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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2 刑事辩护 乐清专业律师网
案情简介
夏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6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周鹏飞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如下:
1、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夏某电话约定,向其购买50克冰毒。后夏某将冰毒送到被告人周某位于青田县温溪镇安特工业园职工宿舍209室的住处,被守候在房间内的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晶体一包,共计50.17克。
2、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夏某因要离开居住地一段时间遂将若干冰毒送到周某位于青田县温溪镇安特工业园职工宿舍209室的住处便于其贩卖。后于2013年5月3日晚,民警在周某房间内查获冰毒61.59克,麻古1.47克。
3、2013年2月下旬左右,被告人周某与夏某、施某分别电话联系后,由夏某将30克冰毒送到青田温溪交给周某,周某再将30克冰毒及5颗麻古送到缙云交给施某用于贩卖。
4、2013年3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夏某将30克冰毒送到青田温溪交给周某用于贩卖,周某再将其中20余克冰毒及5颗麻古送到缙云交给施某用于贩卖。
5、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将25克冰毒送到青田温溪交给周某用于贩卖,周某再将其中19克左右冰毒送到缙云交给施某用于贩卖。
6、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将15克冰毒送到青田温溪交给周某用于贩卖,后周某再将15克冰毒送到缙云交给施某用于贩卖。
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五、六起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起事实中其只送了少量样品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房间中搜出的61.59克冰毒及麻古与其无关,第三、四起事实想不起来。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王磊、周鹏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指控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夏某贩卖冰毒的犯意和数量均系公安机关引诱产生,整个犯罪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监控之下进行,最终被告人也被当场擒获,毒品当场被收缴,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该起事实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情形,所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夏某实施了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从本案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0月份就开始贩毒,而其于2013年2月底才帮助夏某贩卖冰毒,这说明周某可以从其他渠道购得毒品,夏某并非是周某毒品渠道的唯一来源。故仅凭周某一个人的孤证,就认定被告人周某家中搜出的61.59克冰毒是夏某的,这不仅违反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也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三、对于起诉指控的其他几起事实,在发生时间相距较远次数较多,而毒品实物又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毒品数额是很难查证的,故鉴于数量不能准确查实且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述因素。
四、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缙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周某供述在其房间查获的冰毒系被告人夏某所送,但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那次其向被告人周某送的只是少量冰毒,系给周某试用;另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夏某与被告人周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清单及被告人夏某车辆通行记录等证据,也只能证实二被告人之间进行了联系,上述证据间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尚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房间内搜出的61.59克冰毒系被告人夏某所送。辩护人王磊、周鹏飞律师提出的关于夏某没有向周某送过61.59克冰毒的辩护意见有理,缙云县人民法院最终予以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案号:(2014)丽缙刑初字第19号
附:律师庭审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作为被告人夏某的辩护律师,现依法出庭为其辩护。
经审阅案卷及与被告人的会见,我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第一起指控(2013年5月4日)夏某贩卖50.17克的冰毒,该起犯意和数量均属公安机关引诱产生,整个犯罪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进行,最终被告人也是被设局当场擒获,毒品当场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的危害结果,故该起指控行为,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事实情节,所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是较小的。见卷二第8页,归案经过。
第二、第二起指控是不实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3年1月份之前就已经从事贩卖冰毒。另外,据高XX供述在2012年10月份在周XX那买了几百块的冰毒(见卷三第26页),也就是说,周XX在2012年10月份就开始贩卖冰毒了。而根据周XX的供述所说(见卷二第38页第七次讯问笔录、第55页第三次讯问笔录),她是在2013的年正月十几号,也就是2013年的2月底,才开始帮夏某贩卖冰毒的。那么,很明确周XX2月份之前,就已经从其他渠道购得冰毒用于贩卖。另外,还有一个细节可以印证上述事实,见周XX的供述,卷二第55页,公安机关问,你家中搜出还有别的东西,你怎么说?周XX回答,十多颗红色的药丸,是麻古丸,是温溪的朋友“倍倍”在三月中旬放我处的。也就是说,周XX的毒品来源渠道很复杂,夏某并非周XX毒品渠道的唯一来源。还有一点,假设2013年4月下旬,夏某在周XX家放了61.59克,那么,5月4日周XX向夏某要50克的话,夏某肯定会提出质疑,周XX家的60多克去哪里了呢。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夏某根本就没有在周XX的家里放了这60多克冰毒,也不知道周XX家里藏有这么多克冰毒。所以,上述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周XX家中搜出的61.59克冰毒,肯定就是其他人的。所以不能仅凭周XX一个人的孤证,就认定为是夏某的,否则,有违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也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
第三、对于夏某的其他几起指控的毒品数额,也是有异议的。另外,在时间相距较远次数较多,而实物又已经灭失情况下,毒品的实际数量是不可能查证的,所以当法庭审问周XX时,她也承认贩卖冰毒的数量是记不清的。因此,鉴于数额不能准确查实的情况下,希望法庭在量刑予以充分的考虑。
第四、本案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是否存在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事实不得而知,所以,希望法庭对此情节,在量刑时能够予以充分的体现。
第五、被告人还存在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一起指控交易尚未完成,属未遂(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第一起指控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节(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仅是一名农村妇女,成长在一个农村的贫苦家庭,仅接受过小学文化教育,以开小吃店为经济收入来源。事实上,她很无知,根本就不是一个会从事贩毒的人,因为涉世未深,不懂毒品为何物,交友不慎,受人欺骗,才会触犯刑法。从客观事实来看,她也是被人利用才参与犯罪的,相信法庭凭借经验和智慧,也能睿智地察觉到这个事实。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教育和感化,而不在于惩罚,被告人此次初次触犯法律,现已深刻悔过,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已能悔悟。据了解,被告人婚姻不幸,家庭不美,其夫早年弃她而去,留下一子与其相依为命,如今她在牢狱之中,其子恐是无人料理。故此希望法院能考虑其罪行较轻,系初犯,念其子一人孤身在外,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能与子团聚,挽救这个不幸的家庭。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