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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文华与郑发杰、王淑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5)温乐民初字第798

原告:旷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浩浩,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发杰。

被告:王淑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卢彬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旷文华与被告郑发杰、王淑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8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赵浩浩、被告郑发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文华诉称:2015320日上午,原告旷文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815分许,途经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通过时,与沿纬十七路自西往东通过路口由被告郑发杰驾驶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旷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发杰、原告旷文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旷文华受伤后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两肺挫裂伤、两侧血气胸、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旷文华共住院治疗42天,支出了医疗费用135942.16元。经鉴定,原告旷文华的伤残等级为8级、10级、10级,误工期限为132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浙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淑芸,已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旷文华起诉要求:一、原告旷文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5942.16元、误工费17736.30元、护理费10077.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17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60元等经济损失计445601.28元,扣除被告郑发杰已付的77000元为368689.24元,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部分,判令由被告郑发杰、王淑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发杰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C×××**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浙C×××**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旷文华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可按6000元计算;五、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320日上午,原告旷文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其子旷章翔)沿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815分许,途经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通过时,与沿纬十七路自西往东通过路口由被告郑发杰驾驶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旷章翔、原告旷文华受伤,其中旷章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发杰、原告旷文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旷章翔无责任。原告旷文华受伤后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两肺挫裂伤、两侧血气胸、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旷文华共住院治疗42天,支出了医疗费用135277.66元。

201586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旷文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及左侧第5-12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膈肌破裂、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其中右侧第3-11肋骨及左侧第5-12肋骨(12肋以上)骨折、肺挫裂伤行修补术、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旷文华的误工期为132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3、被鉴定人旷文华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具体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6000元至8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

原告旷文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旷冬洋,于1957108日出生,母亲刘菊英,于1958127日出生,儿子旷章哲,于2004615日出生。旷冬洋、刘菊英共生育二子。

肇事车辆浙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淑芸,已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109日零时至2015108日二十四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48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公司登记情况、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近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郑发杰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旷文华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郑发杰、原告旷文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旷章翔无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旷文华主张的医疗费135942.16元,伙食费664.50元应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135277.66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135277.6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旷文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采纳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32日,故确定误工费为17493.44元(48372元/年÷365天/年×132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75日,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故确定护理费为9939.45元(48372元/年÷365天/年×7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采纳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的标准,根据原告旷文华8级、10级、10级伤残实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1736.40元(19373元/年×20年×34%)。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一并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儿子旷章哲的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标准,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52.62元(14498元/年×7年÷2人×34%)。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148989.0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1760元,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是确定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旷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277.66元、误工费17493.44元、护理费9939.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89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760元等共计330969.57元。肇事车辆浙C×××**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旷文华赔付保险金,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已经赔付,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合计145787.66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320969.57元(330969.57元-100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郑发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63484.79元[(320969.57元-6000元)×50%6000元]。因肇事车辆浙C×××**轿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旷文华赔偿,已投保不计免赔,因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保险金1648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旷文华保险金135200元。不足部分28284.79元(163484.79元-135200元),由被告郑发杰负责赔偿。被告郑发杰已付原告旷文华的77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多余的预付款48715.21元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郑发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旷文华要求被告王淑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淑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旷文华保险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旷文华保险金135200元,二项合计为145200元。抵扣被告郑发杰多余的预付款48715.21元,尚应支付原告旷文华96484.79元。被告郑发杰多余的预付款48715.21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旷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旷文华负担780元,由被告郑发杰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卢庆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赵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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