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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平、张春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浙0382民初7

原告:刘春平,男,19764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宫,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平,男,19528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同兴路103楼。

主要负责人:吴宝光,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平与被告张春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3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倪海宫、被告张春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1018日,被告张春平驾驶浙C×××××小型客车至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春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方小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春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乐清开发区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六、其他情况:被告张春平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刘春平夫妇育有未成年儿子刘子轩,2005323日出生,未成年女儿刘悦,2003720日出生;原告刘春平父亲刘长清,19472月出生,母亲何应连,194812月出生,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

七、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剔除伙食费,经审核本院认定9512.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日,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支持18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90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270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80日,酌情按每日180元计算,认定324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20日,住院18天有护理收据,支持3600元;余下的102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1122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14820元。

6.残疾赔偿金,(49899/年×20年×10%),支持99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年×18年×1/3×10%+32026/年×6年×1/2×10%=28823.4元),支持4723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8621.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9.摩托车修理费,酌情支持500元。

10.鉴定费,支持1900元。

合计197754.19元。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4572.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春平辩称: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病历材料无异议,票据计算金额我们计算后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加起来是9651.85元。请求法庭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三期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居民服务修理标准计算,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温州会议纪要不再区分城农标,统一标准49899元每年。证据9被扶养人中需要补充父母缺乏劳动收入的证明。补充一下护理费那里,住院期间的单据3600元,仅收据,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意见同上。证据11证明对象无需证明,并不能证明具体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120元每天的计算。

裁判结果

浙C×××××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超出部分75354.19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195854.1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185854.1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春平负担,被告张春平已付原告20000元,被告张春平多付原告的18100元,可以抵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理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春平保险金185854.19元。抵扣被告张春平多付原告刘春平的18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刘春平167754.19元。被告张春平多付原告刘春平的18100元,由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刘春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刘春平负担300,由被告张春平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益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戴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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