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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寻衅滋事罪案(2016)浙0382刑初427号

2017-06-06 经办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余xx家属的委托并经本案被告人余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除了同案犯的供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余xx参与了打架,而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供诉存在诸多矛盾,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余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案犯xx在2016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供诉:大部分的人是用铁管殴打对方的,但是被告人余xx没有拿铁管殴打对方,他是用拳头殴打对方那个拿菜刀的胖子,殴打的地点是在出站口。(见侦查卷第7卷2016年2月4日徐xx讯问笔录 );

同案犯xx2015年2月2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诉:在烧烤摊前被告人余xx拿着铁管追对方的年轻人,在出站口拿着铁管殴打对方的年轻人。(见侦查卷第2卷第85页,2015年2月2日许xx讯问笔录);

同案犯xx2015年2月2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余xx具体是怎么打对方的时供诉:被告人余xx在烧烤摊前有无殴打对方不清楚,在出站口用白色铁管打了对方的胖子。(见侦查卷第2卷第86-87页,2015年2月2日朱xx讯问笔录)。

上述三名同案犯关于被告人余xx参与殴打的方式的供诉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供诉是用拳头殴打对方,没有拿铁管;另一一种供诉是用铁管殴打对方。关于被告人余xx参与殴打的地点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供诉是在烧烤摊前,另一种供诉是在动车出站口;关于被告人余xx殴打的对象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供诉被告人余xx殴打的是对方年轻人,还有一种供诉是被告人余xx殴打的是对方的胖子。

关于被告人余xx有没有拿铁管这个问题,证人任xx于2015年1月5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余xx有无参与打架时陈述:刚打起来时是在我烧烤摊前,被告人余xx跟他表哥还是站在那里,没有动手;被告人余xx有没有在出站口广场那里打架,他不清楚;在出站口他看到余xx没有拿器械。(见侦查卷第2卷第72-73页xx武询问笔录)同案犯王xx于2014年8月4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明确被告人余xx手里没有拿武器。(见侦查卷第四卷171页王xx讯问笔录);xx的证人证言与同案犯王xx的供诉能够相互印证,即被告人余xx手里没有拿铁管。

关于被告人余xx有没有参与打架的问题,同案犯李xx分别于2015年10月3日、10月9日、10月10日、11月6日四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均未提及本案被告人余xx参与打架。(见侦查卷第2卷第27页-38页,李xx讯问笔录)同案犯王xx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2日四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均未提及被告人余xx参与打架,2014年8月4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明确被告人余xx手里没有拿武器。(见侦查卷第四卷169页-179页及侦查卷第五卷第1-2页王xx讯问笔录)同案犯李xx与王xx的供诉也是与证人岑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证人岑xx于2015年1月6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陈述:被告人余xx没有参与打架。(见侦查卷第2卷74-76页,2015年1月6日岑xx询问笔录)同时也是与被告人余xx本人的辩解相互印证的。

2015年1月22日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余xx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乐检侦监不批捕[2015]2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并在不批准逮理由说明书中要求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建议固定同案犯朱xx、许xx、何xx、何xx的供诉,确定余xx的具体行为(见侦查卷第1卷第12页-14页)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后证据是否就确实充分了呢?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击机关于2015年2月2日分别讯问了上述四名同案犯,同案犯何xx2015年2月2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诉:被告人余xx当时在现场,但有没有参与打架,因为当时酒喝多了,记不清楚;以前做笔录说被告人余xx参与打架了,现在想想确定不了。(见侦查卷第2卷第78-79页何xx讯问笔录)同案犯何xx2015年2月2日接受公安机关时供诉:被告人余xx在烧烤摊前拿着白色铁管,没有看见他在打;在动车出站口看到被告人余xx拿着白色铁管站在那里,至于有没有打对方不清楚。(见侦查卷第2卷第80页何xx讯问笔录)而朱xx与许xx的供诉关于被告人余xx殴打的对象相互矛盾、参与殴打的地点及殴打的方式与证人任xx的证言、证人岑xx的证人证言与同案犯徐xx、王xx的供诉相互矛盾。可以说侦查机关没有补充其他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余xx参与了打架,指控被告人余xx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同案犯的指认和供述存在虚假和捏造的可能性,在诉讼中本身也属于被审查对象,无法作为独立的证据。对于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必须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责等目的而拉他人下水、恶意指认他人的意图,做到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综合所有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确保案件在最终的定罪量刑上做到证据的“确实、充分”而具体到本案而言同案犯与同案犯的供诉、证人证言以及与被告人余xx的辩解,存在诸多矛盾,难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唯一肯定的结论。本案的同案犯并非案发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依然有机会串供。因此同案犯供诉被告人具体如何参与打架的时候,处处矛盾,各执一词。事实上,被告人余xx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就反映了这个情况。同案犯李xx在庭审过程中也确认曾经有串供的事实,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深入调查,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且同案犯的指认在证据种类上仍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希望合议庭能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公正判决本案,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周鹏飞 律师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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