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辩护 > 经办案例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3-15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乐刑初字第15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柳市交警中队组织被告人黄某甲与姚某就交通事故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被告人黄某甲与姚某的朋友黄某丙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黄某甲打了黄某丙脸部一拳,并与黄某丙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黄某丙右肩关节脱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8月4日赔偿黄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黄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郑某、姚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翔
人民陪审员 林 舒
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董 利
上一篇: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