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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裁判观点: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免责

2021-04-02 理赔实务

裁判要旨:实习期”作为法律术语,应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确定其含义。从文义解释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故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从效力层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上位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且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亦不能视为系对上位法条文的细化或补充。从历史沿革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12年修订时新增“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时并未吸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亦体现了有权机关的态度。综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作出了不同规定,但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作为法律术语已有明确界定,并不存在争议;故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不包含增驾实习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再6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金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马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蓓,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骏,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数码城大厦**

负责人:柯兴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友,男,194911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翠兰,女,19534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兴明,女,19947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男,201371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鲁兴明(李某1母亲),女,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201762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鲁兴明(李某2母亲),女,住址同上。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奕雪,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运安,男,19874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游路****东首div>

法定代表人:邵杰。

再审申请人温州金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李某2、刘运安、原审被告温州市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226日作出(2019)浙民申4635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4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蓓、杨英骏,被申请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被申请人李某2、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奕雪,原审被告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运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前李远根在乐清市从事磨具加工经营1年以上,错误。李福友、周翠兰、李某1、李某2的户籍都在农村,在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生活地在城镇的前提下,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金运公司与李远根家属达成的16万元调解赔偿协议中“今后双方互不干涉”的终局性约束条款,真实意思是不管保险公司理赔多少,金运公司及司机刘运安均以给付16万元为限。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审法院以刘运安在刑事案件中从轻处罚为由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三、二审法院对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事项说明告知义务认定错误。20189月,大洋公司将浙C×××**车辆转让给金运公司,过户期间,该车原在大地保险的投保面临到期。因此,该车的车险投保实际由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廷燕办理。支付保费后,2018921日,永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投保过程中,永安保险公司未向大洋公司、金运公司、马廷燕任何一方作出商业车险免责事项告知,更未签署过免责确认说明。直到2018126日发生交通事故,马廷燕向永安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后,业务人员才将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的投保人声明页夹在一起,以办理理赔需要为由,事后获得了大洋公司的盖章。免责事项说明书1-3页没有大洋公司的盖章、骑缝章、自然人签字等,也是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号与李福友等五人提供的不一致的原因。另外,该投保人声明页下方手写汉字“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非大洋公司人员书写。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说明书》具体内容向投保方进行告知的前提下,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定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2004年通过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未将“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驾驶牵引挂车”作为禁止性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2016年通过的部门规章。201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将实习期的范围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第七十四条修改扩展到“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显然“实习期”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本案驾驶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另外,案涉车辆过户手续由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廷燕办理,期间相关保险业务人员并未出示免责条款,在事故发生后才第一次将免责条款以微信形式发给马廷燕。综上,金运公司请求撤销(2019)浙03民终334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福友等五人对金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刘运安驾驶案涉车辆仍在实习期内,应当遵守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禁驾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细化和补充,并未违反上位法,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实习期”应当包含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增驾的情形未做规定,而增驾又是普遍存在且需要公安部管理的事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并不能推断出有实习期的机动车驾驶人只含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二、刘运安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均作出禁止性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特别规定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禁止驾驶的情形。增驾的驾驶员,虽然拥有原准驾车型的驾驶经验,但对于增驾的准驾车型来说,同样缺乏驾驶经验,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刘运安驾驶案涉车辆时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了李远根当场死亡的重大危险事故,足见公安部将增驾后的12个月也规定为实习期,符合交通安全需要,也符合立法目的,增驾驾驶人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限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合法有效,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应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况且永安保险公司还另行单独制作了免责事项说明书,故金运公司认为该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四、金运公司以提交大洋公司出具的说明,试图予以否认,显然证据不充分。该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客观,且依照落款时间是在二审生效后作出的,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其次,原审中金运公司均未对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免责条款依法有效,系事实认定清楚。五、刘运安对“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个人理解错误。交警部门未对刘运安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进行处罚,并不等于交警部门认可其合法性。车辆的投保单号与保险单号不一致,系保险公司的承保系统与保单出单系统为不同系统,金运公司以此为由否定免责事项告知义务的履行,显系依据不足。一般只有在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仍无法对争议条款作出明确、唯一的解释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一致,不存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情形。六、针对金运公司与鲁兴明等受害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刑事判决中获得从轻处罚,二审法院对该调解金额部分不作变动,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金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福友等五人辩称:一、原审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受害人李远根自2007年开始便一直在乐清市工作居住,其两个儿子都是在永嘉同安医院出生的,长子一直在柳市当地幼儿园就读,次子在案发时才脱离哺乳期不久,不可能离开父母独自到户籍地农村生活。金运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二、金运公司以已向李福友等五人支付16万元补偿款为由主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金运公司支付的仅仅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李福友等五人之所以与金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是为了减轻刘运安的刑事责任,该16万元属于刑事谅解补偿款。双方均以为保险公司会支付赔偿款才签订该协议。综上,请求驳回金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刘运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刘运安驾驶半挂牵引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金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永安保险公司对实习期理解错误,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三、刘运安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不受禁驾限制,不属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应结合该条前部分列举的机动车范围和准驾车辆的实际情况来认定机动车的范围,指一般的机动车,不包括牵引车。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驾驶牵引车不得牵引挂车。2.A2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3.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刘运安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没有认定该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更没有因此对刘运安作出行政处罚。4.本案为民事案件,不宜对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禁驾范围、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四、本案中有两份不同的保险单号,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保单号涉及的保险条款为准。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单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保单号不同,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永安保险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事后补写的保单号和免责说明书。五、保险合同中涉及实习期条款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永安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本案民事审判过程中,对实习期约定范围都还有争议,不能说明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作出通常解释的解释。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大洋公司述称:没有看到过条款,也没有签过字,章可能是送保单时盖了个空白的章。刘运安系有证驾驶。

李福友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运安赔偿李福友等五人其他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1533842.56元;2.判令刘运安赔偿李福友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金运公司、大洋公司对前述第12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26日下午,刘运安驾驶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瑞安市飞云镇开往乐清市七里港码头方向,1915分许,途经乐清市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李远根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防盗编号YQ899236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李远根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运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远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远根,男,1984102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长子、次子即李福友、周翠兰、李某1、李某2,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5年、13年、17年。李远根对其父亲、母亲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均为四分之一,对其长子、次子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均为二分之一。本案事故发生前李远根已在乐清市从事模具加工经营一年以上。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金运公司,其中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刘运安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123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刘运安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130日。刘运安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系为金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201914日鲁兴明、周翠兰作为李远根近亲属代表与金运公司达成协议:金运公司及刘运安方赔偿李远根就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另金运公司和刘运安额外补偿鲁兴明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前述协议约定的160000元已由金运公司支付。201938日,刘运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现李福友等五人作为李远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刘运安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李远根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为金运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应由金运公司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李福友等五人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福友等主张1111480元,系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标准计算20年而提出的,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前述认定的事实,支持536269元[34598元/年×13年+34598元/年×2年×(1214)+34598元/年×2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647749元。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考虑到李远根为湖北利川人而事故发生在浙江乐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3.丧葬费,李福友等主张30549.5元,系按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李远根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李福友等主张6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远根因本案事故而死亡,给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刘运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李远根与刘运安双方所驾驶的车辆类型,酌情支持35000元。以上合计为1725898.5元。至于李福友等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为尸体冷藏费,该费用应纳入丧葬费的范畴,在其已主张丧葬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另李福友等主张的伙食费,系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刘运安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赔偿五原告保险金110600元。李福友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1615298.5元,根据刘运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刘运安与李远根双方所驾驶的车辆类型,由金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0708.9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仍不足部分130708.95元,由于李福友等与金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李远根因本案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该约定应理解为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其不再要求金运公司赔偿,故对该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李福友等以大洋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刘运安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根据该规定,刘运安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因而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其次,涉案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于该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针对新增准驾车型设立的实习期,保险条款中未作明确界定,故应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永安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再次,本次事故发生在刘运安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且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刘运安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的相关规定。综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大洋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偿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李某21110600元;二、驳回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0元,减半收取9745元,由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李某2负担2350元,金运公司负担7395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运安因与鲁兴明等受害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家属谅解,在刑事案件中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额中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李福友等五人一审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李远根生前在乐清市从事模具加工经营一年以上,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赔的问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本案事发时,刘运安尚在增驾实习期,各方对该事实并无争议。涉案保险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的实习期是否应作限缩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此处的实习期显然包括增驾实习期,同时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与驾驶牵引车是相对应的,也应理解为包括增驾实习期。一审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特指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显然非保险合同的本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生效。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故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另外,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大洋公司向金运公司转让了涉案车辆,故金运公司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金运公司抗辩称上述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与法相悖,二审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刘运安系履行金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金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25898.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00元。超过部分1615298.5元,一审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由金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0708.95元,并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鉴于二审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则该免责部分金额1000000元仍归金运公司自行承担。剩余部分130708.95元,因一审诉讼之前,鲁兴明等受害家属与金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获赔160000元,此是双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达成的调解金额且刘运安也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从轻处罚,故此部分调解金额,二审不作变动。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李某2110600元;三、温州金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李某21000000元;四、驳回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李某2负担2350元,温州金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温州金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中,金运公司提交证据1《说明》,拟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过程中从未向投保人进行过免责事项告知;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金运公司与李福友等5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无论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如何,金运公司对李福友等五人不存在任何赔偿给付义务;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在签订投保合同时并未向实际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说明,未履行提醒告知义务;证据4银行流水,拟证明车险是马廷燕让会计直接支付保费办理的。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4份证据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证据1为大洋公司单方陈述,且大洋公司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证据2调解凭证是为了减轻刘运安的刑事处罚;证据3不能证明投保时永安保险公司未进行免责条款告知;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李福友等五人质证认为,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16万元是经济补偿费、不是赔偿。大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大洋公司单方陈述,证据23不能达到金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影响原审事实认定,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金运公司的再审请求,结合永安保险公司、李福友等五人、刘运安、大洋公司等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永安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李福友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李远根生前在乐清市从事模具加工经营一年以上,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永安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预先拟定,通常情形下,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协商余地。为了矫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实质不平等,保险法通过订入规则、内容控制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对保险条款进行规制。订入规则要求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订入合同、不产生合同效力。内容控制规则是指,在免责条款产生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如相关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则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对合同条款的适用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永安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应从合同缔结、效力及解释三个环节逐层递进分析。

一、关于案涉免责条款能否订入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了缔约过程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订入合同、不产生效力。考虑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有主动知道并遵守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其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只要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对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即应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需特别注意的是,因该禁止性规定源于法律、行政法规,故应依据有权机关的解释来确定该禁止性规定如何理解适用,保险人对此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亦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为转移。

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该免责条款表述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有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完全一致。鉴于免责事项说明书已专门注明该条款“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永安保险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纳入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具体含义以行政法规为准。永安保险公司已单独制作了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包括案涉条款在内的免责事项予以了提示,并载明了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虽然大洋公司否认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手写确认部分系其公司人员书写,但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

本案中,大洋公司向金运公司转让了涉案车辆,金运公司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金运公司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未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免责条款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对符合订入规则、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免责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进行效力评价。如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不以当事人提出主张或抗辩为必要。案涉免责条款系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纳入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

三、关于刘运安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关键在于对该免责事由中的“实习期”、“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如何理解适用。如前所述,该免责事由系源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以有权机关的解释为准。

关于“实习期”的理解适用。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实习期”应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包含增驾实习期。金运公司、刘运安则主张,实习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不包含增驾实习期。本院认为,“实习期”作为法律术语,应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确定其含义。从文义解释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故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从效力层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上位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且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亦不能视为系对上位法条文的细化或补充。从历史沿革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12年修订时新增“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时并未吸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亦体现了有权机关的态度。综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作出了不同规定,但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作为法律术语已有明确界定,并不存在争议;故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不包含增驾实习期。

关于如何理解“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即牵引车是否属于该禁止性规定的禁止范围。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机动车,浙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挂车,根据该禁止性规定,刘运安不得驾驶案涉车辆。刘运安等则主张,其驾驶案涉车辆系有证驾驶、不属于禁止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之规定,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刘运安等主张其驾驶案涉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汽车列车)符合准驾资格,具有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未对“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亦未对此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在相关当事人对案涉牵引车(汽车列车)是否属于禁止范围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案涉车辆不属于该禁止性规定的禁止范围。

此外,关于刘运安提出交管部门没有认定其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未因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交管部门是否应对刘运安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至于刘运安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案涉免责条款系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且该事由属于情形免责而非原因免责,即该免责事由无需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辩解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永安保险公司将该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纳入免责条款,并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且有效。因“实习期”的法定含义不包括刘运安案发时所处的增驾实习期;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该免责条款亦未明确案涉牵引车是否属于禁止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此产生理解分歧的,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故该免责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对于刘运安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金运公司的该节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3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45元,由李福友、周翠兰、鲁兴明、李某1、李某2负担2350元,温州金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 肖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一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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