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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停车后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并不直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

2021-04-06 理赔实务

裁判要旨:驾驶员停车站在车后、不在车内,但其作为驾驶员,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并不直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3民终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能,男,198611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4401402403室。

代表人:葛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万伦,男,19714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昌会湧哥卸货点,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都936号(四排3-1号)。

经营者:陈祺湧,男,19942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王永能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甘万伦、永康市昌会湧哥卸货点(以下简称湧哥卸货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王永能在本案事故中符合“第三者”的特征,一审法院混淆驾驶人、本车人员的概念,认定王永能是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附则被保险人的规定,第三人指的是“本车人员、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表明本车人员、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三者是并列关系。对于本车人员的判断应是以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驾驶人应是事故时履行驾驶员职责行驶车辆,二者不可一概而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属于本车人员时可以转化为第三人。据此,是否属于“第三人”除明确排除了本车人员不适用外,驾驶人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法律并无规定。一审法院对本车人员、驾驶人未予区分,径直认定驾驶人属本车人员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永能对车辆仍负有支配和控制的“义务”,片面判断驾驶人暂时与机动车在运行空间上的脱离,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空间予以考虑显然不当。驾驶人就交强险中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应从车辆是否在行驶、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综合考虑。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王永能的行人身份,事故发生时王永能并未驾驶该车辆,而是长时间在车厢后面做与驾驶无关(装卸货)的事,实际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事故前已不在履行驾驶员职责。此外,假设王永能不存在驾驶人的身份,而是普通路过的行人或本车的装货人员,那么就本案而言将毫无争议被认定为第三者,获得赔付。而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永能所处的时间、空间与上述身份人员情况无异,若不能获得赔付,仅仅是因为王永能事故前曾经驾驶过本车车辆而得到不同的待遇和保障,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王永能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特征,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关于“第三人”的定义不同,一审法院未作区分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该条款为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上所述,王永能在保险合同中既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就本案事故发生亦长时间处于车外,不属于本车上人员。且若对本车上人员的理解出现争议时亦应作出对王永能有利解释。故王永能符合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特征,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退一步说,若如一审法院认定王永能暂时的脱离仍属本车人员,不是第三者,那么就暂时的脱离也不应排除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阳光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项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改判。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永能是否为自己驾驶的浙G×××××大型货车的第三者。本案中,王永能是因为自己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近因原则,本次事故的责任来源于王永能自己的过错造成,把车辆停在不该停的地方。事故发生时,下车后的王永能仍然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事故的责任人。因此,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的过错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三、一审中王永能没有对车上人员责任险提出请求,所以一审处理正确。车上人员同样也不能从被保险人转化而来。

王永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万伦、湧哥卸货点连带赔偿王永能各项损失合计824436.30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26137分许,甘万伦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沿3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温州市永嘉县米)碰撞站在浙G×××××号大型货车尾部的王永能,造成王永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万伦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甘万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永能现年三十三周岁,受伤后分别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上海虹桥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85天。20189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应王永能申请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王永能因2018126日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右股骨中段、右胫骨上段、右腓骨头、左胫骨平台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肾上极挫裂伤,脾脏下缘少许挫裂伤,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2-3两侧横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腓总神经损伤等损伤及后遗症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永能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左侧横突、腰2-3两侧横突,腰4右侧横突骨折等,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王永能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9000元,右胫骨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9000元,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5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4.王永能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256日[其中一期治疗(内固定术等)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196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等)的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期限拟为18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王永能有三个子女需扶养,包括长子王斌(出生于2004121日),长女王迅(出生于2009511日),次子王炼(出生于2006615日)。浙G×××××号大型货车系湧哥卸货点所有,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渝C×××××号小型轿车系甘万伦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湧哥卸货点已垫付45000元。

就本案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鉴定费,33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202099.94元均无异议,剔除其中的伙食费1330元,王永能的医疗费共计200769.94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永能主张2550元(85天×30元/天),甘万伦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湧哥卸货点认为住院天数应按84天计算。王永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其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王永能主张46593.40元(66432元/年÷365天×256天),甘万伦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湧哥卸货点要求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125.59元/天计算。法院认为,王永能已评定伤残等级,其拆除内固定的误工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其择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不应该重复计算,故确认误工期为196天;王永能从事交通运输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0016元/年计算,故王永能的误工费为32227.77元(60016元/年÷365天×196天)。护理费,王永能主张25936.08元(66432元/年÷365天×85天+40210元/年÷365天×95天),甘万伦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25.59元/天计算,湧哥卸货点认为王永能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王永能的护理期为180天。王永能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支出,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王永能主张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故对王永能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王永能主张4000元,甘万伦无异议,湧哥卸货点要求凭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法院认为,王永能因本次交通事故辗转就医,其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就诊实际,酌情认定2500元。残疾赔偿金,王永能主张377903.20元(55574元/年×20年×34%),甘万伦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湧哥卸货点认为应当按照金华地区的标准不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统一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840元/年计算。法院认为,王永能提供暂住证、市民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永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明王永能长期在金华居住并务工的事实,王永能亦在送货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予以认定。王永能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79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故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永能主张111751.54元[34598元/年×34%×(469)年÷2人],甘万伦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湧哥卸货点认为应以294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29471元。法院认为,王永能虽为农村居民但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永能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故王永能的残疾赔偿金为48965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永能主张20000元,甘万伦无异议,湧哥卸货点同意赔偿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应结合事故责任大小确定。法院认为,王永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遭受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营养费,王永能主张3600元(120天×30元/天),湧哥卸货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法院认为,王永能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其主张36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王永能主张23000元,甘万伦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湧哥卸货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永能系右股骨中段、右胫骨上段、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均尚未取出,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为避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意见,王永能的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辅助费,王永能主张702.14元,甘万伦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湧哥卸货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购买踝足矫形器支出,符合王永能的就诊实际,王永能亦提供了正式发票,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王永能主张手机损失3000元,甘万伦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湧哥卸货点不予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如确有损失存在,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甘万伦驾驶的车辆受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预留份额。王永能未举证证明其手机受损,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能作为浙G×××××号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浙G×××××号大型货车而言是否是“第三者”。王永能与湧哥卸货点均主张事故发生时,浙G×××××号大型货车处于停止状态,王永能已在车外,其行为已不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王永能的身份已从“驾驶员”转换为“第三者”;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不可能既是侵权者同时也是受害者,因此其不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王永能因卸货需要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故此,王永能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渝C×××××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甘万伦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永能的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本次交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甘万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3368.47元[(796240.67-120000元)×70%]。以上两项合计593368.47元。由于王永能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湧哥卸货点作为车主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阳光保险公司无需担责的情况下,湧哥卸货点作为车主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甘万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3368.47元;二、驳回王永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4元,减半收取计6022元,由王永能负担1156元,由甘万伦负担4866元。

二审期间,王永能提供证据如下:事故图片,证明事发时,王永能处于两车相夹之间,属于第三者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系因王永能自身过错所致,王永能作为自己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故王永能不属于自己车辆的第三者。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事故状况,不能直接证明王永能在事故中属于自己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故不予确认。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的瞬间,王永能站在车后、不在车内,但其作为驾驶员,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并不直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王永能要求本车保险公司即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王永能另外又提出,如果不支持三者险赔付,那么也应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同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王永能认为自己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条件,可另行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王永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43元,由王永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蕾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虹

书记员郑守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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