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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兰、洪军会等与张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2民初11552

原告:杨春兰,女,19621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本案死者妻子。

原告:洪军会,男,19823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本案死者儿子。

原告:洪玲芳,女,19846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本案死者女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娟,女,19689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丹,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旭阳路35-43(单号)一、二层。

主要负责人:卢彬彬,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维明,男,19759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

主要负责人:朱建东,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宵,女,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春兰、洪军会、洪玲芳与被告张娟、朱维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军会及原告杨春兰、洪军会、洪玲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被告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想、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宵、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429日晚,被告张娟驾驶浙C×××××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开往雁荡方向;1920分许,途经京福线1807km+550m即乐清市雁荡镇下塘村路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沿东侧机动车道边自北向南、从被告朱维明驾驶临时停放在路口的浙J×××××中型普通货车旁通过的洪友钗驾驶的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友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张娟、洪友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维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况:洪友钗先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心脏骤停,心肺复苏后,症状性癫痫,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感染,铜绿假单胞菌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呼吸功能衰竭,酒精性肝硬化,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血三系下降,腹水,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泌尿道感染,多发性损伤,褥疮。洪友钗于20171024日死亡。

四、司法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洪友钗的交通事故受伤与死亡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被鉴定人洪友钗车祸致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伴肢体瘫痪,长期卧床、活动减少,同时强大的车祸外力引起腹内压急剧增高,导致曲张的静脉破裂出血,出现消化道大出血休克引起机体免疫系统功能进一步下降,促使被鉴定人出现肺部感染且症状进行性加重,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车祸在死亡过程中起同等作用,参与度为45-55%。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洪友钗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骨折,两侧腹腔积液,L4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限给予护理、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洪友钗医疗费合理性审核意见:送审医疗费票据共计372893.28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费用共计7753.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共计846.00元、无法审核费用共计5119.58元,其余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

五、涉案车辆的情况: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陪),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浙J×××××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及其他情况:被告张娟已垫付12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七、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人出院记录,结合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36692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6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378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26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3780元。

4.误工费,洪友钗已到退休法定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26日,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支持1890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7.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56元计算19年即死亡赔偿金为474164元。

8.丧葬费,按浙江省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0549.5元(61099/年÷12个月×6个月),支持30549.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

10.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引发的支出,且有票据为凭,支持700元。

以上总计919801.2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68421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娟答辩意见:法庭核实洪友钗本人医疗费发票具体数额,医疗费为373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26天,每天30元,扣除重复计算部分。误工期150天,死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庭前也没提供死者身前有工作收入的证明,请求法庭驳回。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天数应该是受伤到出院126天,每天应以同行业标准计算,而不应该以浙江省在岗职工计算。营养费按照126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三方按各自交通事故责任比承担。我方已付125000元,请法庭予以扣除。我方投保平安保险交强险、三者险一百万及投保不计免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过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朱维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赔偿清单发表意见。医疗费由法庭核实。伙食费373元予以剔除,剩余费用中原告治疗外伤无关,自身疾病费用予以剔除,我方申请了用药合理性鉴定,疾病医疗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持续住院了129天,每天30元标准。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凭证,交通费酌情1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误工期评定1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超过法定年龄有误工收入,不予支持。营养费标准30元每天,鉴定费不是我司承担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5%比例较为合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366881.67元。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凭证,交通费酌情5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误工期评定15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年龄超过法庭退休年龄,不予支持。护理费124天,参考37954的标准。营养费住院124天,标准30元每天。有参与度的鉴定,参与度40-55%,均按照40%的比例再按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承担5000元。鉴定费不是我司承担范围。

裁判结果

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浙J×××××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超出部分679101.2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271640.48元,由被告朱维明赔偿20%135820.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91640.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381640.4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娟负担40%280元,由被告朱维明负担20%140元。被告张娟已垫付125000元,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娟多付原告的124720元可以抵扣平安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被告朱维明合计赔偿135960.24元,被告朱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春兰、洪军会、洪玲芳保险金381640.48元,抵扣被告张娟多付原告的124720元,尚需支付原告杨春兰、洪军会、洪玲芳256920.48元。被告张娟多付原告的12472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春兰、洪军会、洪玲芳保险金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被告朱维明应赔偿原告杨春兰、洪军会、洪玲芳135960.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四、驳回杨春兰、洪军会、洪玲芳彭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杨春兰、洪军会、洪玲芳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娟负担6800元、由被告朱维明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益华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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