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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精选

2023-11-05 刑事辩护 乐清专业律师网

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精选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谢政敏

前言

在刑事辩护界有这样一句名言:“最好的防守是进攻,最好的辩护是无罪辩护”。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无罪辩护是建立在对事实、证据、法律充分掌握的基础上而作出的,绝非不顾事实、罔顾法律,为了搏世人的眼球,或者为了取悦当事人而将明显构成犯罪生拉硬拽,非要说成是无罪。

我们这里所讲的无罪辩护就是要抱着无罪的眼光来审视整个案件,抱着怀疑的眼光来审查在案的每个证据,对案件进行整体分析,如果被告人(嫌疑人)确实无罪的,我们会坚定不移地作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对于那些被告人可能有罪,但证据、事实存疑,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我们同样也要作无罪辩护,通过无罪辩护撼动控方证据体系,影响法官的思维,从而取得有利于当事人的从轻判决效果。

本人作为金牙大状律师团队核心律师,专门致力于暴力犯罪的研究办理,而敲诈勒索罪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罪名。在对这个罪名研究过程中我发现,很多案件,控方的指控逻辑都存在严重的问题,从在案的事实证据来看,很难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有滥用的迹像,成为某些部门、机关打击不听话的所谓刁民的手段,很多敲诈勒索罪案件都存在相当大的辩护空间。

本文收集了30余篇优秀的敲诈勒索罪辩护词,既有杨金柱、杨学林、迟夙生、毛立新、刘晓原等著名刑辩律师的精彩辩护词,也有一些虽然不怎么有名气,但是无罪辩护观点鲜明、思路清晰的优秀辩护词。收录的辩护词多紧扣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或论述被告人客观上无敲诈勒索行为,或者是被害人没有因敲诈勒索罪陷入恐惧,没有因敲诈勒索罪而被迫交出财物,或者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等,多方面多角度展开论证,多观点鲜明,层次分明,论证有力,对于我们在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制作优秀的法律文书是律师的基本功,也是刑辩律师说服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的利器。律师在认真、详细阅卷的基础上,依据事实与法律制作出优秀的法律文书,呈交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有助于帮助办案人员深入了解案情,正确裁判案件,也有助于我们取得案件的成功辩护效果。如果本文给予帮助律师界同仁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点启迪、一点帮助,吾愿足矣。

目录

1.朱爱军:江某国被控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词2007.6.7

2.杨学林:王理清被判“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词2009.11.27

3.陈正国:孔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2010.3.7

4.单既才: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审辩护词2011.2.20

5.刘群彦、杨关奇:孙玉山被控敲诈勒索案辩护词2011.8.1

6.毛立新:张某被控敲诈勒索案辩护词2011.10.11

7.杨金柱、吴之成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案一审辩护词2012.9.24

8.王如僧: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2.10.17

9.王如僧:冯某安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3.1.24

10.郭永军:夏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无罪辩护词2013.3.18

11.李春富:许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无罪辩护词2013.6.21

12.贾西全:董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3.11.19

13.刘晓原:姚宝华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3.12.30

14.梁雪香:林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4.5.5

15.姚杰、许远: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4.11.5

16.孙瑞红: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4

17.刘晓原:冯改娣敲诈勒索政府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5.3.10

18.周鹏飞:孙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5.4.2

19.杨文学: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词2015.6.21

20.王振宇: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5.6.30

21.王学明:成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二审辩护词2015.9.7

22.迟夙生、苏蕊:蔡友渺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6.2.21

23.徐晋红:杨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2016.4.27

24.崔拥军:夏某某被控敲诈勒索辩护词2016.6.19

25.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再审无罪辩护词2017.1.22

26.杨绍贤:高士昌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无罪辩护词2017.3.7

27.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李某被控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词2017.6.13


被控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某国的父亲江×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朱爱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不是事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国和受害人夏×曾是恋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两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经还有过谈婚论嫁。然而,由于夏×本人对爱情的不忠,在没有与被告人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案发当日,被告人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问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时气愤打了夏×耳光,夏×也还过手。后被店内其他人员劝开,双方到一房屋内就感情的事做个彻底的了结,并交谈了很久,夏×提出给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并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后的生活,为此,夏-还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同时特别写明了女方已给男方3500元。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夏×之间完全是因为感情而发生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且双方已就此事做了了结,被告人拿的钱也是夏×自愿给付的,因而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打了夏×耳光,完全是因为一时气愤,而不是找夏×敲诈要钱。

二、受害人夏×的陈述疑点重重

疑点一,如果真是被告人敲诈了受害人夏×,那么为什么在事发三天后,夏×才去派出所报案,而且在报案中并没有陈述被告人打她的详细过程,仅仅是简单的说被告人打了她,她怕了,就取钱给了他。

疑点二,夏×报案称被告人开始向她要两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是虚构的,因为被告人与她已经有过两年多的交往,对她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可以说是非常的了解,就当时的状况看,被告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夏×不可能拿出那么钱,因而不可能向她要两万块钱。

疑点三,夏×报案声称自己被打的怕了,就将银行卡上的3500元取给了被告人,我认为也是虚假的。因为事发的地点就在夏×工作的地方,而且就是在白天上班的时间,有她的许多同事都在上班,如果被告人真将她打的怎样,她肯定会叫同事帮忙,周围的人也肯定会去劝阻,甚至打电话报警。

疑点四,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为什么夏×在报案时对自己写的协议只字不提,如果真正是被敲诈,或是被告人逼她写下该协议,那么在报案时肯定会将此情节和盘托出。而且,就受害人的文化水平来看,绝不可能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如此详细、工整的协议。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就是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而受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加上本身就疑点重重,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两名证人均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也就是夏×与被告人签订的那份协议,我们不管它的法律效力如何,但它已经充分有力的证明了双方是一个感情纠纷,那3500元也是夏×主动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存在敲诈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四、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其实就是夏×在给被告人3500元后反悔,并在他人(也就是现在的男友)的指使下,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而对被告人进行陷害、报复的行为。在此,本辩护人希望也对这种利用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国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辩护人:朱爱军

2007年6月7日

 


王理清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理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王理清,进行了调查取证。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理清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王理清接收王大珠8000元,是以维护村民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证人马启贵、王文杰、王金良和王金松均证明,王理清拿来这8000元,是要在下王村八组里分的。为此,王理清还向会计王金良要了八组的人员名单。在这个过程中,王理清把已经拿到钱的情况和要在组里分的打算告诉了他遇到的村民,这使得村里的许多人都知道王理清要在村里分钱的消息(见辩方证据一至证据四)。

“被害人”王大珠直到三年后的2009年5月12日还说:“8000元钱是给他们村里的”(见卷宗047)。这说明,王大珠自始至终不认为这笔钱是被王理清和王益清个人私自占有的。

另案犯罪嫌疑人(已撤案)王益东说:“想拿来我们队里分的”(见卷宗040)。

同案被告人王益清在刚才的法庭调查时陈述道,他与王里清拿来这笔钱是要在组里分的。

王理清本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时也陈述道,他与王益清拿来这笔钱是要在组里分的。王里清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以及各个阶段的《讯问笔录》中,除2006年6月6日的笔录外,均坚持其拿钱是要在组里分掉的辩解。这说明其供述和辩解是稳定的,一贯的。而6月6日的《讯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违反王理清本人意愿,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王理清确因打麻将输给王益清3000元,并且至今未清帐,但不能由此推理出王理清打算占有或者已经占有8000元中的3000元的必然结果。据了解,本地熟人之间因打麻将发生的输赢,按惯例都不是当场清帐的,而是留待以后的输赢进行抵扣。关于这个问题,一审庭审时辩护人曾经问同案被告人王益清:“你们以前欠下的钱是不是在以后打麻将的时候抵扣?”王益清回答:“是的”(见义乌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卷宗40)。由于此次王理清与王益清等人打麻将的输赢发生在2009年元旦或春节期间,此后王理清就忙于自家盖房,还没有来得及与王益清等人打麻将赌输赢,便在5月15日被抓了。从三年间王理清向王益清要了二、三次钱来看,平均一年要一次。而本次输钱距离被抓时不到半年,其没有来得及继续要钱,应属正常,不能断定其这个期间没有要就是放弃了。由此可见,王理清关于没有用输的钱折抵8000元中的3000元的辩解,是符合常理的,能够成立。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理清向王益清明示或者暗示,因自己输钱而放弃催要8000元钱进行发放,并将其中3000元用来折抵自己输给王益清的钱。因此,以王理清和王益清之间打麻将的输赢,来推定王理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王理清从王大珠处接收8000元,以及拿到钱以后将钱转交给王益清,并告诉组里的村民要分掉,前后过程都是公开的。王理清这种公开的行为,不符合企图私自占有这笔款的主观心里状态。至于后来没有实际向村民发放,是由于保存这笔款的王益清一直没有交出,客观上使王理清无法及时发放,而并非王里清主观上不愿意发放。

上述关于王理清要把钱在组里分掉的事实,有马启贵等四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王大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王理清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王益清、王益东的证言也能够互相印证。

而本案所涉的8000元,是王大珠在明知该款是八组的场地使用费的情况下交给王理清的。从当时王大珠又另外拿钱和购物卡给王理清、王益清的举动可以看出,他在交钱时是公私分开的。又从王大珠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也可以看出,其称收到王益清退回的8000元钱是“江东街道下王村场地使用费”。由此可见,连王大珠自己都认为,这8000元自始至终就不是王大珠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八组的集体财产。从这样的财产性质上来看,王理清是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至于后来王益清自己将钱花掉而没有交给王理清拿到组里分掉,则属于另外的性质。在这当中,不论是王理清的行为还是王益清的行为,都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调整范畴。

2、王理清并未采取威胁手段,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从已经查证的事实看,王理清并未直接找到被害人王大珠当面进行威胁,也没有用信件、电话或者托人传话的方式进行威胁。   

王理清确实参与了堆泥、倾倒建筑垃圾等行为,但这不是王理清一个人的行为,也不是王理清与王益清、王益东三个人的行为,而是八组许多村民的行为(见王金松证言)。这种行为不属于使用恐吓、威胁、胁迫等手段,充其量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各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如调解、诉讼来解决。在现实生活中,企业与附近村民之间产生矛盾后,类似的事情大量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民事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如果将参与的村民抓起来治罪,则打击面过宽,不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而本案所谓的被害人王大珠则选择了通过中间人来进行调解的方式,就是把它作为民事纠纷来看待的。特别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还进行了讨价还价,最后达成了一致。这说明王大珠并没有因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钱。如果真的是敲诈勒索,被害人只能乖乖地交钱,谁还敢与犯罪分子讨价还价?

有必要指出的是,王大珠的所谓被害人的身份是被侦查机关强加上去的。从案卷材料中并无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看,王大珠在事前、事中和事后一直没有认为自己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因此一直没有报案。如果说当时不报案是害怕影响经营的话,那么2006年以后他已经不在义乌经商了,如果他认为自己受到了刑事犯罪的侵害,仍然可以报案,追回被“敲诈勒索”的8000元,而他一直没有这样做。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就在此事发生的三年后,侦查机关却主动到浦江找到王大珠,动员其充当为本案的被害人。相必王大珠突然之间当了个“被害人”会感到很无奈,用个当今流行的词来形容,叫做“被被害”。   

除此之外,侦查机关还意图将厉春苗也强加为被害人,以强化其抓捕王理清的理由。但其该意图没有得逞。

3、王大珠租用的场地属于八组,而非村集体

证人马启贵、王文杰和王金松均证明,童永才租用的场地(即童永才又转租给王大珠的场地)是八组的。特别是王文杰,在2005年当选为村委会主任后,发现其前任将该地以每年600元的价格租给童永才,而童永才一转手就租了30000元。王文杰认为不能就这样租给他们,因为地是王理清他们组里的(见辩方证据二)。

一审法院以《会议记录》来认定村内地、田、塘、晒场等全部收归村集体所有,这种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记录内容看,其记录的是村内重大事项,这种重大事项是应当向全体村民进行公示的,起码也应当以“会议决议”的形式,而不应当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秘而不宣。其次,该份会议记录仅仅是记录人王根手写的记录,上面所列参会的人名是王根填写的,而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因此,该《会议记录》在没有与会者签名的情况下,只能是王根一个人的记录而已。记录上所列的参会人员,是否真的参会了,还应当有其本人的认可。否则,仅凭这份会议记录,无法证明下王村曾经在2002年3月27日开过这么一次村民组长扩大会议,更无法证明组里的场地已经被收归村集体所有了。

其实,这块场地是属于村里的还是属于组里的,村与组之间是可以协调处理的,这并非问题的关键。关键是,村里个别干部在村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这块地及其便宜地租给童永才,而童永才一转手就赚取了暴利。这才引起了村民的众怒。包括王理清在内的下王村村民,面对个别村干部公然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举报、上访,直至采取堆土、堵路等行为,实属被逼无奈。在这其中,王理清是活跃分子。虽然其不是村委委员,但其为村民利益而进行的活动,是村民共同认可的,并且受到了村民的赞扬。村民们为王理清求情的联名信,就证明了这一点。我们不能说王理清不是村干部,也没有村民的委托,就不能帮助本村村民维权了。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任何人不得剥夺的。也不能说王里清他们拿到钱没有向村里的干部汇报就不属于维权行为。正是由于村干部损害了村民的利益,逼得村民采取自立维权措施,才拿来了钱。村民凭什么还要向损害自己利益的人去汇报?难道还要把钱交给他们去挥霍吗?

二、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1、从《义乌市公安局提讯证》(卷宗081)中可以发现,王理清的第三次提讯,是在6月3日中午11点从看守所提出,于6月6日中午11点10分回所。在这长达72个小时的连续讯问时间里,侦查机关无法证实其程序合法。

首先,前50个小时没有进行讯问。根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于6月5日13时15分才开始讯问,在此之前没有笔录记载其进行了讯问。我们不禁要问,不进行讯问,你把犯罪嫌疑人提出来干什么?由此完全可以断定,在这长达50个小时里,王理清遭到了刑讯逼供。这个事实是不需要王理清本人来举证的,侦查机关没有笔录来证明这50个小时其做了合法的行为,只能认定在这50个小时中其行为一直处于非法状态。在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上,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查机关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其次,在长达72个小时的三天三夜时间里,王理清能不能睡觉?只要审讯室里没有与看守所监室同样的睡觉条件,我们只能认定这72个小时王理清是没有睡觉的。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是非法的,而在非法状态下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当然也是非法的,应当从本案证据体系当中排除。即便在后来的笔录中有肯定以前笔录的字眼,也无法恢复自始至终就不合法的6月6日笔录以合法性。非法证据为毒树之果,无论如何也变不成甜树之果,其永远无法食用(使用)。

再次,在这次所谓的“特审”当中,还进行了录像。而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看,这份录像光盘并没有当庭播放进行质证。故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份录像证据已经失去了证明效力。

另外,据王理清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陈述,在这次72小时的连续提讯当中,在场人员有时达到四、五个,但只有一个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其他人员不但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连正式民警都不是,均是所谓的“协警”或者临时雇用的人员。这些人的工作就是不停地摇晃王理清坐的凳子,并开空调冷风吹他,以不让他打瞌睡。这是十分可怕的。如果允许这样办案,那么被羁押人员的人权将无法保障,新的“躲猫猫”事件将难以避免。我请求法庭对此严加查处。

2、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对王大珠的询问笔录看,本案的立案出现了违反逻辑的重大疑点。

首先,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王大珠的第一份也是唯一一份笔录是2009年5月12日作的,而侦查机关4月22日就“接受案件”了。由此可见,本案不是因王大珠报案而接受案件的。这可以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报案人一栏看出。在报案人的姓名、单位、性别、案件来源、移送单位等栏目里,全是空白。仅仅在“报案内容”里说是“我所通过线索发现”,通过什么线索发现的?为什么如此神秘?难道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内幕吗?

其次,2009年5月12日对王大珠的《询问被害人笔录》中对事实问话的第一句就是“你将事情经过详细讲一下?”这样唐突的问话违反常规,任何一个被询问人都会感到莫名其妙。王大珠既然没有报案,他就不会知道义乌的公安人员到浦江来找他要了解什么,他怎么会知道将什么事情经过讲一下呢?唯一的可能是,在作这份笔录之前,义乌的公安人员已经对王大珠做了思想工作,动员王大珠先接受了“被害人”的身份,才开始作这份笔录。因此,这份笔录没有反映侦查人员对王大珠进行询问的全过程,其故意掩盖了对王大珠做思想工作的过程。这只能说明连侦查人员自己也认为,他们是在刻意炮制出一个刑事案件,以便有理由将王理清抓起来。但这个过程是拿不到桌面上来的,他们只能掩盖。因此出现了一份不完整的笔录。这种做法完全违反了侦查人员的办案规程。

3、从《传唤通知书》(卷宗95)和《抓获经过》(卷宗98)来看,王理清被传唤于2009年5月14日23时到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接受讯问,但是传唤通知书却是第二天5月15日才收到的,而此时王理清已经被抓起来了。这就出现了今天先把你抓来,然后再传唤你昨天到的荒唐事情。我对侦查机关如此不严肃的办案作风表示遗憾。这种把法律当儿戏的做法,不出错案才怪呢!

三、本案背后的非法律因素值得注意

三年前发生的一起并不十分严重的民间个人纠纷,连对方当事人都没有当成什么大事情,所以就没有报案。正当大家都已经几乎遗忘的时候,三年后公安机关主动找到所谓的被害人,“侦破”了一件三年前的“敲诈勒索”案,这种事情听起来有点匪夷所思。众所周知,公安机关警力不足,任务繁重,有些大案要案都无法及时侦破。这在全国是个普遍现象,义乌市公安局也不会例外,最起码也不会警力充裕到要四处寻找案源。相反,有时候真正的被害人拿着确凿的证据去报案都不会被受理。怎么会有没人报案还主动“受理”的事情发生呢?原因很简单,即王理清是一个经常上访的农民,当地政府很不喜欢他。

王理清不是君子,他有缺点,但他是一个生性耿直,疾恶如仇的人,尤其对于村干部的一些违法违纪事情看不惯。他长年上访都是为了村民的利益,没有一件是为个人利益。把这样一个人抓起来,有违天理。然而这样的事情却出现了,王理清锒铛入狱。这应验了一句话: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本案绝不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它折射出目前我国农村日益激化的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和诉求。这种矛盾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它终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的农民兄弟在自助维权的过程中,由于其文化程度和个人素质的差异,可能会出现一些出格的、过激的行为。对此,政府应当如何面对?是和谐和宽容还是仇视和压制?实践证明,解决上访问题,靠抓人不是办法。政府还是应该注重解决群众上访的根源问题。否则,抓了一个王理清,还会出现更多的王理清。这个问题,不但是政府面临的新课题,同时也是司法部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重大意义。我请求法官们本着自己对法律的忠诚,以自己的良心,对本案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望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律师

2009年11月27日


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孔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此前,我认真研究了XX人民检查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走访了有关办案人员,今天又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公开审理,本辩护人特别严重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一、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

沈检刑诉(2009)xx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孔XX找到被害人张某某,以要报复张某某相威胁,向张某某索取所谓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受害人迫于其威胁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8月19日上午在办公室付给被告人孔xx10万元。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在时间是有误的,大量的证据表明双方达成的所谓补偿意思表示是在下午6点以后至9点的两个多小时内,中午的时间只是双方见了面,初步谈了原判不服的问题,根本未涉及钱的概念。

其次,起诉书对被告人怎样威胁的,使用什么方法、手段、语言均未提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本罪,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张某某的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这里,不妨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已经确认的本案情节: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孔XX从监狱刑满释放回家。5天后即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先到了X城区人民检查院起诉科,找到96年承办其上一起犯罪案件的检查官葛某某,要求查阅当时的一些案卷材料,并表达了不服原判的意见和强烈要求继续申诉的决心(这点,本辩护人已得到核实)。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从检查院出来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在场有4人,被害人及下属员工3名。在被告人表达了不服原判决的意见坐了十几分钟后,双方约定下午6点见面,而这个意见,主要是被害人提出来的。下午6时,被告人孔XX第二次来到张的办公室。双方基本平静地谈了两个多小时,确定了所谓10万元款补偿的意见。而这个补偿意见是谁首先提出来的,并未得证实。这时,办公室门口有张某某的二名员工赵斌、高清,办公室内卧室有另一员工张瑞年。几米之遥内仍是4人。十天后,即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领着女朋友如约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取走2万元现金,并打收条一张,称收到2万元人民币。此时,办公室外屋有张的司机高清。18天后,8月8日,被告人第四次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取走人民币8万元,同时打收条一张,称收到人民币10万,但原2万元条并未收回,随后一出办公室即被公安人员拘捕。(而此次并未有第三人在场)

通过以上过程,我们不妨分析一下被告人、被害人在整个事态发展中的心理活动和客观表现:

XX,33岁,大专文化,1988—1994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2000年7月因敲诈勒索、诈骗两罪被判处有期徒六年,其间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作为一名两次受到刑事打击,在监狱渡过长达十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可以说已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意识和犯罪经验。其欲再次犯罪,怎能不通过精心策划以逃避打击。而在以上的过程中,被告人竟然跟做生意一样从从容容,两次获取10万元的巨额款项,竟没有作任何逃避打击的准备。其时间均选在中午下班以前,地点既未选取被害人家中,也未选取其他难以抓捕的地方,而就在被害人办公室,而且以上都是事先约定好的。甚至在款项到手后,唯恐没有留下罪证,主动打收条二张,总计12万元。如此做法,能够符合像孔远东这样智商较高数次犯罪的人的犯罪方法吗?更难以想象的是,被告人上午还到检查院索取材料,准备上访申诉,中午即到被害人处勒索敲诈,而且每一次不考虑在场人多少,他人能否指任,这就更无法让人理解了。

再看张某某的所作所为:96年被告人孔XX因敲诈勒索被判处六年徒刑时,张就是当时的受害人兼报案人。五年之后,被告人再次找到他时,他首先约被告人下午6时见面详谈,然后有了10万元补偿费的说法。如果他真是十分惧怕,完全可以推辞,甚至赶走被告人。但是,在随后的长达28天的时间里,张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安全防范意识一次较一次淡漠。7月10日下午6时,是三名员工在场,7月20日只剩下一名员工,到8月8日只有自己一人,而这些时间已经双方约定并非突然闯入,这难道符合心理因受胁迫十分惧怕被迫付款的被害人特点吗?而恰恰是在10万元全部交付之后,才电话报警,人脏俱获。

综上,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的犯罪过程中,其主观是故意非法占有,还是接受附条件的补偿;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般的带有威胁性的语言,还是这种威胁足以达到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地步;被害人交付款项是确因恐吓所致,还是欲急于了事或另有隐情,本案至今仍不清楚。

 二、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任何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即作为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的;二是各种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即各个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不能脱节,必须相互吻合,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并且排除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三是证明内容必须是一致的,不允许有对立。而检查机关对被告人孔远东指控犯罪的证据其证明的内容是不明确的,证据本身也缺乏客观性。

我们先来看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有四项内容。96年被告人寄出的恐吓信,为今年7月其乌盟的朋友打电话以“报仇”之类的语言恐吓,为被告人当面或电话的威胁,四为拿出刀子放在桌子上进行恐吓。在这四项威胁恐吓内容中,第一项恐吓信问题不足以作为证据认定,因为该信发生在96年被告人刚因前罪被判入狱并未得到改造的基础上发生的。表现的只是原罪的认罪态度,与2000年7月的本罪没有必然联系。其二的当面或电话威胁只是一面之词。三、四项内容亦未得到认定。这里本辩护人不得不着重指出这两点法庭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给予合现的补充侦查。因为作为深知案件能否成立的最直接、最重要的物证的取证工作的侦查机关来说,在当今科技手段如此先进的条件下,竟然未做证据的采集与鉴定,实难理解!该刀到底是谁的,是作案胁迫的工具还是因某种目的而提供的伪物证,应该查实。

至于证人证言,其能够证实的只是如“你生意做的不错,该雇保镖了”,“法院判错了,我要翻案”,这些带有一般性恐吓语气的语言,不能据此认定为敲诈罪的客观表现。

被告人的供述,从8月8日被拘留至今天的法庭审理,长达四个半月的时间里一直坚持这样的内容:其到张某某处只是想告知一下与其继续打官司的决心,是被害人为了了结双方恩怨,主动提出给付10万元的补偿意思表示,才接受,并如约取款的。这里有一情节,也能够得到核实而未核实,即张某某的手机号码是由张主动写给被告人的,还是被告人通过另外途径获得,因为该字条随着装钱的黑包已收缴到公安机关,只要一经核实,即可知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非常遗憾的是,以上最能够证实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直接证据,也是被告人辩解的主要内容,却没有得到认定。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仅凭被害人的单方控诉材料以及被告人拿到10万元钱这一基本事实,即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完全违背了定罪量刑应本着“不枉不纵,罪刑相应”的法制原则。

三、根据本案已查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庭应对被告人孔xx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判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检察院起诉案件还是法院审判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只有清楚无误的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则就违背了法律原则,造成冤假错案。特别是新的《刑法》颁布以后,有罪推定的作法更应严格摒弃。任何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必须查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因为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条件的统一,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构成的要件,才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因此,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原则来定罪量刑。如果仅仅是因为某种需要而作出有罪判决,就会因小失大,失信于民,同时也无法取得惩罚与教育的刑罚作用。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指控被告人孔XX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谢谢。

 

 

辩护人:陈正国律师

0一0年三月七日


王某被控敲诈勒索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后,辩护人仔细分析、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的辩解,通过几次的庭审调查,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当事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首先,案件来源本身就有众多的质疑因素。

起诉书表述被告人王某是因被控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但实际王某是因被控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敲诈勒索罪是在王某不能构成被控诈骗罪等罪的前提下,所重新确认的一个罪名。这样就涉及了敲诈勒索罪案件来源的问题了,查看公安机关2010年6月1日对周某和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敲诈勒索罪的来源似乎为周某和孙某某此时到讷河市公安局刑警队的报案,但倘若案件成立,案发时间是2008年3月份,之前他二人为什么从未有过报案材料,而孙某某本人就是监狱干警,对于这样起码的法律常识心知肚明,如果所述事实存在,早就应当报案,询问笔录也没有记载为什么直到此时才报案;公安机关对王仁波和金东日的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说明公安机关对于沙石问题的调查已经开始。公安机关对于在侦破案件时发现其他犯罪案件线索有权进行侦查,但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非得要周某和孙某某的一份报案材料,这种画蛇添足的做法,足以说明案件的来源不清,不排除人为因素把本就不存在犯罪的案件制造成一起刑事案件。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依据是周某、孙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和卜某某的询问笔录,但这些笔录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所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之处,不能合理排除,并非公诉意见阐述所谓的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我们不妨仔细核对以下几点就不难看出其中的矛盾所在以及无法排除的疑点:

第一、2008年3月王某是否到老莱与王某某、温某某商议敲诈孙某某沙石款?当然王某本人不予承认曾有过此事,如果该事实存在,王某某、温某某应当是共同犯罪的一员,那么王某某和温某某提及的和王某一同去老莱的那个女的的证言材料就显得至关重要了,但卷宗中恰恰没有这个女的的只言片语,办案机关对此也未作任何说明。辩护人在与王某会见时,王某和辩护人说: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说那个女的是庞某,但王某说只是在2005年他曾和朋友庞某开墨绿色的捷达车去过老莱,而2008年就从未拉女的去过老莱,也根本没有带女的和王某某在老莱吃过饭。因王某说只和庞某去过老莱,卷宗中该有庞某的询问材料,即使庞某不与认可,那么公安机关也应组织王某某和温某某对是不是庞某进行辨认,以确定那个女的到底是谁。可惜的是,对于这么重要的证据,卷宗中没有任何记载。《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依照此规定,对于认定王某至关重要的无罪证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什么没有收集呢?尤其是王某和办案人员说和庞某去过老莱一节,供述笔录为什么没有记载?因此,不能认定2008年王某到过老莱,也不能认定与王某某商谈过此事。

第二、材料记载的王某是否到过孙某某和周某家中呢?周某的第一份笔录(2010年6月1日)是王老八到其家找的孙某某谈及王某敲诈5、6万沙石款,过了几天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两万就行;第二份笔录(2010年8月12日)周某说先是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的电话要5、6万,没过几天王某某、温某某和王三子一同到周某家和孙某某商谈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明显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那么在看看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也是两份,2010年6月2日,也就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笔录记载为:吃完饭王三子他们就走了,我开我自家的车和温某某一起到老来监狱找的孙某某要5、6万元钱,之后的第二天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要两万元,这份笔录除了去老莱监狱有温某某外,其他的与周某的报案笔录基本一致;再看温某某的笔录,也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我和王某某就跟王某开车去老来监狱去找孙某某了,王某和领那人没有进屋,把车停在旁边了,我和王某某走着进孙某某家的……之后我们回到老莱镇,王某某又安排王某两人和我一起吃饭”。上述周某、王某某和温某某的“证言”,可以说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那么我们暂且不考虑卜某某证言的传来证据的效力,综合一下,存在以下矛盾点,一是周某说王某到过她家,并且和孙某某进行交谈;王某某说王某根本没有去老莱监狱,是王某某开自己车和温某某去的;温某某说是王某开车和那个女的、王某某、温某某一起去的老莱监狱,但王某没有进屋,当然也不会和孙某某交谈。二是王某某说先吃的饭,饭后王某和那个女的就走了;温某某说回来后吃的饭。三是周某的第一份笔录是王某某自己先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后打的电话,第二份笔录则王某某先打的电话后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很显然更不能认定王某到过老莱监狱。

第三、王某某和温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呢?对于一个人什么事情应当记忆清楚,什么事情应当忘记,辩护人不应作出评价,但由于本案王某某和温某某对事实的陈述有违常理,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分析一下。王某某为什么对采砂证的期限多少如此的清楚呢?材料中没有说明;而且王某某清楚的记得证上是王某弟弟的名字,那王某弟弟叫什么名呢,也没有记载;还有那个女的和王某某在一起吃过饭,王某某又是王某的好朋友,怎么会不认得那个女的呢?而温某某对采砂证一节的陈述和王某某陈述的基本一致,但对于吃饭的时间却反而与王某某陈述的相反,对于与王某一起的人,说不记得了,更不记得这个人是男还是女了。凡此种种都说明了询问笔录有很大的矛盾和疑点,该二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第四、如果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某和温某某帮助王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共犯,其是否约定分得利益,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且对犯罪行为的认可首先是该二人,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未将该二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其根据是什么呢?本案中该二人本应是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但却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又是为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王某某和温某某却被公诉机关超越法律之外,究其原因,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以这样做其一就是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二则是放纵犯罪。

第五、王某以其的弟弟王仁波名义与讷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协议》,作为王某本身来讲,已经认为该划定范围内的采矿权和取得的矿产品应当属于其所有。但孙忠江却在王某服刑期间,利用王某对该砂石矿疏于管理的机会,将其矿产品卖掉。王某刑满释放后,为了追回损失,无论是找行为人直接索回,还是到派出所报案,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都是其寻求救济的途径。虽然经过法院的审理,没有将该矿产品的所有权判归王某,但该矿产品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孙忠江,该矿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即使存在王某通过王某某向孙某某索要砂石款的事实,起码在当时王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取得了《采矿权出让协议》,该矿产品应属于自己,那么王某找买受人孙某某要回部分砂石款,纯属私力救济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王某在私力救济不能够实现的情形下,即向派出所报案并向法院起诉,寻求公力救济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要知道诉讼是需要成本的,王某为了要回沙石,经过几次诉讼,已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这能说王某主观上不认为该沙石不是自己的吗?辩护人前面提及了本案的来源问题,在王某提起诉讼时,周某和孙某某没有报案,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恶意诉讼的问题了。犯罪构成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除了客观方面实施了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王某讨要砂石款,主观上就认为是自己的东西,在孙某某不给的情形下,即寻求司法救济,而进入司法程序后就再没有找周某和孙某某,这也说明王某认为自己的东西不是只有私立救济一条路可走,其既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当然就不是犯罪了。

最后,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宣告王某无罪。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刑事证据要求的是全部合理因素的排除,否则就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存在上述众多的疑点和矛盾,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这些疑点又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所以,恳请法庭采信辩护人的意见,宣告我的当事人无罪。

 

 

辩护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11年2月20日


孙某山被控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孙某卫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孙某山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依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认定孙某山被控两起敲诈勒索行为:其一是2006年7月份孙某山伙同他人敲诈乔西灵现金4万元,其二是2007年6月份孙某山伙同他人敲诈冯书和现金8万元。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孙某山被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孙某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分别提出具体辩护意见。

第二部分  关于孙某山被控敲诈冯书和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山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区市人民医院老院南面冯书和的建筑工地上,假借冯书和盖房占住李四峰的宅基地为由,多次采取阻拦工地工人施工的手段,强行索取冯书和现金8万元”。从而认为孙某山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对孙某山被控的本次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孙某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事实和证据之辩

在上述一审判决对本起犯罪事实的认定中,“伙同他人”、“假借李四峰宅基地”、“采取阻拦手段”、“强行索取”是构成认定孙某山敲诈勒索罪的关键词,辩护人分别从李四峰和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及争议、孙某山在李四峰和冯书和土地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两个方面结合相关证据分别进行分析和辩护。

(一)李四峰和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及争议 

合法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是孙某山罪与非罪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李四峰没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属正当而且合法,李四峰对孙某山的行为毫不知情且不予支持,则毫无疑问孙某山构成敲诈勒索罪,为证明孙某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首先从李四峰和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权属争议和权属转让等进行分析。

1、李四峰的土地使用权

2010年7月21日受害人刘秋香的笔录表明“他给我了一张写有‘李真真’土地使用权人的证”,孙某山的供述中也提到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然而公安机关能够前往土地部门调取冯书和的地籍档案,却对李真真的土地登记资料视而不见,不予调取,一审判决也没有对此予以重视。在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孙某山之子孙金鹏提供了李真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据孙金鹏陈述,该土地证书一直由孙某山保管)。李真真的证书记录了以下信息,证号为:登城集建(南街)字第1807号,颁发机关: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者:李真真,地址:登封市城关镇南街村六组,面积为:209平方米,用途为:民宅,四至均为本主外墙根,颁发时间为:199510月30日。据调查,李真真是李四峰的女儿,1995年发证时,李真真与李四峰没有分户,根据1988年至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相关规定,农村居民用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用地的原则,也就是说,李真真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包括李四峰在内的一家人均有共同使用权。除此之外,在一审卷宗中还有被告人孙某山提供的2001年4月15日李四峰支付用地补偿费用的收据和南街社区的现金账明细各一份。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四峰河道双一片(双溪河),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系付四至,东至路边,西至董秀学墙齐,北至河心,南至高双林后墙,经手人是会计马长彪,出纳京瑞芹。”据辩护人现场查看,李四峰(李真真)证书和收据表明的用地位置,与冯书和房用地紧紧相连且存在交叉,如果李四峰确实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话,则李四峰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李四峰是否将宅基地转让

关于李四峰是否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唐长海,2010年8月25日唐长海的笔录显示:“„后经过协商,我就以2.6万元的价格把李四峰的这块宅基地买了,当时我签订的还有转让协议,孙某山是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李四峰给我写的有收款条„”,孙某山的供述、梁淑娜的证言中也有类似描述。这是否就意味着李四峰已经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唐长海了呢?辩护人不这样认为。从证据的完整性上来讲,辩护人并未看到双方的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没有看到转让的是整体还是部分宅基地,且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仍由李四峰持有(一段时间内曾交付给孙某山保管),尤其没有看到直接权利人李真真的证言,李四峰所谓的转让行为缺乏应有的书证证明。从证据的合法性来说,根据施行于1999年《土地管理法》(该法曾先后经过四次修改)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李真真使用的土地系南街村的集体所有个人使用的土地,即便李四峰与唐长海实施了转让行为,则其转让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正因为转让行为无效,李四峰作为法定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仍然有权向 侵权人主张权利。然而,辩护人遗憾地看到,一审判决却无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通过“证人唐长海、梁淑娜关于通过被告人孙某山介绍购买李四峰宅基地的证言”认为,李四峰已经将宅基地转让给梁长海,从而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 

3、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

在一审卷宗中公安机关调取冯书和的土地地籍档案表明,土地使用权人:刘秋香,批准用地面积:166.7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183.6平方米,批准用地时间:2009年12月1日,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郝福章,西、北均为空地。刘秋香所用土地的来源为张荣花的宅基地,而根据地籍档案中1998年6月的《用地许可证》,张荣花被批准使用非耕地2分5厘(合计166.7平方米),自批准之日起1年有效。2007年4月30日,刘秋香才与张荣花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荣华的宅院转让给刘秋香地籍档案还显示,2007年11月29日,刘秋香才与张荣花签订《调整协议》约定张荣华的宅院“调整”给刘秋香,且南街居委会、文庙街居委会同意“调整”。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和一审判决的认定,孙某山敲诈勒索的时间是2007年6月,显然,在2007年6月份,刘秋香仅仅凭借其与张荣花的违法的土地转让协议和一份作废的《用地许可证》实施建房行为。根据地籍档案显示,刘秋香在建房之时,超过批准土地面积16.9平方米。根据我国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冯书和、刘秋香在1997年6月并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是标准的买卖土地行为。然而一审判决居然匪夷所思地认定“刘秋香土地使用证档案证实了被害人冯书和建筑工地所涉及的土地系其采取合法手续取得”(一审判决第5页)。在李四峰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唐长海(以证据充分为前提)和张荣花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刘秋香两个相同的违法行为上,一审判决均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明目张胆地支持违法行为,造成了颠倒黑白的处理结果,排除了李四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支持了刘秋香夫妇的非法土地使用权。

4、冯书和建房时所产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如上所述,正因为冯书和在盖房时没有土地机关颁发的合法手续,并且超占面积,致使在建房过程中先后遭到南街六组、七组和李四峰(孙某山)的阻拦。其中与南街六组、七组的纠纷以冯书和分别赔偿18000元、20000元而终结。通过以上对李四峰(李真真)和冯书和(刘秋香)土地使用权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用地合法性的问题上,李四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冯书和仅仅是凭借刘秋香和张荣花的一纸协议和作废的《用地许可证》开始盖房,且多占土地16.9平方米用地合法性的天平明显倾向于李四峰。然而仅仅有合法性的基础还不够,如果李四峰的宅基地与冯书和盖房实际占地没有交叉,换句话说,如果冯书和盖房并未占用李四峰的宅基地或者李四峰已经将宅基地通过合法程序转让他人,则李四峰的“维权行为”就没有事实依据,从而和孙某山“假借”行为也就成立。前文已述,即便李四峰与唐长海之间存在土地转让行为(以证据充分为前提),则因违法而无效,李四峰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5、冯书和是否占用了李四峰的宅基地

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四至均至本主;2001年4月15日李四峰支付用地补偿费用的收据显示的四至为:东至路边,西至董秀学墙齐,北至河心,南至高双林后墙;2007年4月30日刘秋香与张荣花的《转让协议》表明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本主外墙根,西至风道,北至空地;2009年刘秋香被批准的用地范围是:东至路,南至郝福章,西、北均为空地。显然,从表面看无法判断双方的土地使用交叉情况,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绘制的“冯书和被敲诈勒索现场示意图”只标明了冯书和所建房屋的位置。为落实土地交叉情况,辩护人前往现场查验,发现:董秀学的宅基地位于冯书和之西,中间隔空地;高双林宅院以北为空地;冯书和宅院以北有一条干河。

辩护人结合被告人孙某山的描述和现场查看的情况绘制现场图一份,已提交二审法院,同时申请调取李真真的地籍档案,并进行现场勘验。相信冯书和占用李四峰宅基地的事实是清楚的。

(二)孙某山在李四峰和冯书和土地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  

1、孙某山是否假借李四峰的宅基地

在一审判决对孙某山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认定中,“假借冯书和盖房占住李四峰的宅基地为由”是关键部分,辩护人认为如果存在如下几种情况,则“假借”之说成立:其一、李四峰本身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其二、李四峰已经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合法程序转让他人;其三、冯书和盖房并未占有李四峰的土地;其四、李四峰对孙某山向冯书和强行索要钱财即不知情更不支持。关于前三项情况,此前已经提及,这里只对李四峰对孙某山在本次所谓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知情和支持问题进行论述。辩护人首先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列示如下:受害人冯书和报案时的陈述是“我妻子刘秋香让他打一张收据,他就让在他家的李四峰给俺妻子打了一张收据。”;2010年8月4日孙某山供称:“2007年的一天李四峰找到我说:‘老孙,唐长海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老院南边那块土地被别人占住了,咱们过去看看吧。’”;2010年11月18日刘秋香的笔录表明:“这事都是在孙某山家里办的,当时有孙某山、李四峰、王会朝、邓云霞和我都在场”;20108月31日邓云霞笔录证明:“„孙某山说那地不是他的让我找李四峰说„收钱时有我、孙某山、刘秋香、李四峰在场„”;2010年9月4日王会朝的笔录是:“2007年78月的一天,李四峰喊我说他在老县医院的地被占住了让我、马彪一块去看看,后来我们就到了这工地,看到孙某山、耿秋敏、何进宝、和一个女的(40多岁,我不认识)冯书和也在。”上述言词证据表明:李四峰不仅知道孙某山的行为,而且要求孙某山帮助处理;李四峰亲自参与了到施工现场阻拦行为,并且与刘秋香签订了协议,收取了赔偿款8万元。在李四峰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则李四峰就与孙某山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具体内容是孙某山协助办理其维权活动包括参与谈判、参与调解等。至于赔偿款如何分配,辩护人认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这是李四峰和孙某山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样,李四峰具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李四峰并未通过合法程序转让他人、冯书和盖房占用了李四峰的土地,李四峰对孙某山向冯书和索要钱财不仅非常清楚,而且与孙某山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所谓“假借”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2、孙某山和李四峰“阻拦工地工人施工”的性质

辩护人并不否认,在刘秋香、冯书和施工过程中,孙某山和李四峰等人前往工地阻拦施工,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处理。我们看到,当李四峰的合法权利受到冯书和的侵害之后,没有到土地机关寻求帮助,而是采用与南街村六组、七组的群众一样的办法,和孙某山等人一起前往工地上阻拦施工。而在当地人的心目中,这也许是最便捷的一种解决办法。事实证明,李四峰和孙某山的维权行动迫使侵权人侵权行为人刘秋香、冯书和签订了协议,支付了占地款。

辩护人这样的认识,并不是支持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采用围攻、阻拦的方法维护其权益,而是为了表明一个观点:孙某山、李四峰阻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结果是其权益得到保护,如果在阻拦施工过程中存在打、砸、抢甚至伤害他人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孙某山、李四峰阻拦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

3、孙某山是否“强行索取冯书和现金8万元”

孙某山是否强行索取现金,除了其受李四峰委托协助其行使权利而具有正当性之外,还要看占地《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刘秋香、冯书和签订占地《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时是否自愿的心理状态,以及冯书和在付款后的表现等。

首先,李四峰和刘秋香、冯书和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一审案卷中,2007年8月28日李四峰和刘秋香、冯书和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四峰将一块土地转让给刘秋香、冯书和,冯书和、刘秋香支付对价8万元。李四峰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对于收款收据,刘秋香、冯书和均陈述是孙某山代李四峰签署的,但2010年8月31日邓云霞的笔录证实“孙某山还让李四峰给刘秋香打了一个收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是孙某山所签。辩护人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等云霞证明了收据是李  四峰所签字。反过来说,即便是孙某山所签,只要李四峰没有异议,孙某山收款后将全部或部分支付给李四峰(迄今孙某山和李四峰之间没有争议),就不能认定孙某山收取了现金8万元,更不能因为收钱而认定其敲诈勒索。其二,刘秋香、冯书和在签订占地《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时的心理状态如前所述,刘秋香、冯书和在2007年6月建房施工时,除了持有一纸刘秋香和张荣花的协议和一份过期的《用地许可证》之外,并没有其他合法的用地手续,而相比之下,李四峰则持有其女儿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土地并未转让他人(或者转让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刘秋香、冯书和的心理状态是自知理亏,在无奈情况下和李四峰签下《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其三,冯书和在付款后的表现本案是在匿名人举报孙某山其他犯罪行为后,冯书和才到公安机关举报才发现的,通过阅卷我们发现,此案的发生时间是2007年6、7月份,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份,前后时隔长达三年之久,这说明了冯书和在和李四峰签订赔偿协议时的并不认为其受到了敲诈。如果冯书和当时是受到孙某山的敲诈,那么按照正常情况,冯书和应该会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时隔三年之后才去报案,这说明冯书和当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以上三点可以证明,冯书和、刘秋香与李四峰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占地款在当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四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基础,刘秋香、冯书和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自知理亏的心理状态、李四峰和孙某山等人不适当的阻拦行为,是刘秋香、冯书和签订协议、支付占地款的原因。至于孙某山阻拦施工行为,确实不当但不违法,其仅仅是刘秋香、冯书和支付占地款的三个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孙某山在李四峰和冯书和土地争议中,所扮演的是一个维权代理人的角色;孙某山参与李四峰和冯书和的争议从而阻拦施工,行为虽然不当,但目的具有正当性;冯书和支付占地款的是各方面原因所导致,并非是孙某山“强行索取”。

二、适用法律之辩

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孙某山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74条。辩护人认为以《刑法》第274条对孙某山定罪量刑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土地使用权利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颁布,先后三次分别于1988年12月29日、1998年8月29日、2004年8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1998年8月29日和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据上述规定,李四峰与唐长海的土地买卖行为(发生于2002年6、7月份)、刘秋香与张荣花的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4月30日)均是非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即便后来刘秋香与张荣花的土地转让协议变更为《调整协议》,并征得居委会的同意,政府甚至于2009年批准了其用地申请,刘秋香 与张荣花在2007年4月至11月的土地转让协议也是违法的,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政府的行政许可同样不溯及既往。如本部分“事实与法律之辩”所述,一审判决通过认定李四峰与唐长海的土地买卖行为有效排除了李四峰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认定刘秋香与张荣花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而保护了刘秋香的非法土地转让行为。同样的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了不同的甚至颠倒黑白的法律后果。

一)责任追究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孙某山的协助下,李四峰在与刘秋香、冯书和的土地争议中,没有寻求土地部门的裁决,而是与刘秋香、冯书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李四峰与冯书和、刘秋香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依法应由土地行政法进行规范,处理办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是被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追究错误法律依据错误适用的直接法律后果,从人身自由上加重了对孙某山的处罚

二)争议处理方式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由人民 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第四款规定:“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是允许存在的,并且也是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如“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李四峰、孙某山通过协商的办法(尽管这种协商带有强迫性质)处理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争议处理方式上没有考虑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而是直接迳行依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5条规定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我们注意到,在庭审活动中被告人孙某山提供专门材料,提出其2010年8月4日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审辩护人也提到了这个问题,但一审主审法官无论在庭前、当庭还是庭后,均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活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之处显而以见。            

第三部分   综合意见和量刑建议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对孙某山实施的乔西灵的敲诈勒索行为中,没有考虑孙某山起到的仅仅是次要、辅助性作用;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山实施的冯书和的敲诈勒索行为中,又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刑法》的规定,且程序违法,孙某山在本次行为中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鉴于以上意见,结合一审判决对苏松阳、刘占武、李新民的判决,建议对孙某山适用缓刑方式判处其敲诈勒索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重视!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群彦杨关奇

2011年8月1日

 


张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张某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庭审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其权利遭受侵犯后而进行的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从本案情况看,显然不具备上述要件,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敲诈勒索罪也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张某向邹某、桂某索赔,是一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合法行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1、被告人蔡某、张某向邹某、桂某索赔,是基于邹某“故意撞车”这一先行行为,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行使其合法权利,并非“敲诈”

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于“2010年5月25日21时许”,“以将向公安机关告发并追究被害人的丈夫邹某的刑事责任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桂某人民5万元”。根据该指控,似乎本案犯罪事实仅发生在“5月25日晚21时许”。但实际并非如此,此案的“前因”是2010年5月2晚发生的邹某“故意撞车”事件,此后至5月25日,双方曾有过多次电话沟通和4次见面协商。即使是5月25日晚的这次会面,在见面前,双方也曾进行过多次电话沟通,并已就“赔偿8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然后才约定于5月25日晚见面签署协议。

因此,本案是一个有“前因”的特殊案件,案件的发生、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时间过程。只有完整地审视全部案件事实,才能正确判断本案性质,而不应裁切事实、歪曲事实真相。本案中,两被告人之所以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是因为邹某在2010年5月2日晚有一个“故意撞车”的先行行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2010年5月2日晚22时30分左右,邹某醉酒驾车,故意撞击蔡某驾驶的车辆,并给蔡某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这就是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赔的事实根据。这一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无任何虚构成分。基于该事实,在双方之间,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邹某已被控刑事犯罪,其“故意撞车”行为可能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未遂)”等罪名,作为被害人的蔡某有权进行控告,包括向公安机关告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另一个是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形成一个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有权要求邹某赔偿因其行为而给他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因此,无论是蔡某要告发邹某刑事犯罪,还是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都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如何谈得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仅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言,邹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的确给蔡某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117条第2、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依法享有了对邹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权,邹某有义务赔偿因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

总之,被告人向邹某、桂某索赔,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体现,并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被告人向邹某、桂某索赔10万元,同样也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非漫天要价

在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蔡某向邹某、桂某索赔10万元,并最终以8万元达成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直至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署《协议书》时,蔡某的治疗尚未结束,其车辆尚未维修,停车费也未支付,各项损失尚在待定之中。那时候,谁也无法确定蔡某最终会有多少实际损失,因此,不能以“事后诸葛亮”的眼光,要求蔡某一开始就根据其实际损失来索赔。而且,这10万元、8万元的索赔金额,固然超出了蔡某所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包括汽车修理费为6100元,停车费为1150元,医药费为890元等),但必须指出:这3项物质损失并非蔡某所遭受各项损失的全部,另外还有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计入。除此之外,作为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的一方,蔡某还有权主张“车辆价值减损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虽然“车辆价值减损费”、“精神损害赔偿”两项,在立法及司法层面,未必一定能够得到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蔡某有提出该主张、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权利。而且,从司法实践看,也有法院支持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的案例。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其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仍然享有提起诉讼、提出索赔主张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也就是说,不能以立法及司法上是否会实际支持,来判断被害人索赔主张的合法性、正当性;即使立法及司法上不予支持,受害人仍然享有索赔的主张权。

从本案情况看,蔡某提出较高的索赔要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事出有因,有合理的事实根据和心理因素。在2010年5月2日晚撞车发生时,蔡某深夜正常驾车从车库驶出,遇到醉酒驾车的邹某,无端遭到其手持“改锥”相威胁和故意开车顶撞,不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且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痛苦。当时,蔡某的母亲正身患癌症住院治疗(随后于2010年6月去世),蔡某每天都要去看护。在其母亲生命垂危的最后阶段,蔡的最大心愿是满足其母亲的所有愿望,以尽孝心,母亲想吃什么,蔡马上去买,母亲想去哪,蔡马上带其去。恰在这种时刻,蔡某的车因被邹某撞坏,停在交通队的停车场用不上,蔡某无车可用,不仅多花了很多打车费,而且耽误了很多事情,造成其对母亲的终身愧疚和遗憾。因此,蔡某在实际物质损失之外,多提出一些赔偿金额,以弥补其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如此,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等项目,蔡某向邹某索赔10万元,并最终达成协议赔偿8万元,显然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非漫天要价,更不是恶意敲诈。

3、不管现行立法和司法是否支持10万元的索赔请求,蔡某都依法享有提出该主张的权利,不能以索赔数额的大小,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为人身、财产权被侵害的一方,根据自己所遭受的各种损害情况,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这是当事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主张权的体现。至于立法或司法层面,是否会实际支持该索赔请求,这是不同层面的另外一个问题。如前所述,无论现行立法及司法是否实际支持,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都有提出索赔主张的权利。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权利受侵害一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自行协商、“私了”的解决方式。既然是协商,就会有一个反复交涉、讨价还价的过程。在双方协商交涉的过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过讨价还价、压低金额后再接受,这也是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现行立法和司法不支持10万元的索赔要求,就认为权利受侵害的蔡某提出10万元索赔请求,就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同理,不能说索赔金额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实际支持的范围,就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这样认定,则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索赔金额高于法定标准或者高于法院认定金额的维权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诈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责任,这岂不荒唐!?

因此,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提出较高数额的索赔请求,完全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不能因为其索赔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或者说最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司法机关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往往给予被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以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获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例如,在杭州“胡斌飙车案”中,被告人给予被害人家属113万元的高额赔偿,远远超出现行立法和司法所支持的数额。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对依法可不判处死刑案件全力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典型案例的通知》(法[2009]191号)中,列举了14起经最高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调解,给予被害人以较高数额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后,最终依法不适用死刑的案例。其中有一起“邓永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家属索赔50万元,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到了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最终答应赔偿2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不予核准邓永旺死刑。还有一起“邓玉谱故意杀人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7353.5元”,后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最终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对邓玉普不予核准死刑。这两起案件,前者是被害人提出50万元的高额索赔、但并未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后者是被告人家属最终支付了远远超出判决书认定数额的赔偿金。按照本案起诉书的逻辑,被害人只要提出或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就是“以非法占有没目的”,那么在上述案件中,最高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岂不都成了敲诈勒索的帮凶?!

4、就被告人张某个人而言,参与此事纯属朋友帮忙,其并无任何从中渔利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张某虽然是律师,但参与此事,纯属为朋友无偿帮忙,就其身份而言,可以说是蔡某的代理人。就其参与此事的个人主观目的而言,并没有任何为自己获利的意图,更谈不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对此,蔡某在2010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曾有明确陈述,两人从未谈及从8万元赔偿款中分给张某一分一厘的问题。

另外,就赔偿数额而言,是蔡某最先向对方提出了10万元的赔偿请求,张某作为朋友或者代理人,只是具体落实蔡某的索赔请求,通过与对方协商来寻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他既没有自己的利益,也没有自己独立的主张和请求,何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因此,就张某个人而言,他仅仅是觉得蔡某的权利受到无端侵害,帮助朋友讨个公道,从未有从中收取一分钱好处的意愿,更谈 不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如果连这样的人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何在?!

(二)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也没有逼使他人交付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惧怕,逼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一再声称“向公安机关告发”邹某,但该行为并不属于敲诈勒索意义上的“胁迫或者要挟”:

1、邹某的行为确实被控刑事犯罪,蔡某作为被害人有权进行控告,这是其合法权利,不具有非法性

如前所述,邹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已被控刑事犯罪,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未遂)”等罪名。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蔡某,依法享有控告权,既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无论其以何种方式“告发”邹某的犯罪行为,都是蔡某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违法性。

至于邹某具体被控何种罪名,不同的人完全可以不同的理解,张某并非刑事诉讼律师,对刑事法律并不熟悉,不能要求他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一定要与立法精神或司法认定相吻合。因此,张某在参与此事处理过程中,即使说过“邹某被控刑事犯罪,应被判刑”之类的话,也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并非凭空捏造。

2、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体现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行和解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是相关立法规定、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印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也规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可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相关司法文件不仅不反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且大力提倡和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促进和解工作。

对于自诉案件的和解,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虽然这是对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自行和解的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对自诉案件和解的态度: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均可以自行和解。

本案中,邹某所被控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未遂)罪,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既然在性质上属于“可自诉”的案件,那么在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还可以就“是否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在赔偿8万元之后,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是自愿放弃其刑事告诉权的体现,完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综观本案全部事实,从5月2日“撞车”发生至5月25日报警案发,双方当事人其实一直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自行和解工作:一方面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就是否追究邹某刑事责任达成一致。这种自行和解工作,完全是在现行立法和相关司法文件所规定的框架下进行的,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怎么会构成“敲诈勒索”呢?!

3、在5月2日案发之初,被害人蔡某已经向公安机关110报案,告发行为其实在双方协商赔偿之前已经实施过

5月2日晚撞车发生时,蔡某已经报警,属地派出所和交通队民警都到达现场,随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问话。在警方已经知情的前提下,鉴于邹某所被控的罪名属“可公诉”案件范围,即使蔡某不再提出新的控告,公安机关在发现后也完全可以、甚至应当依照职权主动进行追究。

在此意义上,邹某、桂某害怕受到刑事追究,其实与蔡某是否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4、“向公安机关告发”只是被害方维权的手段和技巧,并不具有强制性,最终的赔偿数额仍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被告人逼取

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者要求”,不仅要具有非法性,而且必须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被害人一方无可选择,只有接受对方提出的一切条件。而在本案件中,邹某、桂某一方并非无可选择,他们可以完全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价,转而让对方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即使他们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完全可以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价,而提出一个自己认为可以接受的赔偿金额。事实上,在5月9日晚双方第一次见面协商时,是桂某首先提出“可以多赔一点钱”。而且,从最终情况看,8万元赔偿金也是邹某、桂某一方在不接受10万元的赔偿金额的前提下,通过讨价还价得来的,双方还当场签署了《协议书》。这显然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并非被告人“逼取财物”。

另外,从5月25日晚被害人一方主动报警的情况看,被告人的所谓“向公安机关告发”,实际上也不具有强制性。如果被害人一方果真“害怕邹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就不会选择主动报警。他们应该想到:一旦报警,邹某被控犯罪的行为也就可能被对方告发,就可能真地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5、在5月25日晚签署协议时,蔡某提出把钱退给对方,却被对方拒绝

根据蔡某、张某的当庭供述:在5月25日晚双方见面签署《协议书》时,由于桂某、白某提出要查验张某的律师证等要求,蔡某有些不耐烦,随即把5万元现金拿到桌子上,推给对方,并说:“你如果不愿意,就把钱拿回去”,但却被桂某、白某拒绝。

这表明,如果桂某并非自愿付款,完全可以把钱拿回去,或者继续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处理此事。但奇怪的是:桂某、白某却拒绝坚决拒绝收回这5万元,而是劝说蔡某赶紧把钱收起来。这一重要情节,足以证明:蔡某、张某并未“逼取他人财物”,桂某也绝非被“威胁或要挟”而“被迫”付款。

三、将维权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而且会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

(一)维权过程中的索赔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合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基本上属于自身权利遭受非法侵犯后、所进行的正当维权行为,在手段和目的上均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也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协商。从法律性质上说,在民事上合法的行为,不仅不具有违法性,而且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根本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于这种有“前因”的维权案件,即使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在维权过程了实施了一定的“过度”行为,甚至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威胁或者要挟”,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也应秉承其谦抑精神,谨慎介入,不应轻易入罪。

这一点,可以从当年广受关注的“黄静敲诈勒索华硕公司案”得到验证。黄静因所购电脑被置换了测试版CPU问题,向华硕提出50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将向媒体将此事公开。协商过程中,华硕公司报警,黄静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以被控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后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海淀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刑不诉[2007]154号)。2008年9月22日,海淀检察院进一步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赔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是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海淀区检察院的上述认定,对于区分“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提供了典型范例。如果说黄静索赔“500万美元”都不是敲诈勒索,而是“一种维权行为”,那么本案被告人索赔“10万元”又如何能定性为“敲诈勒索”?!

2、如果判处本案被告人有罪,不仅有违罪刑法定,而且会产生极大的消极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不利于公民依法维权

如前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因而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入罪。如果强行入罪,则于法无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如果判处本案被告人有罪,还将会产生极大的消极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广受关注的“黄静敲诈勒索华硕公司案”,最终以检察机关不起诉、国家赔偿而告终,被认为是为“维权”正名、伸张了正义,因而受到各界赞赏。本案判决,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则必然会引起更大的关注和争议,损害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另外,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会对社会和人们的行为产生指导和规范作用,必须慎重进行。南京彭宇案就是典型的一例。2007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一经作出,立即引起舆论一片哗然,此后各地不断出现了“没有人敢扶老人过马路,看到老人摔倒也没人敢扶”的怪现象,引发了一场“公共道德危机”,有媒体评论说该判决导致社会道德水平倒退了几十年。

本案也是一起由于维权而导致的敲诈勒索案件,如果法院不能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反而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势必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并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

毛立新律师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彭某兴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彭某某的同意,指派杨金柱、吴之成律师担任被告人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查阅并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彭某某、参加了开庭审理之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虚构事实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一)虚构彭某兴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报警案件登记表》(见证据卷第三卷P7)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见证据卷第三卷P8)均显示,彭高星在2010年1月29日9时10分报案称其一台五菱牌面包车被盗了;而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2010年1月29日的《立案决定书》(见证据卷第三卷P9)亦是决定对彭高星面包车被盗一案立案侦查。这一系列的证据表明丢车的是彭高星,而非起诉书所指的彭某兴,另外,彭高星面包车被盗的时间也不是2010年1月29日晚,而是2010年9月29日1时30分至9时0分这一时间段。

(二)虚构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索要车辆被盗损失的事实

1、被告人彭某某从没想过要邓某某赔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而是觉得其儿子面包车被盗与小埠生态园有关,因而,当邓某某讲要不要补偿38000元时,他只提出了30000元的要求,如果彭某某有向邓某某索要的主观故意的话,那岂不是多多益善,还会主动打折不?!

以上事实请参阅被告人彭某某如下讯问笔录:

彭某某12年5月5日14时00分至18时30分讯问笔录摘录:2011年,邓某某喊我去他的办公室谈事,我到了邓某某办公室后,我们就开始闲谈,邓某某跟我讲,要我不要去上访了,我去上访给他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跟邓讲,我的儿子彭高星为了到保和乡政府去拿他的租地合同,他的面包车都丢了,邓讲,我的意思是不是要他赔偿我的损失,我讲,要邓赔不应该,我相信我儿子的面包车也不是邓所偷,邓也不是偷鸡摸狗这样的小人。邓就讲,那就不算赔,就算给我补偿,问我儿子的面包车多少钱,我讲买的时候是38000元,邓讲,我的损失是不是全部都要他补偿,我讲,也不要他全部补偿,打点折是应该的,毕竟开了几个月了。邓讲,那就给我补偿3万元。(见证据卷第二卷P11)

彭某某12年5月6日17时05分至17时46分讯问笔录摘录:

问:你儿子彭某兴和彭高星合伙购买的面包车被盗是你主动要求邓某某赔偿的吗?

答:不是,是邓某某主动提出补偿的。(见证据卷第二卷P15)

彭某某12年5月16日8时56分至11时20分讯问笔录摘录我一直认为彭某兴的面包车被盗与小埠生态园是有间接的关联的,我就收了邓某某的补偿款3万元。(见证据卷第二卷P18)

彭某兴的面包车被盗后,我和保和乡政府的领导讲过几次。2011年4月,邓某某在他的公司里找我谈事的时候,我也跟邓讲了彭某兴的面包车被盗的事,邓问我,是不是要他赔偿我儿彭某兴面包车的损失,我当时讲赔不应该,又不是邓某某偷的,我也相信邓不是这样的小人,邓讲,那就给我补偿,问我补偿多少钱,我讲的买的面包车是38000元,邓讲是不是要补偿38000元,我讲全补偿不应该,应该打点折,毕竟开了几个月了,邓讲补偿30000元,我就没有吱声了。(见证据卷第二卷P18-19)

彭某某12年5月19日15时20分至17时52分讯问笔录摘录:我儿子的面包车被盗后我没有跟邓某某讲过,乡里的干部找我协调小埠生态园的事时,我多次跟乡里的主要领导讲过,但乡里主要领导都没有很明确的表过态。(见证据卷第二卷P31-32)

邓某某讲我是不是要他赔偿我的损失,我讲,要邓某某赔不应该,我相信我儿子彭某兴的面包车也不是邓某某所偷,邓某某也不是偷鸡摸狗的小人,邓某某就讲,那就不算赔,就算给我补偿,问我儿子面包车多少钱,我讲买的时候是38000元,邓某某讲,我的意思是不是全部都要他补偿,我讲,也不是要他全部补偿,打点折是应该的,毕竟也开了几个月了,邓某某讲,那就补偿给我3万元钱。(见证据卷第二卷P32-33)

2、邓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只讲到被告人彭某某要小埠生态园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彭某某“赔偿”二字都没提,又何谈索要?!

以上事实请参阅以下证据:

邓某某12年5月4日19时02分至23时50分询问笔录摘录:彭某某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是因为彭高星被保和派出所传唤后,心情一直不好,才导致他儿子被盗,他甚至怀疑他儿子车子被盗是我们公司安排人员故意偷走的,要我公司承担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责任……虽然彭某某曾多次找我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但我公司一直没有答应补偿彭某某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见证据卷第二卷P40)

虽然彭某某曾多次找我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但我公司一直没有答应补偿彭某某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见证据卷第二卷P41)

2011年清明节之后,我同意支付彭某某三万元钱作为补偿彭某某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见证据卷第二卷P42)

邓某某12年8月3日19时02分至19时50分询问笔录摘录:2011年年初,彭某某找到我,提到他儿子面包车在郴州市区被盗的事情,他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和我们小埠生态园的建设有关,要求我们小埠生态园补偿儿子面包车的损失(见证据卷第四卷P5)……之后,彭某某还多次找过我,谈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补偿问题(见证据卷第四卷P5)……彭某某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一年了没有得到解决,他心中的心结一直没有解开。我知道彭某某的真实意思是要我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但是我故意装傻,问他是不是要我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彭某某当时还讲套话,说车子被盗要我补偿还是不应该的。我接着又说,补偿他三万怎样。彭某某马上就讲,谢谢我,说我帮他解决了一年的心结。当时我还提出,将这三万元补偿款抵他的借款怎样,彭某某讲借款是借款,补偿款是补偿款。我就没有再多说了,立即安排公司出纳给了彭某某三万元现金。(见证据卷第四卷P6)

(三)虚构被告人彭某某扬言如果小埠生态园不赔偿,就要搞垮小埠生态园的事实

所谓扬言,是指故意说出要采取某种行动的话。纵观本案,彭某某没有“扬言”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扬言”的客观行为

1、“扬言”“如果不赔偿,就要搞垮小埠生态园”的话,均来自周崇治、曹小军、邝东君、邓楚坤等乡政干部,但在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小埠村民的询问笔录中,无一人讲到彭某某向他们讲过这样的话,周崇治等人的证词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益冲突关系,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不应采信

1)小埠生态园的矛盾,从表象上看是小埠生态园建设方与小埠村民之间矛盾,但其实质是地方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搏奕

国土资源部网站2011年04月17日公布的《2010年第四季度部挂牌督办案件处理情况通报》关于“湖南省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违规建设高尔夫球场案”写到:

2009年4月,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小埠村10个村民小组签订租地协议,租用农用地2143亩,租期50年。

2010年3月,该公司以建设小埠生态园为名,违法占地、违规建设高尔夫球场。

2010年4月,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了专项督察,向北湖区政府提出该项目疑似高尔夫球场,要求加强监管的建议。北湖区政府区长欧阳建华当场表态加强监管,不会建设高尔夫球场。

2010年5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致函郴州市政府,要求对该项目加强监管,严防改变用途。郴州市副市长陈设招批示,要求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加强监管。

2010年7月5日,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向湖南省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督察建议书》,要求整改。

2010年7月29日,郴州市政府向北湖区政府下发督办函。但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停工,北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查处措施,8月建成9洞高尔夫球场,9月扩建成18洞高尔夫球场并开始试营业。实际占地1631.77亩,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郴州市监察局已给予北湖区政府区长欧阳建华行政记大过处分,郴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给予北湖区委常委、区委统战部长、小埠生态园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陈剑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郴州市北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分别给予北湖区保和乡政府原乡长(现保和乡党委书记)周崇治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小埠村联合党支部书记邓某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从以上处理经过及结果可以看到,北湖区、保和乡等地方政府相关领导对小埠生态园的违法征地、违法建设等采取包庇、纵容甚至幕后支持的态度,彭某某等村民上访、举报等使得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和事实得以被揭露,被查处,由此而导致官与民的利益冲突与争斗,正因为如此,保和乡乡镇干部有意做虚假证词,意欲将彭某某这一刺头拨除,以达到杀鸡骇猴、杀一儆百的目的也就不足为怪了。

2)被调查的小埠村民无一人讲到彭某某讲过 “如果不赔偿,就要搞垮小埠生态园”的话,这从另一方面说明彭某某“扬言”的事实不存在

以上事实请参阅如下证据:

彭高胜12年8月5日11时10分至12时30分询问笔录:彭某某儿子的一辆面包车在2010年初在郴州市区被盗,听彭某某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与小埠生态园有关,他要小埠生态园补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见证据卷第四卷P21)

雷冬元12年7月29日15时11分至15时48分询问笔录:我在小埠村村委会开会的时候,听彭某某讲过,他讲他儿子的面包车在郴州被盗,他怀疑他车子被盗和小埠生态园有关系,邓某某有责任,保和乡政府也有责任。(见证据卷第四卷P26)

彭始海12年7月29日13时20分至14时50分询问笔录:彭高星因阻小埠生态园的工而被强行带到了派出所,过了几天彭某某说他们家的面包车被盗了,并讲他们家的面包车被盗与小埠生态园有关,是小埠生态园的人偷走了他们家的面包车,是小埠生态园在搞报复,要小埠生态园赔起面包车的损失。(见证据卷第四卷P14-15)

肖满贵12年7月29日9时38分至11时20分询问笔录:2010的时候,我听彭某某讲过好几次,他讲他儿子的面包车在郴州被盗,他怀疑他车子被盗和小埠生态园有关系,他要去找小埠生态园,要想办法要小埠生态园赔偿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但后来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事情是怎样处理的我就不是很清楚。(见证据卷第四卷P17)

王宪华12年5月30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询问笔录:彭某某讲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邓某某怎么都要帮他处理,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事情不处理好,我们无论怎样做他的思想工作都是没有用的,后来我还把彭某某所讲的话反映给了保和乡政府的干部。(见证据卷第三卷P6)

3、曹小军、周崇治、邝东君、邓楚坤等均没有讲到彭某某要向邓某某索赔的金额是多少,彭某某“扬言”的目的又如何能实现?

如果彭某某真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他肯定要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不然,被敲诈方会无所适从!但曹小军、周崇治、邝东君、邓楚坤等均没有讲到彭某某要向邓某某索赔多少,这是彭某某有意为之?而是周崇治等人别有用心?

4、邓某某补偿彭某某儿子面包车被盗损失是在时隔一年三个月之后,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起诉书并没有讲到彭某某采取了何种行动以实现其扬言背后的目的

起诉书讲到彭某某2011年4月4日清明祭祖之前,只是用言语要挟小埠公司,而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从国土资源部网站2011年04月17日公布的《2010年第四季度部挂牌督办案件处理情况通报》关于“湖南省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违规建设高尔夫球场案”的事件经过来看,邓某某连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郴州市人民政府都不怕,还怕你一介草民彭某某的一句要挟的话不?

5、彭某某主动为其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打折,这进一步说明他没有“扬言”的主观心态!

彭某某在供述中多次讲到邓某某问他是不是要补偿38000元时,彭某某均讲到车子毕竟用了几个月,打点折,补偿3万元即可。如果彭某某真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他有这么好的敲诈勒索的心态吗?

(四)虚构彭某某组织彭姓村民在小埠生态园高尔夫球场祭祖和在在水一方阻工的事实

1、控方证人周崇治在接受本辩护人讯问时讲到其判断彭某某“带头阻工闹事”的依据是彭某某一为组长,二为彭某某多次上访并帮别人写上访材料,这纯属无稽之谈

2、起诉书指控彭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均在2011年4月之后,但控方证人曹小军、邓楚坤在2011年3月即调离保和乡到北湖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工作去了,那么曹小军、邓楚坤判断彭某某在这两个时间节点祭祖和带头阻工闹事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3、控方证人邓楚坤虽然在接受本辩护人讯问时讲到他一直在联系小埠村的工作,但其又讲到他在阻工行为已经发生之后才去现场,扮演事后处理纠纷的角色,在邓楚坤不清楚何时何地阻工的情况下,我们又凭什么能相信他作出的彭某某系带头一哥的判断?

4、小埠生态园警务室民警谭任国在2011年清明节期间的那几天内,天天都在警务室上班,他都不知道是哪个组织去祭祖的。(见证据卷第第二卷P64-65)

5、毛情浩说彭某某2011年4月4日带领本组10多名村民在高尔夫球场祭祖,但此时他已回老家休假去了。因毛情浩系小埠公司管理人员,其讲话的立场可想而知(见证据卷第第二卷P79)

6、彭高雄讲到2011年4月4日清明祭祖是他用摩托车载彭某某最后去的现场,彭始海讲到清明祭祖彭某某和彭高雄最后去,烟花是彭始海和彭文友的。彭高胜和黄佑生讲到在水一方工地阻工无从组织,纯属村民自发。

7、小埠村民自发阻工有其必然性,无须动员和组织

中国新闻信息周刊2012年8月17日发表的《南岭生态城荣耀的背后》讲到:

在(小埠生态园)高尔夫球场被查处一年之后(2011年3月被查处),此违规建筑竟然死灰复燃,并且愈演愈烈,将原18洞球场再次扩建至36洞。

在土地租赁合同上可以发现,小埠村村民只能得到五年支付一次连温饱都解决不了的租金。如此带有欺骗和欺压性质的土地租赁合同,怎能得到小埠村村民的支持,至今还有不少村民反对租地。

“我们不签字,他们就恐吓我们,把我们抓起来限制我们自由,胁迫我们家人签字,如果不签他们就不放我们……”

走访中小埠村村民告诉记者:“在小埠投资开发集团征地以来,我们多数村民相继遭受到过恐吓和胁迫,强迫我们签字同意征地。”

保和乡人民政府2012年4月5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小埠生态园相关问题的整改方案》中讲到:

小埠生态园-南岭生态城从2009年3月份动工至今已整整三年时间……按政策、按要求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征地补偿、青苗补偿、拆迁补偿、迁坟、山林土地调纠、各项款项分配、施工矛盾、思想矛盾、民生民本等大小问题一千多个,有力地促进项目的建设。但因种种原因,项目建设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拆迁补偿问题:村民李良久的拆迁补偿因无理要求,要价太高,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李良久不断上访;小埠6组需要搬迁32户,已签订补充协议的22户,还有10户因外嫁女、拆迁补偿标准、组内矛盾等等原因未签。

2、村庄建房规划调整问题:因现有村庄规划与村民的实际情况相冲突,造成相当一部分村民在规划的地方无地建房,且从去年下半年至今,未批建一栋房屋……

5、开展农民思想教育的问题,一是村民普遍认为征地价格太低,对失地以后的生活保障存在忧虑……

7、新农村建设的问题……但4、12组尚未开展相关建设,两组村民意见很大,强烈要求进行村庄美化、亮化等工程。

……

从以上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可以看出,小埠生态园的建设已严重损害了小埠村民的利益,存在诸多矛盾,小埠村民为了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阻工无需动员和组织!

(五)虚构2011年12月30日晚彭某某要小埠公司“赔付”其个人“损失”的事实

1、并非彭某某主动找邓某某要求补偿损失

彭某某彭某兴、周崇治均讲到了是周崇治主动打电话给彭某某,要彭某某到乡里来与邓某某解决其个人的事,但起诉书却断章取义,将周打彭电话这一情节省略,造成彭某某强拿硬要的恶汉形象,有违起诉书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2、彭某某亦未开具具体的金额

彭某某讲到他只列举了要邓某某解决的12个问题,并没有写明具体的金额,这一点得到了邓某某的认可。但邓某某又讲了一半假话,他说后面的金额是他根据彭某某的要求写上去的。之所以说他讲的是假话,是因为如果彭某某在其心中对每一项均有非常具体明确的数目,那以彭某某的个性,势必早已在后面列明,不存在邓某某再按照彭某某的要求写金额。

二、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彭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1、彭某某提出的其儿子面包车被盗的补偿款,以及要邓某某解决的个人问题,有其合理性

彭某某儿子彭高星的面包车被盗、彭某兴摄像机被丢、彭高星维权被抓受伤,与5组争议地,均是客观事实,且与小埠生态园均有关联,彭某某接受邓某某的补偿款,并无不妥。邓某某自愿给予彭某某补偿,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法律不应强行干预。

2、彭某某向乡镇领导反映情况,表达其诉其,表明其希望通过正当的合法途径来解决处理小埠生态园给其个人和村民所带来的损失

3、彭某某对其儿子面包车被盗的补偿款主动打折,接受邓某某合理的价格补偿,说明他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心态。

4、从彭某某邓某某12个问题的处理上,亦可看出彭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1)保和乡党委书记周崇治撮合彭某某邓某某来协商处理事情,无法体现彭某某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2)彭某某只列出了自己想要解决的问题,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这一方面说明他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并没有非常明确的心理预期,另一方面也表明他是抱着协商处理的心态来与邓某某谈判的。

3)邓某某讲按照彭某某的要求算出来的有10多万,后经过讨价还价,被迫给了彭某某10万话与事实不符。

按照《要求小埠生态园解决的具体问题》上所裂的金额,加起来总计只有89900元(上访费用按2万计算)。为何会出现给钱一方的邓某某在经过讨价还价后却多给了彭某某一万多元钱这样的怪事呢?这能得出邓某某是被迫给彭某某钱的结论吗?

4)如果彭某某真的有意胁迫而邓某某真是受胁迫的话,彭某某为何还有三个问题不要邓某某一并解决呢?邓某某在受到彭某某胁迫的情况下还有与彭某某协商处理的余地吗?

5)如果邓某某真是受威胁而给彭某某钱,为了让彭某某不再敲诈他,作为给钱一方的邓某某,他势必会让彭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特别注明邓某某给钱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但这一单据上没有这些,我们能推出邓某某受到了胁迫的结论吗?

6)《要求小埠生态园解决的具体问题》单据右边清晰地标注“一揽子(除11、12两项外)总计补偿10万元,扣除借款3万元,再补7万元。”而这一标注则是邓某某写的。邓某某自己都认为这是补偿给彭某某的,又何谈彭某某敲诈邓某某的事实成立呢?

7)保和乡党委书记周崇治以“在场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这说明当时在场的并不只是彭某某邓某某两人,周崇治亦在场,但周崇治在询问笔录中没有讲到任何关于彭某某敲诈邓某某的细节,那公诉人又凭什么说彭某某敲诈邓某某的事实成立呢?难道就凭邓某某在笔录中讲到了“被迫”二字即予以认定这一事实成立?!

(二)彭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1、彭某某没有讲过“如果小埠生态园不赔他儿子面包车被盗的损失,就会让生态园搞不下去,要搞垮生态园”的话

2、彭某某没有组织彭姓村民祭祖,亦没有带头阻工闹事,祭祖与阻工,纯属村民自发行为。

3、邓某某是其主动给彭某某钱,而且其给钱的目的是其单方面想封彭某某的口。

从辩方提供的邓某某彭某兴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邓某某主动讲到“当然,按你老子(指彭某某,辩者注,以下同)的讲法,是无罪。我也认为无罪。他(指彭某某)从来没要过钱,是(省略了我邓某某)为了封口,为了要他(指彭某某)支持,所以主动给他(指彭某某)钱,那当然无罪。”既然邓某某都亲口说他是主动给彭某某钱,那也就不存在彭某某敲诈邓某某邓某某被迫给彭某某钱的事了。

4、邓某某不可能因彭某某的一句话或一次阻工行为即产生心理恐惧,从而被迫满足彭某某的要求

2010年4月,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了专项督察之时起,到9月扩建成18洞高尔夫球场并开始试营业时止,小埠生态园建设方面对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强力督办,但郴州小埠古村生态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停工!在遭受530万元的罚款一年之后的今天,“此违规建筑竟然死灰复燃,并且愈演愈烈,将原18洞球场再次扩建至36洞”!

由此可见,以邓某某为代表的小埠生态园建设方,连国家法律法规都不怕,连国家土地督查武汉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郴州市人民政府都不怕,还怕你一介草民彭某某一句威胁的话或一次无关痛痒的阻工闹事吗?

三、建议法庭审慎处理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一案

被告人彭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从表面上看,是彭某某是否敲诈勒索了邓某某,但从深层次看,则是小埠村民与小埠生态园建设方直至其背后支持的保和乡、北湖区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纠葛,折射出普通百姓的民生、民本问题与企业经济发展,地方政府GDP增长之间的利益博弈。如果处理不好,势必会加剧三者之间的矛盾,不利于新农村的建设,不利于小埠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亦会阻碍小埠生态园的健康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审慎处理本案,尽可能地弱化各方矛盾。

以上意见,希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杨金柱 吴之成律师

2012年9月24

 

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某安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冯某安被控敲诈勒索一案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要挟行为。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冯某安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安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被告人冯某安有权向冯智彬提出索赔要求。

冯智彬的抽沙船与被告人冯某安的水泥船相撞,给被告人冯某安造成了损失,根据《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冯某安享有向冯智彬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冯某安有权向冯智彬提出索赔要求,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被告人冯某安的索赔数额大于其损失数额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民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强制性规定为例外,被告人冯某安向冯智彬提出了5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虽然超出了其船只的实际受损数额,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性质。被告人冯某安可以请求5万元,也可以请求10万元,甚至可以请求1亿元,这是他的权利;他有提出请求的权利与他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完全是两码事。只要他在提出请求过程中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则属合法行为。纵观被告人冯某安和冯智彬的整个交涉过程,这只是一个普通的谈判过程,是一个受害方与加害方的试图自行和解过程,只是最终冯智彬没能接受被告人冯某安提出的条件,被告人冯某安亦没有让步妥协,谈判破裂而已。

(二)被告人冯某安客观上没有向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被告人冯某安一直都是与冯智彬协商处理赔偿问题,从来没有向冯智彬说过必须即时或某日给付5万元,否则将毁坏其船只或将会对其不利之类的威胁或要挟话语,换一句话也就是说被告人冯某安从来没有向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就赔偿事宜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人冯某安在情绪这般激动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冯智彬说出过威胁或要挟的话语。

被告人冯某安在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允许冯智彬将船开走,只是为了防止冯智彬拒绝赔偿其损失,是一种自助行为,是民间处理此类纠纷时的通常做法,不应该将其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

综上,被告人冯某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敲诈勒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之间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

1、被告人冯某安享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

被告人冯某安、董桂新于2007年12月9日与平端村村民签订了河沙出让协议,并按约定足额支付了承包金,该协议明确约定只有被告人冯某安、董桂新才具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任何人未经冯某安、董桂新允许,不得擅自到渡口开采河沙。

后来董桂新将其对渡口沙场享有的股份出让给钟永岸、刘其卫,出于各种压力,被告人冯某安被迫同意了他们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渡口沙场变成由冯某安、钟永岸、刘其卫三个共有。冯智彬没有经过被告人冯某安的同意,私下与钟永岸签订买沙协议,该协议依法无效,冯智彬并不能以此取得渡口沙场的开采权,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冯智彬并不具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

初始之时,冯智彬依据那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到渡口沙场开采河沙并将买沙款直接交给了钟永岸,作为股东之一的冯某安并没有从中领过一分钱,损害了被告人的股东权益,对被告人来说极不公平。

后来冯智彬得到众股东同意后在沙场上开采河沙,理应交付买沙款作为开采河沙的对价;同时冯智彬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将一部分买沙款交给钟永岸、刘其卫,一部分买沙款交给被告人冯某安。如果冯智彬认为自己交了两次买沙款,极不公平,其正确做法应该是向钟永岸追偿,减少交付给钟永岸的买沙款数额;而不是依据那份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将所有买沙款都交给钟永岸。

2、被告人冯某安是应冯智彬的请求卖沙给冯智彬的。

由于冯智彬承包的沙场沙资稀缺,无法满足客户的需要,冯智彬主动向被告人冯某安提出向其购买河沙的请求,并且约定小船每船500元,大船每船700元。

3、被告人冯某安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冯某安为了取得渡口沙场的开采权,支付了10万元承包金,并且免费为村民修筑公路和购买医疗保险,购置、安装太阳能灯,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对价,需要获得相应回报。

被告人冯某安卖沙给冯智彬期间,冯智彬采了多少沙,就按约定价格给多少钱,两方明码标价,公平交易,被告人冯某安并没有试图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4、被告人冯某安没有对冯智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冯智彬指证在2012年2月7日,有人来其沙场闹事,并在卷宗第121至125页提供了相应的相片作为佐证。事实上,这是因为冯智彬在不具有渡口沙场的开采权的情况下,擅自过界开采河沙,侵犯了平端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才自发到现场阻止其继续采沙,这是村民自发的合法维权行为。被告人冯某安当时在广西经商,并不知道此事,更不用说参与了此事。

冯智彬在被害人陈述中只说到有人到沙场“闹事”,并没有说到这些人是什么人,也没有说到被告人冯某安参与此事,更没有说到这些人是被告人冯某安组织前往其沙场“闹事”的。

综上可知,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冯某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公诉机关的第二宗依法不能成立。

三、刑法的价值取向:将被告人冯某安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将会产生怎么样的后果?

就本案来说,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冯智彬的抽沙船撞坏了被告人冯某安的水泥船,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冯智彬认为被告人冯某安提出的索赔数额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完全可以诉至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理,冯智彬认为其不应当向被告人冯某安支付开采河沙的管理费的话,也可以诉至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众所周知,刑法具有谦抑性特征,即只有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商法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本案在可以通过民法、商法、经济法等法律规范调整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了刑法,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不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社会秩序保障最后一道防线,若将刑罚权任意扩张,人们动辄得咎,那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两个后果,一方面窒息了社会生活的活力,另一方面刑罚的效力不断下降。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第一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第二宗指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冯某安与冯智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若将被告人冯某安的行为认定犯罪行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不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为此,特恳请贵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宣告被告人冯某安无罪。以上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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