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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过户后未改保险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2016-06-28 理赔实务

【案例】
  余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1115日,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为其大众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121日至20141130日。2014511日,余某与王某离婚,双方协商将车辆变更登记为余某所有,车牌号也做了更换。201471日下午,余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在某路段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在赔偿完事故对方当事人车辆修理费后,持相关资料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对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产生了分歧。
  【分歧】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王某订立车辆保险合同,余某在车辆所有权变更之后未通知保险公司,并且没有到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拒绝赔偿,理由是余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改变车辆用途,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合同利益。
  【管析】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的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新车主能否基于原先车辆所有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享有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主要当事人之间发送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其次,通常来说,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变化。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二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而是不承担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
  最后,本案中,余某与王某离婚后取得了该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在取得车辆后没有改变车辆的结构和用途;作为驾驶人,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车辆所有权的变更未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对保险公司的权益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所以,余某对于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对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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