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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娟与郑建淼、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2046号
原告:朱娟,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倪海宫,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淼,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谢玲,女,200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京都大厦3幢101、2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55733。
法定代表人:徐胜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雷,男。
原告朱娟与被告郑建淼、谢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20日7时03分,被告郑建淼驾驶浙C1××××小型客车沿柳市镇柳乐路行驶至柳市镇柳乐路与振峰路交叉路口北往南在道路左侧行驶时与被告谢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原告朱娟)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淼负主要责任,被告谢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额头皮裂伤,眶骨骨折,小腿挫伤。经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郑建淼付清。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2020年4月27日,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6720.66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劳务费清单等为凭(已扣除伙食费),经计算为6720.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
3.营养费:900元,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计30日,并按每日30元计算。
4.护理费:3930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计30日。其中住院11日按每日150元计算,计1650元,余下的19日,按每日120元计算,计2280元,共计3930元。
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鉴定情况等酌定300元。
6.误工费:8364.82元,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同时根据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88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8364.82元。
7.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实。
合计23215.48元。
七、垫付情况:被告郑建淼已垫付6159.66元。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建淼、谢玲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681元(已经扣除被告郑建淼垫付的费用);2.判令上述赔偿内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建淼辩称,已经垫付6000余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多项请求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谢玲辩称:当时原告的车没电了,只能坐她的车回去拿东西,回去拿东西的时候发生的事故。
裁判结果
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3215.48元。因浙C1××××车已投保交强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费用共计21315.48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郑建淼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计1330元,其已经垫付6159.66元,故还多付4829.66元,因被告谢玲是在无偿帮原告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娟保险金计21315.48元。扣除被告郑建淼多支付的4829.66元,尚需支付原告朱娟19985.48元。被告郑建淼多支付的4829.66元在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朱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负担58.5元,由被告郑建淼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林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