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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抢劫案(2017)浙0382刑初557号

2017-06-06 经办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薛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职责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经过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现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薛炬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

1、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潘xx的头部并劫取潘忠秋肩上的挎包一只。该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多次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均否认自己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在补充侦查卷第34页的情况说明载明:潘xx没有相关病历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仅有潘xx并无明显伤势的照片。且被害人潘xx本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时候回答“没有伤势” 。除了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将被害人xx推倒在地上,拉断刘xx挎包包带,劫取刘xx的挎包。但是被告人在多次接受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讯问的时候承认用力拽被害人的包,被害人用力抓住包不放,被告人在拉这个包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带倒在地上。同样将被害人刘xx推倒在地上该事实的指控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就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辩护人认为: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由许多个证据共同组成的证据组合,并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环环紧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全案证据得出肯定唯一结论,能够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在仅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就难以排除被害人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其它原因,在陈述案情时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甚至故意捏造事实的可能性,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除了被害人单方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是证据不足的,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认定被告人薛炬构成抢夺罪。

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通过暴力劫取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在两次作案的过程中均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在两次作案过程中都是“一言不发”,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言语威胁。(薛xx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回答:两次抢包过程中都没有讲话,见侦查卷第7页;刘xx在2016年8月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回答:抢我包的人一句话都没讲,见侦查卷第56页)。被告人在现实社会中是正常人,与我们这些正常人的认知能力没有差别,如果被告人有意抢劫应当是先进行言语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在言语威胁无效的情况下再实施暴力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但是本案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一句话都没有讲,就是想趁人不备,夺取财物后快速逃走,主观上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主观意图。

3、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告人两次作案,两名被害人均未受伤。虽然2016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在抢包的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用力拽包不慎将被害人带倒在地上,但是被告人并没有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

综合以上三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炬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作案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被害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酌情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就向办案人员表示:想赔偿两个受害人的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第二次被告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向办案人员表示:想赔偿受害人损失,想联系家人,让家人代表他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见侦查卷第7、9页)。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刘先军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潘xx人民币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xx人民币6000元。两名被害人均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不仅原谅了被告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可见,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从安抚受害人,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角度来说,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周鹏飞 律师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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