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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可否撤销抵押权?

2017-03-11 保证担保

        【案情】
  1996年3月,张某以其住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4月张某向他人出售其住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房屋办理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张某认为农商银行未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债权,也未行使抵押权,现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农商银行的抵押权。
  【分歧】
  对于抵押权是否可撤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的抵押权并未消灭,而是农商银行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宣告抵押权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可以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或行使抵押权为由,主张抵押权消灭。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张某的借款已超过最长的二十年诉讼时效,农商银行在此期间也未向张某主张债权或行使抵押权,该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主债权已超过因诉讼时效届满已丧失国家强制力保障,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主债权丧失国家强制保障而无存在意义。
  综上所述,本案房屋抵押权已影响抵押物的使用和流转,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抵押权,法院应当宣告撤销张某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熊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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