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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贩卖毒品案(2014)丽缙刑初字第19号

2020-03-19 经办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

受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作为被告人夏XX的辩护律师,现依法出庭为其辩护。

经审阅案卷及与被告人的会见,我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第一起指控(2013年5月4日)夏XX贩卖50.17克的冰毒,该起犯意和数量均属公安机关引诱产生,整个犯罪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进行,最终被告人也是被设局当场擒获,毒品当场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的危害结果,故该起指控行为,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事实情节,所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是较小的。见卷二第8页,归案经过。

第二、第二起指控是不实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3年1月份之前就已经从事贩卖冰毒。另外,据高XX供述在2012年10月份在周XX那买了几百块的冰毒(见卷三第26页),也就是说,周XX在2012年10月份就开始贩卖冰毒了。而根据周XX的供述所说(见卷二第38页第七次讯问笔录、第55页第三次讯问笔录),她是在2013的年正月十几号,也就是2013年的2月底,才开始帮夏XX贩卖冰毒的。那么,很明确周XX2月份之前,就已经从其他渠道购得冰毒用于贩卖。另外,还有一个细节可以印证上述事实,见周XX的供述,卷二第55页,公安机关问,你家中搜出还有别的东西,你怎么说?周XX回答,十多颗红色的药丸,是麻古丸,是温溪的朋友“倍倍”在三月中旬放我处的。也就是说,周XX的毒品来源渠道很复杂,夏XX并非周XX毒品渠道的唯一来源。还有一点,假设2013年4月下旬,夏XX在周XX家放了61.59克,那么,5月4日周XX向夏XX要50克的话,夏XX肯定会提出质疑,周XX家的60多克去哪里了呢。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夏XX根本就没有在周XX的家里放了这60多克冰毒,也不知道周XX家里藏有这么多克冰毒。所以,上述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周XX家中搜出的61.59克冰毒,肯定就是其他人的。所以不能仅凭周XX一个人的孤证,就认定为是夏XX的,否则,有违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也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

第三、对于夏XX的其他几起指控的毒品数额,也是有异议的。另外,在时间相距较远次数较多,而实物又已经灭失情况下,毒品的实际数量是不可能查证的,所以当法庭审问周XX时,她也承认贩卖冰毒的数量是记不清的。因此,鉴于数额不能准确查实的情况下,希望法庭在量刑予以充分的考虑。

第四、本案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是否存在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事实不得而知,所以,希望法庭对此情节,在量刑时能够予以充分的体现。

第五、被告人还存在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一起指控交易尚未完成,属未遂(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第一起指控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节(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仅是一名农村妇女,成长在一个农村的贫苦家庭,仅接受过小学文化教育,以开小吃店为经济收入来源。事实上,她很无知,根本就不是一个会从事贩毒的人,因为涉世未深,不懂毒品为何物,交友不慎,受人欺骗,才会触犯刑法。从客观事实来看,她也是被人利用才参与犯罪的,相信法庭凭借经验和智慧,也能睿智地察觉到这个事实。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教育和感化,而不在于惩罚,被告人此次初次触犯法律,现已深刻悔过,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已能悔悟。据了解,被告人婚姻不幸,家庭不美,其夫早年弃她而去,留下一子与其相依为命,如今她在牢狱之中,其子恐是无人料理。故此希望法院能考虑其罪行较轻,系初犯,念其子一人孤身在外,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能与子团聚,挽救这个不幸的家庭。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磊 周鹏飞 

0一四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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