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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理赔后无权向非机动车方追偿
2023-08-28 理赔实务 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的速度、硬度、重量及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负有更强避险义务和操控义务,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后无权再向非机动车方追偿。
【案情】
2020年8月8日,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316线行驶某路口,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案涉机动车第一受益人指定账户支付了3万余元,后起诉向胡某某追偿,要求其返还理赔款。
【裁判】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中,胡某某并非故意碰撞案涉机动车,故不需要对案涉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也不能通过代位权向胡某某追偿机动车的财产损失。遂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的速度、硬度、重量及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客观上具有更强避险义务和操控义务,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后无权再向非机动车方追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向非机动车方追偿。
法律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享有追偿权。法律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享有追偿权,不是立法时的漏洞,而是立法者对文明交通规则的理解。非机动车方在道路上优先通行的权利和相对弱势地位应受保护,亦可督促机动车方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碰撞时,人的血肉之躯无法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相对抗,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无权追偿非机动车方的问题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和支持。为了保障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可以采取保险方式进行充分赔偿,而非机动车无须为此负责,以确保利益的平衡。这也可以避免因轻微交通违章行为而导致非机动车方不公平的大额赔偿。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适用特别法。相对于民法典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非机动车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非机动车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方的损失。
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受限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般都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因此被保险人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的速度、硬度、重量及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客观上具有更强避险义务和操控义务,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机动车车主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就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
保险合同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追偿非机动车方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公司有追偿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后无权追偿非机动车方是合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体上的处理顺序是先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最后由侵权人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责任、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之债或不真正连带之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无权再对非机动车方追偿。
保险公司风险应对的专业性也决定其不能追偿。保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风险补偿的机制,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权益。作为专业机构,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专业能力来判断事故责任的归属,并为被保险人提供赔偿服务。从风险应对的角度来看,作为专业的风险承担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能力承担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仍有权追偿非机动车方,则可能导致更多的争议和诉讼。
本案案号:(2022)豫0221民初5771号,(2022)豫02民终658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黄静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