资集团及中森华永红公司有利润时必须首先付清永红村还建房款项及中森华永红公司向银行抵押的两亿元借款及利息,两个公司必须还清中森华投资集团按协议还给永红村的商业铺面5.84万平方米,然后再付我们两个公司的欠款,此承诺具有法律效力。201447日,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发出《催款函》:根据双方于20139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贵公司应按月息4分于20131130日之前结清我公司项目股权回购款31860万元的利息,于20143月底之前结清20131130日至20143月底间的利息,以后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直至我公司项目股权回购款还清为止;贵公司应及时转让K1地块或以K1地块项目向银行抵押融资,以转让所得或贷款所得优先清偿我公司项目回购款本息等。然贵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分文利息。今特向贵公司发函,请贵公司尽快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义务。该函件由中森华永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明于201448日签收。

2014519日,中森华投资集团(转让方、甲方)、华享公司(受让方、乙方)、后湖村村民委员会(改制后为永红兴发公司、丙方)签订《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丙方同意,甲方将其与丙方于2012628日就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212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丙方还建房和偿还担保的银行贷款二亿元及利息、商业铺面5.84万平方米。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退出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由乙方取代甲方继续履行甲方在本协议第一条《合作协议书》中甲方应负有的合同义务,由乙方享有本协议第一条《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甲方不再对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享有任何权利。三、甲方在中森华永红公司经营中的任何债务与丙方无关,丙方不负责任何责任,相关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处理。以及甲方在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收取的相关建设承包单位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定金、借款等款项,以及其他甲方未用于永红城中城中村改造的债务仍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处理。四、乙方承接甲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后,甲、丙双方放弃追究甲、丙双方之前在履行《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过程中的任何不当履行的违约责任。五、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接受本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后,乙、丙方将协商变更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用地开发主体(即将项目开发主体由项目公司变更为丙方或并乙丙方另行指定的其他开放单位开发),在办理规划、国土等政府、部门变更开发主体审(核)准或备案手续时,如需甲方配合,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六、乙方、丙方根据甲、丙2012628日所签订合作协议内容执行权利义务。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4521日,中森华投资集团(甲方)与华享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成立生效后,由乙方受让甲方在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开发单位完成对永红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义务。二、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变更后的开发主体完成对永红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义务后,余下项目开发收益优先偿还乙方对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债权(以201395日乙方与中森华永红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准)。债权清偿完毕后,由乙方将其在变更后的开发主体100%的股权无偿转让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项目余下的全部权益。三、本项目的销售由甲方负责,如乙方擅自取消甲方的销售权,则乙方债权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

201469日,后湖街永红村委会(改制后为永红兴发公司、甲方)与华享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鉴于:1.中森华投资集团及中森华永红公司在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过程中,因资金和管理等原因造成一些不良社会影响,导致项目建设周期加长,还建过渡费增加及项目建设成本扩大。2.同时因中森华投资集团在前期建设过程中改变了原建筑审批方案,致使项目后期投入增加。如上所述,为创造宽松的投资经营环境,有效推进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合理的保障甲乙双方权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严格履行甲方与中森华投资集团签订的2012628日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三方所签订的《合作权利转让协议书》。二、双方同意共同向江岸区人民政府、国土、规划等部门申请提高合作项目还建用地建设指标,将还建房用地建设规模调高至24万平方米以上,调高用地建设指标增加的投资由乙方负责,增加的建筑面积有乙方享有所有权。三、甲方及时向江岸区政府及国土、规划等部门申报将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P2012069号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所涉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含开发经营权)变更至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名称为武汉永红鑫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变更至新公司名下的开发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及权益实为乙方所有。四、P2012069号地块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所涉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含开发经营权)变更至新公司名下后,该新公司应设立独立资金专用账户,该资金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五、《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所涉还建房、开发用地,后续建设资金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甲方同意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证照和印签等,所获贷款资金必须进入专用账户,优先用于还建房、开发用地建设。六、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前期项目基础资料及数据。七、本协议自甲、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华享公司(甲方)与永红兴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武汉永红鑫利投资有限公司所属股权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武汉永红鑫利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中的51%股权转入乙方代甲方持有,该股份未经法律评估,不具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乙方不享有股东的权益,不承担该公司债权债务和任何法律责任。二、在确认武汉永红鑫利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个亿及利息、商业铺面5.84万平方米和永红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还建房竣工验收完毕后,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代甲方持有的武汉永红鑫利投资有限公司51%的股权更名至甲方名下。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4618日,中森华投资集团向永红兴发公司发出《回复函》称:贵司2014617日的《联系函》我司已收悉。贵司在来函中所提及的要求我司名下中森华永红公司腾退办公室的理由,我司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我司在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员工工资、材料款项、工程款项等(我司早已向贵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贵司至今未按正常程序予以审核报销。二、《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是为了保证华享公司对我司的债权得以实现而签订,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转让,且我司与华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华享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后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应予返还,因此我司对项目的权利并未真正终止。基于以上事实,我司对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仍享有权利,且不应腾退办公室。

2015122日,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发出《联系函》称:为保证我公司实现对贵公司的债权,2014519日,我公司与贵公司股东中森华投资集团、永红村(改制后为永红兴发公司)签订《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森华投资集团将其与永红兴发公司于2012628日就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212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我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退出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依据《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后续签订的相关协议,贵公司两股东应履行相关合作权利转让义务,然而前述协议签订后,贵公司两股东:1.未将项目财务、管理权移交给我公司。2.未处理中森华投资集团自身应承担的债务,导致中森华投资集团持有的贵公司股权被法院轮候查封,无法变更至我公司。3.未配合将K1开发用地主体变更至我公司指定单位等,造成我公司既不能取得贵公司股权,亦不能取得用地开发权,至今未取得《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权利,即贵公司两股东实际并未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权利转给转让给我公司享有。贵公司两股东违约行为的持续存在,使得我公司实际取得权合同权利存在重大事实和法律障碍及风险。今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及时督促两股东:1.及时将项目财务、管理权移交给我公司。2.积极与武汉中院联系,解决中森华投资集团自身债务,解决解除相关股权查封,将中森华投资集团持有的贵公司股权变更至我公司名下。3.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将项目开发用地开发主体变更至我公司指定单位。中森华永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启明于2015123日在该函件上签字。

2016625日,华享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办公室报送《关于推进永红村城中村改造综合改造项目的意见》,内容为:基本情况,201288日,我公司就合作开发和永红村K1地块项目与中森华永红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包括我单位委托的单位、个人支付)给中森华永红公司出资款1.593亿元。因中森华永红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项目股份回购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201395日,中森华永红公司与我公司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就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森华永红公司支付我公司项目股份回购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824日共计3.186亿元。201412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411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对我公司负有债务本息合计3.5亿元。依据前述协议条款的约定,截止2015年底,中森华永红公司对我公司负有超过5亿元的巨额债务。为有效推进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进行,履行中森华永红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对政府及永红村约定的拆迁还建义务,同时保证我公司实现对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债权,2014519日,我公司、永红村、中森华投资集团三方经协商一致,就中森华投资集团转让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权益事宜签订了《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森华投资集团退出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但因中森华投资集团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其持有的中森华永红公司股权被质押和被人民法院查封,且中森华投资集团未将原合作项目财务移交我公司,未厘清原合作项目上债务,未能将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和开发经营权变更落户至我公司指定单位,造成我公司原持有债权及后续投资权益难以保障,各方履行《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目前存在相当障碍。目前区政府为彻底解决该项目的遗留问题,切实推进项目实施进展,成立专班牵头联系、协调各利害方。为此,我公司对区政府的工作表示深刻理解和诚挚感谢,为确保永红村村民还建如期交房和在确保我公司的债权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我公司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我公司将听取区政府永红村项目专班的意见并积极配合,给愿意接手永红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新投资方创造一个宽松的投资环境。2.如新投资方确有经济实力和有项目运作能力、且有诚意接承接该项目,我公司愿意退出该项目,对中森华永红公司所欠我公司债务做出重大让步,但必须确保我公司对永红村项目的投资本金1.593亿元,并按国家法律认可的年息24%计算,给予我公司该1.593亿元资金的利息费用。3.新的投资方应在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日内,退还我公司投资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起始日从201289日起,到新的投资方全部退还我公司投资本息为止。恳请区政府对我公司上述方案予以高度重视,尽快明确具体实施方案。

2016811日,中森华投资集团(转让方、甲方)与丁启明(受让方、乙方)签订《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股权转让价格。甲方同意将持有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股权共1亿元出资,其中的49%股权以49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该款必须转至江岸区法院,用于解决华森佳园综合市场业主集资款)。二、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中森华永红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置权。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中森华永红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中森华永红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权益、责任和义务。三、盈亏分担。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股东,按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四、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费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三个月内付清该转让款,股权转让全部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等)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森华投资集团将持有中森华永红公司49%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南海春天公司名下。

2017120日,永红村(甲方)、永红兴发公司(乙方)、南海春天公司(丙方)、中森华永红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股权转让。经甲、乙、丙协商同意,乙方将持有的丁方51%股权转让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持有丁方100%股权后,由丙方(或丙方指定三方)完成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全部工程。项目完成后,甲方、乙方实现原永红村村民能够顺利迁入新居,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可以通过商品房销售的利润弥补改造的成本。二、项目概况。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具体范围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2824日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拍卖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示范围,并增加K2地块(约15亩)土地使用权(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三、股权转让条件及顺序。1.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在甲、乙双方配合下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原中森华永红公司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相关手续进行尽职调查、整理,确认各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丙方应向甲、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为7亿元,其中含银行贷款3.5亿元。该款项用于清偿甲方或乙方为丁方代为承担的项目前期拆迁费、还建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村民安置过渡费、还建房配套设施安装费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应认真清理已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审计和评估结论据实结算,如果该款项不足以支付上述工程需要,丙方继续支付;经支付上述款项后仍有余的应返还给丙方。甲方、乙方对上述款项享有支配使用权,丙方有知情权。3.股权转让对价具体支付时间和条件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派法务、财务人员对项目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双方在调查无异议后,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向乙方支付2.6亿元。款到后立即启动项目的办证、规划、设计等相关工作。(2)甲、乙、丙三方共同配合办理开发项目的土地证,证件办理完毕后10天内丙方再向乙方支付4000万元。(3)丙方必须在2017520日之前还清银行贷款,贷款还清后甲、乙双方配合丙方将乙方所持51%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的第三方,如果没有解决贷款问题,由此引发的后果全部由丙方负责。(4)甲、乙、丙三方按标准,经相关部门验收还建楼,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5000万元。(5)丙方根据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计划,H1、H2地块建设的一切房屋作为还建房,一切产权归甲、乙双方无偿持有,办理相关权证费用由丙方承担。丁方负责H1、H2还建楼扫尾工程、水电安装,绿化围墙于20175月底以前完成。四、丁方债权债务的承担。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以外,自2011611日设立以来,无论是本协议股权转让前或者之后,丁方因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H3、K3地块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华享置业公司债务,均由丙方、丁方按相关政策、法律程序负责处置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甲、乙方无关。五、工商登记变更。丙方在还清乙方贷款后,甲、乙双方配合丙方、丁方办理股权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由甲、乙、丙、丁四方加盖公章,并分别由甲、乙、丁方法定代表人朱友娣、丙方法定代表人胡启明签字。

2017325日,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投资集团、永红村、武汉名仕达投资有限公司、中森华永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我公司为了收回武汉永红春天房地产公司(“项目公司”)应付的回购款及利息,于2014120日、2014519日、201469日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永红兴发公司(永红村)及武汉名仕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两份承诺函、《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及为履行如上系列协议的相关往来函件(以下概括性地简称“系列协议”)。如上“系列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项目公司足额清偿已到期的回购款及利息,将中森华投资集团在项目公司的股权(包括中森集团该公司与永红村于20126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以转让的形式质押在我公司控制之下,以保证项目公司对我公司履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款本息的支付义务。如上“系列协议”签订后,因中森华投资集团的多次违约,加之项目公司及其开发的项目均由永红村实际控制,而永红村与中森华投资集团又长期处于不信任不合作的状态,直接导致如上“系列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51019日、2015123日,我公司曾二次书面催告又多次面商均未果。201610月,中森华投资集团在项目公司的49%股权被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给南海春天公司。2017120日,永红村与项目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已部分履行。如上“系列协议”客观上已不能履行,“系列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特书面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即时解除2014120日我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武汉名仕达投资有限公司、永红村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两份相关承诺书;即时解除2014519日我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永红村签订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承诺书往来函件;即时解除201469日我公司与永红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往来函件。二、如上“系列协议”解除后,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各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三、请武汉永红春天房地产公司收函后,即时依20139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支付回购款本息的义务。上述通知书华享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发出后,收件人于201747日签收。

2017326日,华享公司向武汉永红春天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贵公司于20161029日已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和股权重组。依据法律规定,贵公司对名称变更前的中森华永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仍有履行义务。为此,特函告如下:贵公司应继续履行《还款协议书》中应尽的回购款本息的付款义务。请贵公司收函后十日内书面回复并据实支付回购款本息!上述催款函华享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发出后,收件人于201747日签收。

2017428日,华享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案涉款项支付情况具体为:一、中森华永红公司确认的华享公司支付款项部分:1.2012820日,郑卉通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三次分别转账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郑卉转款)”。2.2012820日,褚国祥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5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褚国祥转款)”。3.2012820日,胡民德通过工商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2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胡民德转款)”。4.2012821日,郑卉通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分别转账200万元、9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9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郑卉转账)”。5.2012821日,湖北恒利源典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3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3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湖北恒利源典当有限公司转款)”。6.2012821日,郑蕾通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21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1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郑蕾转款)”。7.2012821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帐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5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5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8.2012821日,华享公司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910万元,华享公司从工商银行账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660万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华享公司委托从农业银行账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97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254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出具254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9.2012822日,刘丹国通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44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44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刘丹国转款)”。10.2012823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11.201282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分五次分别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12.201291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分三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各转账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3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13.20121019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14.20121019日,华享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火平从其农业银行卡转款1000万元至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出具10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冯火平代华享转款)”。15.20121127日,华享公司从工商银行账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出具10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上述1-15笔收据款项合计为9480万元。

二、中森华永红公司不认可的华享公司主张款项部分:16.201289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华享公司将首笔投资款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舵落口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司付给村里的拆迁款)。同日,华享公司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款500万元至舵落口村,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出具该5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17.2012813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9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华享公司未提供该笔转款的付款凭证。18.2012814日、15日,华享公司分别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向中森华投资集团支付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中森华投资集团向华享公司出具该20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集团代收永红项目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19.2012821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出具10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杨宣涛借款转投资款)”,华享公司未提交该笔款项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提交的是2011928日收款人为中森华投资集团、金额为934万元、用途为投资款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2012910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5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杨慧原借款)”,华享公司未提交该笔款项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21.20121114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吴笛原借款转投资款)”,华享公司未提交该笔款项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22.20121115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胡启明原借款转)”,华享公司未提交该笔款项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提交的是2011115日中森华投资集团向胡启明出具的借条、201114日方晓鸣受胡启明委托向郑巨云汇款6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上述16-22笔收据款项合计为6450万元。

再查明,华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中森华永红公司名下价值572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华享公司的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515日作出裁定:查封中森华永红公司名下价值57260万元的财产。2018920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保全标的物由被查封的中森华永红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查封由担保人提供的财产,并提供由武汉市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经评估价值为44028.81万元)、武汉市鸿隆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银行资金13000万元、彭晶自愿以其名下银行资金232万元,以上合计57260.81万元,为中森华永红公司的上述变更保全申请提供等额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1217日作出(2017)鄂民初25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查封担保人武汉市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二、查封担保人武汉市鸿隆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资金13000万元;三、查封担保人彭晶(居民身份证号:4201021984××××××××)名下银行资金232万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办理完毕后,解除对中森华永红公司名下通过拍卖竞得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编号为P(2012069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规划净用地面积为35348.88平方米,批准文号为武政供地字(201229号)的查封。

又查明,截止至华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的永红村城中村改造应向永红村的还建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由中森华永红公司建设之中;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城中村改造项目K1开发用地尚未开发完成。2017710日,中森华永红公司、永红兴发公司、永红村民委员向该院另案起诉华享公司(案号为2017鄂民初41号),请求确认华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2.华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投资款3.186亿元和相应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问题。中森华投资集团为开发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中森华永红公司,实质为永红村城中村改造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在永红村与中森华投资集团签订《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永红村同意中森华投资集团参加永红村城中村改造的招、拍、挂程序,取得永红村城中村改造的开发土地使用权,作为对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实施主体,由中森华投资集团出资,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按照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批准规划条件进行全部还建和开发。经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岸区永红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同意江岸区对永红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的审查结论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挂牌出让永红村城中村改造地块,并发布《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要求竞拍者交纳竞买保证金7370万元。为此,中森华永红公司(甲方)与华享公司(乙方)于201288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K1开发用地,合作开发模式为甲方按照楼面地价3000元/平方米标准向乙方转让40%K1地块项目份额,共同出资开发,享有项目开发经营权利、权益,承担项目开发经营风险、亏损、责任;并特别约定:本协议自签订日满一年之次日,甲方以楼面地价6000/平方米标准向乙方收购原乙方投资(指乙方3000/平方米楼面地价的投资)的K1地块项目份额。甲方收购乙方投资份额的,乙方不再参与本项目的利润分配。虽上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合作开发模式“甲方按照楼面地价3000元/平方米标准向乙方转让40%K1地块项目份额,项目所占比例(甲方60%,乙方40%)共同出资开发,享有项目开发经营权利、权益,承担项目开发经营风险、亏损、责任”,该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所要求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但在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特别约定中,双方约定“本协议自签订日满一年之次日,甲方以楼面地价6000/平方米标准向乙方收购原乙方投资(指乙方3000/平方米楼面地价的投资)的K1地块项目份额。如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追加投资款项(指乙方元3000/平方米楼面地价以外的投资部分)的,对于乙方追加投资部分,甲方另按追加投资款项月息4%的标准退还乙方本息(从甲方实际收到乙方追加投资款次日起算)。甲方收购资金的支付,亦按乙方付款的每笔资金支付的时间节点支付。甲方延期支付乙方款项的,应按日向乙方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内容,实为约定华享公司不承担任何合作开发的投资风险,在一年后按100%的固定回报收回投资款,并以此为基数之后按月息4分(即年利率48%)开始计息。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合作开发模式相悖,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且双方在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年期后于20139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依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特别约定,中森华永红公司应于201389日收购华享公司投资,支付华享公司项目股权回购款,中森华永红公司确认截至2013824日应支付华享公司项目回购款为31860万元。从双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约定不论合作项目是否盈亏,中森华永红公司在一年后将向华享公司支付100%的固定回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借贷。华享公司称双方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中森华永红公司应以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上述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华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资款或投资回报款,实为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相关的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审查认定。

二、关于华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投资回报款3.186亿元和相应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华享公司在本案中的款项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华享公司主张,其依《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向中森华永红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为15930万元,并以相关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和201395日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数额作为依据。而从中森华永红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认为,华享公司实际支付的投资款并用于永红村城中村改造的,为2013823日中森华永红公司交纳土地竞拍保证金之前进入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的6480万元和201389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委托华享公司向舵落口村支付的500万元,合计6980万元;2012823日之后进入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的3000万元,在转入的当天或数日后均由当时实际控制人的中森华投资集团全额转出,未实际用于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而不应认定;其他中森华永红公司虽出具收据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亦不应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涉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数额的各持己见,故对款项发生的实际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依法审查认定。本案中,根据华享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和银行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下列序号的款项因有相应付款凭证和中森华永红公司出具的收据,应认定为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借款,分别为:1.2012820日郑卉通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三次转账500万元。2.2012820日褚国祥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500万元。3.2012820日胡民德通过工商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200万元。4.2012821日,郑卉通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分别转账290万元。5.2012821日湖北恒利源典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300万元。6.2012821日郑蕾通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210万元。7.2012821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帐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500万元。8.2012821日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帐910万元、660万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华享公司委托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970万元,小计2540万元。9.2012822日刘丹国通过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440万元。10.2012823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万元。11.201282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分五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500万元。12.201291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分三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300万元。13.20121019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万元。14.20121019日华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火平从其农业银行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15.20121127日华享公司从工商银行帐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0万元。16.201289日华享公司按照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将500万元给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舵落口村村民委员会。上述16笔款项共计9980万元,因前15笔均有当时华享置业公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向中森华永红公司付款转账所对应的银行凭证,而第16笔系华享公司按照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委托付款函》的指令向他人付款,且中森华永红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用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应认定为本案中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借款。中森华永红公司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数额的异议,仅自认2013823日中森华永红公司交纳土地竞拍保证金之前进入其账户的第19笔为6480万元和201389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委托华享公司向舵落口村支付的第16500万元,合计为6980万元,但因华享公司或其指令的其他单位在2012823日之后转入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的第1015笔共计3000万元,是华享公司依《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并实际进入中森华永红公司帐户,该款项中森华永红公司如何支配使用华享公司并无权干涉,故该部分款项3000万元应亦认定为华享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借款。

对于华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下列款项5950万元,因未实际支付给中森华永红公司或无对应的支付凭证,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是中森华永红公司收取,有部分款项为中森华永红公司成立前相关单位和个人与中森华投资集团发生的借款关系,该部分为中森华投资集团的债务转为对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借款,因该部分款项无中森华投资集团的书面确认其已偿还或返还给中森华永红公司,或由中森华投资集团、中森华永红公司、华享公司三方共同进行确认,且中森华投资集团亦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应在本案中认定为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支付的借款,分别为:17.2012813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9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转款)”,未提供对应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华享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18.2012814日、15日华享公司分别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向中森华投资集团支付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由中森华投资集团向华享公司出具收据,注明“集团代收永红项目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因华享公司提交的对应银行转款凭证,系转入中森华投资集团,且由中森华投资集团出具的收据,注明的是“集团代收永红项目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表明是中森华投资集团收取了华享公司的该2000万元,而在华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当时向中森华投资集团付款是受中森华永红公司的指令或委托,且事后亦未有证据证实中森华投资集团收到该2000万元后将此款代付或转回中森华永红公司时,不能证明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该笔共计2000万元,不应计入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借款。19.2012821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出具10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杨宣涛借款转投资款)”,所提交的为2011928日收款人为中森华投资集团金额为934万元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华享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20.2012910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5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杨慧原借款)”,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华享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21.20121114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吴笛原借款转投资款)”,未提交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华享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22.20121115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胡启明原借款转)”,所提交的是2011115日中森华投资集团向胡启明出具的借条和201114日方晓鸣受胡启明委托向郑巨云汇款6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华享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由于上述款项,有的是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投资集团的付款证据;有部分华享公司未提供中森华永红公司在出具收据时间段的付款凭证,证实是为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所支付的借款并实际到账;而有些收据中注明的为他人原借款转为投资款,即使有转款凭证的也是发生在中森华永红公司成立前向中森华投资集团的借款,与本案因合作开发而进行的借款事实不符;而作为中森华永红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启明的借款转投资款,是将2011115日中森华投资集团向其出具的借条转换为华享公司的投资款,亦未提交足以证实原借款发生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常理。上述5950万元部分,在华享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发生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可由相关出借人另行向实际收款人或借款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可确定华享公司为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980万元。

(二)关于华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投资款3.186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华享公司主张其实际投入的投资款为15930万元,并要求该款项在一年后按一倍的回报由中森华永红公司回购为3.186亿元并以此计算后续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经前述的审查认定,华享公司实际出借的款项为9980万元,并非其主张的已实际借款15930万元,故中森华永红公司于2012115日向华享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以及2013128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华享公司、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确认书》中,中森华永红公司对华享公司部分出借款项数额所作出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中华享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主张出借款数额的依据。而由于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回购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约定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双方于20139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3824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应支付华享公司项目回购款为31860万元等相关内容,亦不能作为认定中森华永红公司向华享公司借款数额的依据。华享公司在本案中应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9980万元为本金数额,利息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即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从201289日起以500万元、2012820日以1200500+500+200)万元、2012821日以4840290+300+210+1500+2540)万元、2012822日以440万元、2012823日以100万元、2012827日以500万元、2012917日以300万元、20121019日以1100100+1000)万元、201211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由于在后续时间,中森华投资集团与华享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中森华投资集团与华享公司、武汉名仕达投资有限公司、永红兴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森华投资集团与华享公司、后湖村村民委员会(永红兴发公司)签订《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但均未依法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且在后期永红村(永红兴发公司)与华享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华享公司承接中森华投资集团在永红村城中村改造的主体,直至中森华投资集团所持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并经相关部门协调转让前,华享公司在代持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股权或实际控制涉案的开发项目期间,是否存在造成本案项目多年未开发而造成损失,因在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参加诉讼,故该期间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华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合作开发房地产要求中森华永红公司支付其投资回购款的理由不当,华享公司在本案中向中森华永红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应为借款,中森华永红公司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返还华享公司向其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森华永红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享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980万元和利息(分别计息:本金500万元从201289日起算、本金1200万元从2012820日起算、本金4840万元从2012821日起算、本金440万元从2012822日起算、本金100万元从2012823日起算、本金500万元从2012827日起算、本金300万元从2012917日起算、本金1100万元从20121019日起算、本金1000万元从201211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华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800元,由华享公司负担1161920元,中森华永红公司负担174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森华永红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2011118日中森华投资集团与永红村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20121223日中森华投资集团与永红兴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自2011128日开始,中森华集团公司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中森华永红公司。2.2012822日中森华投资集团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款15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3.2012105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出具并经华享公司确认的《付款确认函》。证据23拟证明:2012814-15日转账的2000万元是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履约行为,应当认定为案涉出资款;中森华永红公司与中森华集团公司资金混同。4.201114日胡启明向方晓鸣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方晓鸣向郑巨云转款600万元的电汇凭证,2011115日中森华投资集团向胡启明出具的1000万元的借条,20121115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收据。拟证明中森华投资集团向胡启明借款600万元的客观事实。5.2008522日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1016日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森华投资集团出具的900万元《委托付款函》,2012813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出具的900万元收据。拟证明相关主体之间债权转让以及债权转投资款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经本院组织诉讼双方质证,中森华永红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森华永红公司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中森华永红公司不认可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在原一审中已经出示且经过双方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4中的《委托付款函》、电汇凭证、借条等均发生在中森永红公司成立之前,且反映的是中森华投资集团向胡启明个人借款的情况,虽然华享公司提供了中森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收据,但该收据载明的是“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开发投资款(胡启明原借款转)”,该借条系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出具,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森华投资集团委托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向中森华永红公司付款。故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委托付款函》载明“中森华投资集团将应付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转付给湖北润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中森华永红公司向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813900万元收据早于《委托付款函》的日期,且900万元收据载明“代华享公司付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款(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转款)”。2012813900万元收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而上述其他证据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华享公司与中森华永红公司存在确定的案涉借款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审中,中森华永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201469日拍摄的照片三张;2.中森华永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联系函》2份;4.《关于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4120日《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签订的目的实际为中森华投资集团以所持有的中森华永红公司49%的股权向华享公司提供担保。5.“工地照片”四张,拟证明:中森华投资集团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华享公司进场将项目名称变更为“永红鑫利后湖广场”,落款人为“武汉永红鑫利投资有限公司”,华享公司实际接手案涉项目,案涉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华享公司质证认为,中森华永红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是中森华永红公司单方面出具,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5华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询问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中森华永红公司回答:“拍摄时间是201936日”,华享公司对此没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是中森华永红公司出具,属于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中森华永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则还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三、案涉《付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一、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内容,而当事人在协议中所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内容,与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相悖,即提供资金一方的当事人不论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的结果如何,均可获得固定数额的货币。此种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认定为借款合同:一是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二是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本案中,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于201288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华享公司按照楼面地价3000/平方米标准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让40%K1地块项目份额,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双方按项目所占比例(中森华永红公司60%,华享公司40%)共同出资开发,享有项目开发经营权利、权益,承担项目开发经营风险、亏损、责任”。虽然该条约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所要求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特别约定:“本协议自签订日满一年之次日,中森华永红公司承诺以楼面地价6000/平方米标准向华享公司收购原华享公司投资(指华享公司3000/平方米楼面地价的投资)的K1地块项目份额。如华享公司依照本协议约定追加投资款项(指华享公司原3000/平方米楼面地价以外的投资部分)的,对于华享公司追加投资部分,中森华永红公司另按追加投资款项月息4%的标准退还华享公司本息(从中森永红实际收到乙方追加投资款之日起算)。中森华永红公司收购资金的支付,亦按华享公司付款的每笔资金支付的时间节点支付。中森华永红公司延期支付华享公司款项的,应按日向华享公司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中森华永红公司收购华享公司投资份额的,华享公司不再参与本项目的利润分配。”上述条款实为约定华享公司不承担任何合作开发的投资风险,在一年后按100%的固定回报收回投资款。结合双方于20139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依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特别约定,中森华永红公司应于201389日收购华享公司投资,支付华享公司项目股权回购款,中森华永红公司确认截至2013824日应支付华享公司项目回购款为31860万元。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即不论合作项目是否盈亏,中森华永红公司在一年后将向华享公司支付100%的固定回报,故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森华永红公司关于“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之间为联合开发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森华永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还款数额、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中森华永红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中森华永红公司与华享公司之间存在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华享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后,中森永红公司未按期归还华享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中森华永红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享公司主张的5950万元的问题。华享公司主张序号17至序号22的六笔合计5950万元款项,发生在201289日至20121115日期间,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中森华永红公司偿还。一审庭审中,华享公司就上述款项出示若干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就上述证据的认证予以认可,结合本院对上诉人华享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5950万元部分,在华享置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发生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可由相关出借人另行向实际收款人或借款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华享公司关于中森华永红公司应返还该595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的9960万元其中的六笔借款合计3000万元的问题。中森华永红公司上诉主张的2012823日至20121127日的3000万元,分别为:原审中,华享公司提交证据10.2012823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万元。11.201282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分五次分别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万元,共计500万元。12.2012917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分三次向中森华永红公司各转账100万元,共计300万元。13.20121019日,湖北润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万元。14.20121019日,华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火平从其农业银行卡转款1000万元至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15.20121127日,华享公司从工商银行帐户向中森华永红公司转账1000万元。中森华永红公司认为,上述3000万元款项,在转入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的当日或之后的数日内均被转出,根据2014519日《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该款项并未实际用于永红村“城中村”改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2014519日,中森华投资集团、华享公司、永红村签订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森华投资集团在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收取的相关建设承包单位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定金、借款等款项,以及其他中森华投资集团未用于永红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债务,仍由中森华投资集团负担并处理”可以看出,该条是对以中森华投资集团名义产生的债务负担主体的约定,即以中森华投资集团名义产生的债务,如未用于永红村“城中村”改造的,均由中森投资集团公司负担;另一方面,华享公司或其指令的其他单位在2012823日之后转入中森华永红公司账户的第1015笔共计3000万元,是华享公司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并实际进入了中森华永红公司帐户,该款项中森华永红公司如何支配使用华享公司并无权干涉。故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3000万元亦应认定为华享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借款”有事实根据,中森华永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问题。华享公司与中森华永红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特别约定,自签订日满一年之次日,中森华永红公司承诺以楼面地价6000/平方米标准向华享公司收购原华享公司投资(指华享公司3000/平方米楼面地价的投资)的K1地块项目份额。《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华享公司支付出资款15930万元。截止2013824日中森华永红公司应支付华享公司项目回购款31860万元,该回购款从华享公司分期投资款到中森华永红公司账目满一年之日开始分别计算利息,月息4分等”。可知,从合同签订日至合同签订满1年,即2013824日止,中森华永红公司是按100%利润向华享公司支付回报。此后是以318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支付华享公司利息。

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享公司在本案中应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本院确定的9980万元为本金数额,利息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中森华永红公司关于“从20168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中森华永红公司提出的“华享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提高诉讼金额”的上诉主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关于“上述损失应在本息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并非针对本诉的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付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就本案所涉及的《付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而言,其均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和履行所订立的。在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被确认为民间借贷的前提下,《付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也应根据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民间借贷的事实依法确认。具体来讲,《付款确认书》确认的华享公司付款1.593亿元,如上所述,本院确认《付款确认书》中部分借款本金的效力,故该《付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部分有效。中森华永红公司关于《付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无效的抗辩,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华享公司、中森华永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华享置业有限公司和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38835元,武汉华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8035元,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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