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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芝、刘杨等与李良辉、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5)温乐民初字第354

原告:田永芝。

原告:刘杨。

原告:刘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鹏飞。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浩浩。

被告:李良辉。

委托代理人:罗浩。

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学东。

委托代理人:罗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

代表人:吴翔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寅俊。

被告:汪立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浩。

本院于20153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永芝、刘杨、刘雷(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李良辉、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汪立钟为本案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5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赵浩浩、被告李良辉、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汪立钟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刘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128400分许,被告李良辉驾驶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往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91公里+800米处,车辆右侧刮撞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1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温一认字(2014)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辉与受害人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汪立钟,被告汪立钟与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李良辉已经支付三原告3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良辉、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汪立钟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464716.5元(已经支付30000元)。2.判令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24716.5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直接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良辉、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汪立钟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李良辉、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汪立钟共同辩称:1.对本案道路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李良辉是被告汪立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良辉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汪立钟承担。被告汪立钟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汪立钟与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刘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依据票据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改装加宽未及时向其进行通知,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审核认定。死亡赔偿金,诉请标准过高,应按每年1610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刘某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扣。4.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128400分许,被告李良辉驾驶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往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91公里+800米处,车辆右侧前部刮撞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良辉、受害人刘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刘某,男,196651日出生,为农村户籍居民。原告田永芝、刘杨、刘雷分别系受害人刘某的妻子、长子、次子。被告汪立钟系涉案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汪立钟挂靠在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李良辉系被告汪立钟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汪立钟提供劳务。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三原告300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被告李良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汪立钟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李良辉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刘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良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为被告汪立钟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汪立钟提供劳务,因此应由被告汪立钟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三原告作为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387460元,多数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22256.5元,众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李良辉、受害人刘某各自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刘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等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三原告合计主张5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地点、受害人刘某死亡等情况,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家属处理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439716.5元。因被告李良辉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计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329716.5元,根据被告李良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汪立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4858.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被告汪立钟无需再承担赔偿,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也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被告李良辉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改装加宽未及时向其进行通知,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就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事项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就其所辩称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履行了告知与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三原告的30000元,可以抵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理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永芝、刘杨、刘雷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芝、刘杨、刘雷保险金164858.25元。二项合计274858.25元。抵扣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田永芝、刘杨、刘雷的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田永芝、刘杨、刘雷保险金244858.25元。被告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30000元,抵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区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田永芝、刘杨、刘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原告田永芝、刘杨、刘雷负担450元,被告汪立钟、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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