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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平与郑希程、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8)浙0382民初2987

原告:王高平,男,1966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系原告王高平女儿),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松,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希程,男,1984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瓯海大道3883401-404407-410

主要负责人:孙佳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武,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高平与被告郑希程、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73日、7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许林松、被告郑希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122日凌晨,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改装),从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社区开往包宅村,540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新市中街与上园路交叉路口,沿上园路由南往北通过时,与沿新市中街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由被告郑希程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后的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希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察明交叉路口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开放性Pilon骨折、右腓骨骨折、L1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右距骨软骨剥脱,并在该院住院30日。

四、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乐清市柳市长青菜市场经营鲜活水产品。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亲陈阿女,19321128日出生,原告对其承担四分之一扶养义务。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86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现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Ⅲ级,大小便失禁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三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453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原告L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约需18000-22000元。

七、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121344.5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被告郑希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剔除伙食费913.5元,依法审核认定121344.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900元,系根据其住院30日,并按每日30元标准而提出的,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3.误工费:59931元,原告主张59931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453日,并按照浙江省2017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89元的标准而提出的,予以支持。

4.护理费:59931元,原告主张59931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453日,并按照浙江省2017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89元的标准而提出的,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属合理,予以支持。

5.定残后护理费:386312元,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情况,先行确定为10年,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浙江省2017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89元的80%计算,支持386312元。

6.残疾赔偿金:894043.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61185元,系按照浙江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84%,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按照浙江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94元标准计算,支持32858.7元(31294/年×5年×84%×1/4)。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94043.7元。

7.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36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而提出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程度及被告郑希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

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门诊次数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

10.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凭,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支出,予以认定。

11.残疾器具费:1000元,原告为双下肢截瘫,需要乘坐轮椅,其主张10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

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20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而提出的,予以支持。

合计1565362.27元。

八、被告已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郑希程已支付原告41603.36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068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希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9931元、护理费59931元、定残后护理费386384元、残疾赔偿金861185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5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被告郑希程辩称:1.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支付原告的41603.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并且应当乘以伤残等级系数8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2017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同意被告郑希程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他同意被告郑希程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为1565362.27元。因涉案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计1442062.27元(不包括鉴定费),根据原告与被告郑希程双方所驾驶的车辆类型及被告郑希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郑希程承担33%赔偿责任即475880.55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3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亦根据前述比例,由被告郑希程赔偿1089元。被告郑希程已支付原告41603.36元,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希程多付原告的40514.36元,可以抵扣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自行理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高平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高平保险金475880.55元。二项合计595880.55元。抵扣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高平的10000元及被告郑希程多付原告王高平的40514.36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王高平545366.19元。被告郑希程多付原告王高平的40514.36元,在抵扣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王高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9元,减半收取6034.5元,由原告王高平负担1407.5元,被告郑希程负担4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绍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叶柠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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