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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涉嫌强奸案(2018)浙0382刑初1290号

2020-03-30 经办案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本案被告人赵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强奸罪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的构成强奸罪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明知是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仍发生性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对林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及无性防卫能力是明知的。而且被告人也不可能知道林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与林某某此前素不相识,对林某某的情况没有任何了解,被告人与林某某的唯一一次接触就是2018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而且从被告人与林某某的交流是很顺畅的,如被告人问她“这么晚了,怎么还不睡觉?”,林某某回答“睡不着觉,到朋友那里玩了一下”;被告人觉得她有三、四十岁,就问她“是不是跟老公吵架了”,林某某回答“我才22岁。”“你才22岁,应该上学读书。”她说“现在不读了”。这样的交流对话,我想任何人都不会想到对方是一个精神发育迟滞的人,而且从对话的信息被告人知道对方曾经是上学读书的人,更不会想到对方是精神迟滞的人。因此被告人对林某某的智力水平是完全不知的,林某某的智力水平被告人是否明知这一核心事实认定是证据不足的。辩护人还要提请法庭注意:林某某出生时间是1997年6月12日,到今年其年龄刚好是22虚岁,这也佐证了被告人与林某某对话内容的真实性。

二、被告人不具有强奸林某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主观上一直是想以车费作为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交换筹码。   

通过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可知,林某某一开始先让被告人到东岸,让被告人一直往前开,由于林某某一直没有明确的目的地,到了乐清中医院,被告人停车要林某某明确目的地,林某某说是要去那南岸村,并说自己知道南岸村怎么走。被告人告知林某某到南岸村要30元车费,得知林某某没有钱后提出以发生性关系来折抵30元车费,林某某点头同意。被告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林某某点头就是答应与其发生性关系来折抵车费的意思表示。在医院门口双方就到南岸村这段路程的车费达成了“合意”,即以发生性关系来折抵到南岸村30元的车费。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将林某某带到乐清市中医院门口,发现林某某没有钱,提出想跟林某某发生性关系,以此来折抵车费,林某某拒绝了被告人的要求后被告人将其带到丹霞路24弄3号对面矮墙边,强行与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根据林某某的陈述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林某某要去的地方就是南岸村,并非因为林某某没有钱,不让她下车,带到丹霞路24弄3号对面矮墙边,强行与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这一点从林某某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得到佐证。而被告人将林某某送到南岸村以后,林某某往村里走,走到了南岸村的阿婆家里。“见林xx第一次询问笔录第76页”。而且从侦查卷122页-123页监控视频我们可以看到,案发现场路灯明亮,位处大路路口,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他也不会选择这样一个地点作案。

三、客观上,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从被告人的口供及林某某的陈述都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林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司机有无打骂你或者对你说很凶的话”,林某某明确回答“没有”。“见林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77页”。而且本案被告人也并不是强行拉客林某某,而是林某某主动要求被告人送她去南岸村。

四、林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关于案发经过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其与其智力是不相符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关于证人李xx及张xx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他们都不是案发的在场人,她们所陈述的情况都是通过林某某的陈述以及听边上的人所说,都不是直接证据。她们都提到林某某的衣服上有血迹,从侦查卷81-82页林某某睡裤、睡衣上我们也看不到任何的血迹。且李xx系林某某母亲朋友,他们的证言是不具有客观性的。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定同样是证据不足的

被告人从始至终都否认与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如果真如林某某所说被告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而且生殖器官流了很多血,那么应当送到医院就检查治疗,但是本案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林某某的就诊后载明有受伤的相关材料。而且在补充侦查卷中的情况说明记载“林xx阴道擦拭物及内裤检材送往公安部门物证鉴定中心进一步鉴定”,这一份鉴定报告至今也没有看到。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不能采信林某某单方面的陈述及重大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应对全案证据和事实作出客观、全面的审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缺乏证据支持,违背基本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特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周鹏飞 律师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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