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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协议及对账单的法效力

2021-03-23 货款追讨

裁判要旨:在案涉《还款协议》及对账单均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xx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承担还款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4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金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北湾乡高崖村。

法定代表人:田宗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贤,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天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海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宗宪,男。

再审申请人甘肃金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宗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还款协议》及对账单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且与北化公司201611月制作的《对账单及明细》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北化公司201611月制作的《对账单及明细》以及该《对账单及明细》所载付款周期和金额与北化公司的诉请相矛盾,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令金达公司应偿还欠款1227.740713万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7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北化公司要求支付1227.740713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

北化公司、田宗宪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金达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审认定金达公司应向北化公司偿还欠款1227.740713万元是否正确。

本案中,北化公司、金达公司、田宗宪201741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及所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416日,金达公司欠北化公司52277407.13元。北化公司将上述52277407.13元中的3000万元已通过另案诉讼处理,对其余的22277407.13元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之诉。《还款协议》及对账单签署后,北化公司向金达公司邮寄了债务履行通知,金达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虽然在致北化公司的《回复函》中对上述债务提出异议并在诉讼中抗辩案涉《还款协议》及对账单系为配合北化公司财务审计而形成的虚假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但并未通过法律程序申请撤销。在案涉《还款协议》及对账单均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金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承担还款责任。北化公司和金达公司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但双方所举证据均属于往来过程中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双方往来的全貌,无法根据片段证据确认双方最终债权债务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综合判断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北化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中的1227.740713万元既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数额真实性也具有高度盖然性,金达公司应向北化公司偿还欠款1227.740713万元并支付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尔峰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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