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交通事故 > 理赔实务

检验有效期已经到期,仍然与之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应视为对该车辆未检验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1-04-27 理赔实务

裁判观点:检验有效期.......已经到期,......仍然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应视为对该车辆未检验的事实予以认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龙港大道99-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71512Q

负责人:苏守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渺,男,19721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坦,男,19767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成渺、林成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1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苍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苍南支公司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林成坦在2016830日至201996日连续三年为浙C×××××车辆向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林成坦一审当庭承认前两年投保时,投保单、免责条款等材料均由其签字确认,2018年未承认是其本人,而委托朋友办理,也就是林成坦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免责条款内容。林成坦的浙C×××××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9月,2019728日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林成坦两年度未对机动车进行年检,违反机动车行政管理规定,而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未按规定检验免责条款内容,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检验不影响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签订保险视为接受此免责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三)项1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人就此条款未按规定检验的行为,构成保险人免责,与事故发生后车辆检测是否合格没有关系。

吴成渺辩称,人保苍南支公司以车辆未参加年审而抗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人保苍南支公司明知车辆未年检,还允许林成坦投保,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免责条款系人保苍南支公司与林成坦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格式条款,林成坦对格式条款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林成坦辩称,同意吴成渺答辩意见。

吴成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成坦赔偿吴成渺医疗费204673.12元;2.判令人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如不足部分由三者险继续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728日傍晚,林成坦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苍南县钱库镇公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天1750分许,途经苍南县辖区,车辆左转弯驶入文体路,疏忽大意,未注意路口行人动态,所驶车辆碰撞通过路口的行人吴成渺,造成吴成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成渺随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729日至830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830日至94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发伤。1.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成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79月,该车辆于20189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96日起至201996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96日起至201996日止,责任限额100万元;2.事故发生后,林成坦已支付吴成渺30000元;3.2019830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出具技术报告认定,浙C×××××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照明信号系统技术状况正常;4.吴成渺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3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所查明的事实,以林成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成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成渺可以直接要求人保苍南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成坦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浙C×××××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9月,林成坦于201896日为涉案车辆向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时涉案车辆并非处于安全检验有效期限内,但人保苍南支公司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而直接予以承保,可视为人保苍南支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的上述状况对交通事故的理赔不存在影响。现人保苍南支公司以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通过安全检验而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发票,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剔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1220元、筷子费用1.15元、陪客躺椅费42元、过路过桥费60元、救护车费370元,确定吴成渺已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02979.9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10000元。故确定人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吴成渺10000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192979.97元,按前述责任承担,确定人保苍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成渺154383.98元。故人保苍南支公司共须赔偿吴成渺医疗费164383.98元,鉴于林成坦已支付吴成渺30000元,故人保苍南支公司仍须赔付吴成渺金额为13438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苍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成渺134383.98元;二、林成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成渺保全申请费3770元;三、驳回吴成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吴成渺负担691元,由林成坦负担1494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人保苍南支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其商业险赔付责任。人保苍南支公司上诉主张林成坦车辆未检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应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车辆未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该对车辆是否检验进行审查,并明确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车辆未检验属于免责条款,但是,本案林成坦的涉案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在20179月已经到期,林成坦在201896日投保,当时人保苍南支公司仍然与林成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应视为对该车辆未检验的事实予以认可。201896日林成坦投保时人保苍南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未检验免责条款向林成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苍南支公司上诉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苍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阳平

书记员戴扬

1549938670369519.jpg

首席推荐

  • 周鹏飞律师
  • 电话:18857788008
  • QQ:653308433
  • 专长领域: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 经济纠纷 离婚诉讼
  • 执业证号:13303201410149773
  • 执业机构: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 地址:乐清市清远路321号清远大厦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