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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根据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减免保险公司的责任?

2018-07-28 理赔实务

   【案情】 
  2016年5月4日被告李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前方同向由原告余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治疗终结后,2016年11月21日原告单方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颈髓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其后原告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李某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40多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损伤的外伤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作出法医学鉴定司法意见书,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变,此可为颈椎间盘突出基础,但其颈部遭受外界暴力(碰撞、摔跤等)较大,且伤后即出现颈椎间盘突出的临床表现,影像学资料亦提示其存在颈髓损伤和颈髓受压征象,评定原告外界暴力对颈髓损伤起主要作用,拟定其外伤参与度为7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外伤参与度为75%,本案的赔偿顺序应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再按照25%的比例核减保险公司的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变,其颈髓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但经鉴定交通事故对伤残的参与度仅为75%,自身生理缺陷占25%,根据因果关系说及过错大小,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25%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损失的75%。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自身存在的颈椎间盘退行性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被告李超责任的情形,也就不能减免被告保险公司的代替性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不能根据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减免保险公司的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本案的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即被侵权人余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变)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依照原告的外伤参与度扣减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存在过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中不存在减轻被告李某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不存在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原告自身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被侵权人损害发生具有作用力,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即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具备时,行为人的行为未因法政策或其他因素的考量而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变,对其伤残的构成存在一定的影响,两者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具备因果关系并不当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并不是充分条件,只有当行为与结果存在必然性的因果关系,才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身的因素只是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只产生了较少的作用力,随着颈椎间盘退行性变持续,亦可能不会导致原告伤残的直接发生,而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直接原因,起主要作用,在被侵权人不存在自身因素的情况,亦可能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被侵害人不应以将来不可预期的结果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虽然不能直接引用,但却在类似案件中具有借鉴、引导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避免张冠李戴。
  一审法院:修水县人民法院 (2016)赣0424民初2857号  
  二审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赣04民终1374号

    来源:九江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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